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先生网 >> 报告总结 >> 调研报告 >> 正文

对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的探讨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过程。它以特有的对诉讼结果进行协商的形式,使得既不伤害当事人之间的和气,又能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新时期维护稳定的工作大局。并且对现行的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进行修改,确立在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的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无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就其实质而言均不受影响,因此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的可行性。     1、确立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时间的可行性。我们知道,民事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意,其实质效力受协议主体的意志和协议内容的性质所决定。一个民事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及实体法的规定(包括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是一个有效的协议。这如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是法院调解赋予了这种合意(合同)在法律上的可以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其履行。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放宽了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就显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反而不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之类的协议的效力,与情与理是说不通的。以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为调解生效时间就可以解决这一不合理的问题,体现了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上的法院的审理性和在实质上的当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机统一,并且,这种合意就其本质来说就是经过法院审查并赋予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具有契约的一般特征,即一经签订不得随意变更或反悔。     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既是以自愿为基础,当事人反悔或拒收,就表明其已不愿调解了,调解书因此不能生效也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以不愿调解就可作为反悔的理由,那么,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后也应享有反悔权,其签收后的反悔也是意味着不愿调解。因此,这种看似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规定,却损害了未反悔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时间、精神消耗和财物损失)。这种制度实施的结果,即诉讼现实与立法初衷的理想状态是无法统一的,有时恰恰相反,反而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更大损失。另者,自愿不等于随意和任意。已有的调解协议正是自愿的结果,对这种结果的反悔或否认,其实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而不是对自愿原则的尊重和贯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当事人对调解不得提起上诉,因此给予反悔权,让他们有更多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笔者认为,这种给予由于前述原因,在客观上行不通,事实上也没有必要。首先,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并经法院确认的,这种认同或查清从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因此,有别于对双方就事实相佐时法院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基于自己认可的事实而作出的协议的前提应当是权衡利弊后基本符合自己利益的。其次,如果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请求司法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无路可走的。     2、实行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积极作用。民事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或不妥当,会使矛盾激化,成为不安定因素。采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作为调解生效形式,就能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迅速固定下来,把纠纷迅速平息下来。这不仅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讼累,缓解法院送达难,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能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而且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反悔,在某种意义上讲有助于诚实信用这一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三、采用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在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强制执行的效力,而采用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形式,又限制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因此在运作上应更加慎重。除应加强审判监督,纠正违法调解外,还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必须始终贯彻自愿原则。由于限制了当事人的反悔,所以调解的自愿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还是反悔权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即在调解过程中的实际运用。在形成协议并签字前,应充分允许当事人有意见上的反复,以便在协议上签字前使当事人有充分考量的余地。自愿原则包括自愿接受调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层含义,同时要求自愿是真实的,不能有强迫。因此,法官在调解中要处理好调解组织者与案件裁判者的双重身份,防止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由于调解性质的决定,当事人可以非对价地重新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暇疵,所增加的义务和放弃的权利在认识上不含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尊重自愿、不强迫调解的基础上,为不使当事人以对协议内容存有认识上的误差为反悔的借口,从实质上落实自愿原则的需要,审判人员应主动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进一步的更加明确的阐释,以使意思表示方清晰自己意思表示的含义,并使相对方作出正确理解。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疏漏或对对方的意思表示在理解上有差异或意思表示违反逻辑出现矛盾时,应提示当事人进一步明确。同时,还应注意当事人的协议对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的内容是否完全作了处分,防止遗漏,以免日后留下悬疑,避免因此影响既有协议的稳定性,也避免因遗漏而导致的新的诉讼。     2必须把调解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调解书不要求写明适用的法律依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下页更精彩: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