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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p;我国规定的撤诉许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该制度,无论一审撤诉还是二审撤诉,毫无例外地须经法院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带任何违法情节”方才允许撤诉;否则,审判权必然干预。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寻求国家审判权保护的权利,倘若中途想放弃这种保护途径则没那么容易。国家干预的基本理由无非是“当事人处分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必须真实”,但这些理由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决定终止诉讼是否必须联系在一起而没有其他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未必,其一,如果当事人一旦撤诉必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实体法来重新调整;若损害第三者利益,则由该第三者主动行使权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审判权来干预违反了程序正义。其二,如果当事人撤诉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来因素控制,特别是对方的欺诈、恐吓等,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就好似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迫于他方当事人的威胁而不敢起诉,法院却主动找上门要求其必须起诉一样的不合法。至于当事人撤诉可能导致的一切后果均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而归于不同的法律来规制,总之已超出了由该案而启动的民事诉讼可调整的范畴。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继而通过当事人行使撤诉权而解决纠纷,撤诉同样要经审查许可。此时,这份和解协议能否生效的决定权不在于协议各方,而在法院。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虽可依实体法而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因而必须受法院制约。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举一例便可知。甲乙两人合伙做生意,两人之间有约定一:每赚100元,甲得10元,乙得90元。可履行中乙仅给了甲5元,于是甲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两人又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每赚100元,甲得20元,乙得80元。“约定一”的生效与法院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无权干涉;而“约定二”仅仅由于其达成的时间特别,导致其无条件地接受审判权的干预。笔者认为,英国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学习,即“诉讼和解从本质上讲应是当事人以新契约代替原来契约形式”,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处分了诉讼程序权利。而民事诉讼本质上依当事人实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为方才开始,一旦当事人有其他更为满意的解决方式而要求终止这种公力救济,基于原纠纷而启动的民事审判权有何依据对其解决方式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再结合前文所述的撤诉许可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当事人和解协议而直接终结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才体现民事诉讼的良好发展方向。     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该规定,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在先,而当事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调解一般在后,隐含着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判决前随时都应有调解的心意,实际上也成为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限制,不便于当事人随时行使处分权。在如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其律师的指导下总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何时中止诉讼而调解对自己有利、如何达成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自有主张。一旦各方当事人都有这种意图,只要向法官申请,则法官就必须以完全第三人的姿态主持调解。这一切的过程均应由当事人来主导,毕竟当事人更为了解事实真相,那又何故将法官这个民事纠纷的“局外人”置于中心位置,他又如何能准确地判断出何时进行调解、提出何种调解意见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     总而言之,由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规定而导致司法对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的次质诉讼结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体制的混乱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审判权不同程度地影响当事人处分权等问题也已暴露出来。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及防止当事人处分权滥用     只有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诉讼的根本,才符合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要求。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行使,对于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且已经给予行使空间的情形下,当事人本身又当如何以主体的身份正当地来行使处分权。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内容之一,主要是要求当事人本身为这种处分权而作一定的“牺牲”。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处分权,随之而来就必须对权利主体进行限制,否则权利导致滥用无法避免。     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公正,我国的民事诉讼要借鉴外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步入更为公平、正义的轨道。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权法中的“帝王原则”,现逐渐成为高层次理念后影响到法律领域的各大部分。作为在程序中的适用目的在于“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 。对当事人处分权滥用的预防出于对其处分权自由行使的制衡,约束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民事纠纷当事人之所以诉诸法律,目的在于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而可获这种权益的大小与相对方当事人密切相关。尽管有时其行为同时影响法院审判活动,但这仅仅是手段而已,从对方当事人处得以回报才是其希望达到的目的。由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各种不当行为及导致的不良后果又是复杂多样的。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奏,纠纷当事人起诉必须是合法地请求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如果原本并不存在有合法利益受侵犯,却故意捏造“事实”,这种启动诉讼程序的动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种情况是完全虚构“事实”,企图将无辜他人拉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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