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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基础问题研究

时间:2007/11/3栏目:调研报告

赔偿所追求的目的区分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首先,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此处的目的可称作防止违约之允诺人从受诺人所支付的费用中获益,更简单地说,防止不当得利。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返还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其次,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出售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 

赖利益。(the reliance interest)再次,不去固守受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我们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诉讼中,我们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作期待利益(the expectation interest)。三种利益并未给司法干预提供同等的理由,可以说司法干预之必要依列举三种利益之顺序而减弱。对返还利益司法干预力最强,法律之所以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富勒认为是补救和预防因信赖所致之损害的需要,及增进对商事协议之信赖的需要。富勒还认为,期待是一种可计算的现存的价值,并且法律对期待给予保护。富勒的理论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采纳,具体体现为第2版新增加的第344条中。虽然信赖利益赔偿对法律的安定性提出了挑战,但这正是法律妥当性的要求,是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体现。15 对合同信赖利益进行赔偿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法律道德化的结果,笔者认为对合同信赖利益,不应局限于合同未成立时,在合同成立履行完毕前,合同信赖利益仍应存在,信赖利益不仅应包括消极利益,还应包括积极利益,即信赖合同成立后为合同履行作出的积极付出。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信赖利益限于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的观念需要修正。16 而且从富勒的论述看,合同上的信赖利益并不局限于消极利益,对于积极付出产生的损害仍属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信赖利益是当事人为获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因此,不管是否发生违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将要履行合同产生信赖,都会支付此种代价,即使不发生违约,此种代价也是必不可少的,不支付此代价就不能获得对方的履行和利润。17 正如科宾所指出的,这些费用并不是因为违约而造成的,它们是因为信赖合同本身而支付的,因为违约的发生而使此种费用不能得到补偿。18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给付不能的责任、不履行合同的责任都适用信赖利益赔偿。19 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看,我国《合同法》上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既有损失,又包括可得利益。实际上已经包括了信赖利益赔偿在内。所以基于非违约场合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依据在于信赖利益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四、小结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洋霸公司因易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洋霸公司与易发公司在协商解除合同产生的,它不是基于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不是一方明显违约产生的,而是在洋霸公司无过错情况下产生的损害赔偿,易发公司虽与洋霸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易发公司作为首先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赔偿洋霸公司因信赖合同将要履行所支付的代价及费用。洋霸公司要求易发公司赔偿的损失是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而且包括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属于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符合广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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