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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 不 执 行 判 决、裁 定 罪 的 适 用

时间:2022-08-12 08:15:52 调研报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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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 不 执 行 判 决、裁 定 罪 的 适 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本罪。规定本罪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然而,虽然现实中存在大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现象,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却寥寥无几,未能发挥刑法的惩处和教育功能。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对本罪构成的掌握尺度不一,二是该罪的管辖难以确定,三是公、检、法机关对本罪的重视程度不同。而实际情况所反映出的共性问题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因此,适应本罪的思路就是在解决这三种情况的同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就本罪的具体适用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简述。 一、构成犯罪的标准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达到条文中“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本罪在现实中适用不多,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有关理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 1、以暴力、威胁手段来抗拒强制执行的。所谓暴力,是指对法院执行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等。值得注意的是,对法院执行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只能是轻伤或轻微伤。否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威胁,是指对法院执行人员以将要对其实施暴力、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进行威吓。同时,要注意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对被执行人本人实施本行为,以本罪论处,对其他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2、由于妨碍或者躲避判决、裁定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长期不能执行,给有关当事人造成困难和损失。 3、由于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本来可能执行的判决、裁定不可能执行。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数额较大。数额大小的确定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标的额为参照,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数额占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标的额的50%以上(包括50%)即视为数额较大。 二、管辖的确定 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一般由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管辖。所谓犯罪行为地,包括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涉及财产性犯罪,罪犯在异地取得财产的,该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发生在执行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一般都不存在管辖问题,由该法院通知本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即可。但一旦犯罪嫌疑人处在执行法院管辖以外的地方,则产生了管辖问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没有侦察权,也不享有逮捕执行权。当执行法院在异地执行,遇到抗拒执行的情况时,执行法院则无法采取有力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管辖的确定是本罪能否得到执行的最根本之处。 对于本罪管辖的确定,不能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作出规定。否则,法便具有了随意性,这是法治要求所不允许的。故笔者认为,本罪管辖仍应当也只能按照犯罪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大致程序是:公安机关立安侦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当地法院进行审判。就实际操作当中可能会遇到的管辖问题,笔者分述如下: 1、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都发生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则由该地司法机关管辖。 2、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数额较大,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然后逃逸至外地。此时,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有管辖权。如果被执行人在逃逸地对前来执行的法院执行人员实施暴力和威胁,并且也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此时,按照管辖原则,逃逸地司法机关也有管辖权。这时,执行法院所在地和逃逸地的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发生冲突。笔者认为,为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当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由此引申,只要有一行为发生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并且该行为单独或与其他行为共同构成犯罪,也应当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 3、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都发生在同一外地,则由该地司法机关管辖。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外地,则各该地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但应当以被执行人暴力或威胁实施地的司法机关全案管辖,这样有利于对法院执行人员的人身及时保护。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应由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有利于保护执行案件申请人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不在同一地点,应当由涉案标的数额较大行为实施地司法机关管辖,理由同上。 三、具体操作规则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国家公职人员犯罪和自诉案件除外)一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检察机关批捕和提起公诉、法院审判。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比较特别,犯罪嫌疑人所对抗的是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行为。由此,便产生了公、检、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履行问题。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愿意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类案件。他们认为,这类案件是法院自己的事,应当由法院自己解决。如何保证公、检、法机关之间确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根据公、检、法机关之间的职权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具体操作规则,在未有法律规定之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可以联合制定以下规则: 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认为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先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15天,同时向有管辖权的公案机关发出《请予立案侦察函》(尚不存在该法律文书,以下各法律文书都尚不存在)。《请予立案侦察函》应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由院长签发,加盖法院印章,并向发送公安机关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收受《请予立案侦察函》的公安机关将《请予立案侦察函》及其他证据材料作为举报材料,应当在3日内决定立案侦察。如果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侦察,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侦察之日起2日内向法院发送《不予立案侦察通知书》。法院认为必要,经审委会讨论、院长签发,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发送《请予法律监督函》。检察机关在收到《请予法律监督函》2日内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如果检察机关决定行使法律监督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侦察。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行使法律监督权,则应当在决定之日起2日内向法院发送《不予法律监督决定书》。在收到检察机关《不予法律监督决定书》书后,法院认为必要,在经审委会讨论后、院长签发,向该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发送《请予督促函》。上级检察机关在收到《请予督促函》后2日内作出是否行使督促权的决定。如果上级检察机关认为必要,可以作出行使督促权的决定,要求下级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下级检察机关在收到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日内必须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公安机关在收到同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日内必须立案侦察。如果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不行使督促权,则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向法院发送《不予督促决定书》。至此,法院不得再要求立案侦察。否则,法院将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不利于法院的中立形象。 之所以设定比较紧凑的3日和2日的期限,一是为了在司法拘留15日内完成立案侦察程序,二是为了防止拖延时间过长致使被执行人再行逃逸。当然,如果是在执行法院管辖范围内发生犯罪行为,可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程序期限办理,不必拘泥于上述期限。 如果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察,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建议“两院一部”共同制定以上规则之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确保罪犯得到依法惩处,从而为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笔者认为,也只有“两院一部”共同制定以上规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才具有可操作性。否则该罪在一定程度上只能成为“空白立法”。 最终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刑事处罚,应由当地法院经过审判后依法判决。按照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执行法院的观点(“应当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不能作为最后的定案结论。 最后,当地法院如果进行地方保护,只能由审判纪律和职业道德予以约束。法律和制度只能规定一个良性的理想状态,故我们只能认为所有法官都是具有正义和良知的社会精英。“依法治国”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官的公正裁判。当地法院能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官的良知和社会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