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报告总结 >> 调研报告 >> 正文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当然这里涉及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将在后文论述)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②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若权利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则仅构成债务不履行(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完全)或危险负担问题。③瑕疵须于契约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存在,此后在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④买受人须为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指在买卖契约成立时,买主不知买卖的权利有瑕疵,其嗣后得知亦为善意。若契约成立时,买受人知有瑕疵,而出卖人仍自愿负担保责任的,其担保责任不应免除。有学者认为还有一个要件是:“须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⑾,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且即使买受人未遭受损害,但始终处于第三人权利追夺的不安中,因此笔者认为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此担保责任,而无须遭受损害或损失。当然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在有些情形下,即使存在权利瑕疵,但第三人未主张且已不能主张权利的,买受人不能追究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指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⑿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最后须注意的是,虽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但是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因而一般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此种责任。     我国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     总之,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上一页  [1] [2] [3] [4] 

下页更精彩: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