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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两条,即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所尽义务可能不平等,但由于少尽义务的一方要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离婚时拿出来共同分割,因此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通过财产分割使自己以前多尽的义务得到补偿,当然就不存在再要补偿的问题。 上述障碍,是补偿制度未涉足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情形的根本原因。然而上述障碍的自身也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首先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以理论上不存在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来抹杀事实上的不平等,极不合理,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在夫妻财产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下,因为举证不能而否定请求补偿权,对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极不公平。最后,试图通过财产共有及共有财产分割来平衡夫妻所尽义务的不平等,不具有操作性。现实中,少尽义务一方经常在离婚时极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以达到使对方无法获取的目的。而尽较多义务的一方由于无法举证,所以事实上也很难获取应得的财产,所享有的只是没有实际内容的权利。障碍自身所存在的上述不合理性和不可操作性,成为了破除障碍的内因;而要实现不分夫妻财产制,仅按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决定补偿权的有无又在外力上推动了上述障碍的破除。     三、离婚中补偿制度的完善途径。     如前所述,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的缺陷是将请求补偿仅仅局限在了夫妻财产完全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中,对夫妻财产完全共有或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使得这两种情形下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无法实现请求补偿权。如果能在夫妻财产完全共有的情形下建立补偿制度,那么在上述三种财产所有制情形下就可以实现补偿制度的完全统一,这也是现行离婚中补偿制度完善的目标。在具体完善途径上,笔者建议将夫妻一方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财产,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笔者的上述建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将夫妻一方用于尽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财产,一方用己所得而尽的义务就不会被视为双方共同所尽的义务,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出现不平等在理论上就可以讲得通。而由于夫妻对家庭所尽义务的不平等要求尽较少家庭义务的一方给另一方补偿在法理上也无可非议。这就可以消除共有财产制对请求补偿权的影响,实现不同财产制下补偿制度的统一,较好地保护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实际权利,用法律约束夫妻双方共尽家庭义务,从而在社会上营造夫妻共建美好家园的良好风尚。    (二)将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规定为个人所有财产,对现行共有财产制也不会产生冲击。这是因为,1.现行共有财产制适用的范围虽然涉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几乎全部所得财产,但真正调整的多为夫妻现有财产,而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一般为已消耗财产,对它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一般不会影响夫妻对现有财产权利的实现;2.现行共有财产制调整的已消耗财产仅为未经双方同意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显然不属于此类。    (三)在离婚中同时处理请求补偿与财产分割并不矛盾。如果财产分割得到很好地执行,当然就不存在请求补偿的问题,但由于举证上的困难,财产分割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将补偿问题单独处理更具有现实意义。而且请求补偿针对的是夫妻双方所尽的家庭义务,财产分割针对的是夫妻现有财产所有权,它们所处理的问题不同,分开处理更合理。现实中大量存在尽较少义务一方隐藏财产的情况。如果仅想通过财产分割实现尽较多义务一方的权利,这很可能是遥遥无期。但如果将补偿问题单独处理,尽较多义务的一方就可以先实现请求补偿权,而且这也不影响他以后发现对方隐藏财产时财产分割权的实现。 另外在确定补偿数额时,除了用于尽家庭义务的个人所得财产需要补偿外,还应适当考虑以个人劳动形式对家庭所尽的义务,对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的一方应予以充分保护。     以上是笔者拙见,以期能引起大家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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