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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设想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认、变更的或给付的反诉;原告提出给付之诉的,被告可以同样提出请求确认、变更或给付的的反诉。 例如:一离婚案子女本是由男方抚养,后女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在诉讼过程中,男方提出反诉,要求女方付清拖欠的抚育费。象此案本诉是变更之诉,反诉是给付之诉,合并审理显然提高办案效率,也公平公正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二、实质要件     (一)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要件     提起反诉的实质要件之一,就是指本诉与反诉的关联性。只有具备了关联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要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那么何为关联性呢?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性是指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所谓事实上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法律上有牵连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关系相同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对抗性。这种理解应该说是狭隘了,这只能是关联性的一种,并不是全部,如把反诉与本诉的关联性仅仅理解为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会造成明显不公的。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这显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如不允许被告提出反诉,只审理本诉,对被告有失公允。由于货款与借款同属金钱之债,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用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应该说是一个极为节约诉讼成本的主张,法律应当支持。所以提起的反诉,即使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但与本诉的事实、法律关系之间有联系,合并审判更有助于案件全面解决的,就应视为有关联性,反诉应成立。     (二)反诉的目的要件     反诉的实质要件之二,是目的问题。一般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故只有那些能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失去实际意义的请求才是反诉,这我们不否认。但是,反诉的真正目的应该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因此提出反诉,并不只是为了抵销、吞并、排斥本诉,如果反诉起到了反驳本诉的作用,也只是反诉的副产品,而非本诉的本来目的,且从实践中看,在反诉与本诉可以同时成立时,反诉并不能起到抵销、排斥、吞并本诉的作用。例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照管牲畜期间的费用,此反诉对本诉的成立就没有任何影响。因而,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才是反诉(当然不排除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一切应按反诉的要求处理;如仅要求抵销、吞并、排斥本诉或使本诉不能成立的,只是反驳,不能当作反诉受理。     三、反诉的审理     (一)反诉的受理     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先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的程序性条件,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的可以上诉。因为既然提起反诉是被告的权利,反诉也是一种独立的诉讼, 就应给予反诉原告与本诉原告同样的权利。     经审查,符合上述程序性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时,应立即向被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由原告(反诉被告)答辩。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人观念上对反诉的轻视,认为反诉附属于本诉,被告提出反诉后,是否受理及是否合并审理,直到本诉判决作出后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这都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权利。     (二)对受理的反诉应予审理并判决     法院应当而且只能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主文应当而且只能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回答,这对反诉同样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只注重本诉的审理而淡化对反诉的审理的倾向,庭审中疏于调查辩论,或者认为经过调查辩论而反诉不能成立的,只在判决理由中写明,判决主文却不涉及等等。笔者认为既然已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就应对反诉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充分的调查辩论,如反诉在实体上不成立,既要在判决理由中确定反诉不成立的事实,更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驳回反诉请求的内容。     四、关于强制反诉与再反诉     (一)关于强制反诉     美国民事诉讼中将反诉分为强制性反诉及任意性反诉两类,强制性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对于某些特定的反请求必须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否则,在以后的诉讼中就失去了提出此请求的权利,法院对于该类反诉必须审理并作出裁判;任意性反诉是指本诉中的被告对于自己的反诉请求,既可以在本诉中提出,也可以在以后的诉讼中单独提出,对其提出与否法律并不明文禁止,即便被告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不提出,也不会失去提出的权利,法院对于此类反诉受理与否,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享有选择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即对于一个与本诉有关联的诉,其可以反诉,也可另行起诉,这应属于任意性反诉的范畴。我国有学者主张,我国也应当推行强制性反诉,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的建议,只是现在建立强制性反诉的时机还 还不成熟。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还不健全,法官的法律素质、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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