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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公正构筑司法公正的平台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一个是生命的形式,一个是生命的内容。根据这一关系,马克思强调了程序法和实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他认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一一以此类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马恩全集》第1卷,第178页)。他得出结论: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容的生命的表现,所以程序法和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精神,其指导思想必须一致。司法公正依赖于实体与程序二方面的契合实施,不可偏重一面。     四、 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价值体现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构成司法制度一体化的两个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不仅要建立公平正直的司法体制,还要遵循诉讼程序的自主性和自律性的法理要求,以客观形式制约主观意识,规范执法者的思维贯性,让执法者逐步滋养出一种公正端直的理念。从具体的司法活动程式上讲,应当建构协调高效的诉讼程序框架,使控、辩、审三方或原告、被告、审判者形成相互制约的等腰三角形格局,以此框架构筑一个平台,让执法权能够在其平台上独立正当地行施运作,在三方等距离的关系中保持一种制约与监督的平衡态势,确保司法权的公正性。     执法权是国家救济受侵害者而设置的公权力,其行使应该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基础并受之制约。具体而言,审判权行使过程要受当事人的选择权、处分权、回避权、辩论权、质证权的限制和约束。要强化纠错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对执法者偏听偏信不当行为采取适当的制约,如通过辩论权、申请权的提起,促进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有必要在我国司法队伍中加强程序理念的植入,树立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的观念,使审判权的行使有效纳入程序化的轨道运行,只有公正适当的程序才能推动司法权威的确立。     将审判程序中注重事后监督制度(再审制度)转变为对审理过程监控,将制约机制贯穿到案件办理过程,这是克服传统体制下审判监督制度缺陷的一个尝试,加强现实审判过程监督,是确保程序公正,执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集中表现,可以减少事后再行诉讼,加重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使司法公正的目标落到实处。     构筑司法程序的公正制度可以从技术上保证司法主体在职务限定的方向上活动,强化职务意识,限制个体意识对司法行为的任意性。因长期重实体的历史影响,我国对诉讼程序从立法到司法上不够重视,从而产生“上请下判”、“超前介入”等现象,而在监督和纠错的工作方面,也存在重解决结果的不公正问题,忽略对程序不公的审查和操作过程不公的监督,因此,有必要变单纯对司法实体行为的监督为对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双生监督,创建良好的法治秩序的公正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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