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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居委会组织建设与社区民主发展研究报告

时间:2007/11/4栏目:调研报告

的居民中选举产生。该规定的表述是:“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另外,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客观上也为这方面的法律原则作了进一步的充实。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这条规定实际上意味着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单位组织不参与、不主导居委会的工作,相反,还有义务接受居民委员会的协调和约束。 第四、居民委员会的权源。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的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同时组织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应该协助政府工作,而且政府的有关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对居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但是,这些规定本质上都不影响居民委员会本身自治性。因为,居民委员会的权源都不会因为有这些规定而发生任何的变化。依据居民委员会由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原则,居民委员会的权源是本地区的全体居民。在居民区内,居民委员会虽然是实现群众性自治的重要机构,但是它不是居民区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居民区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由居民或居民代表产生的居民会议。依据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居民直接选举产生后的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居民委员会的财源。依据组织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财源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政府拨付,用于行政开支;二是向本居住区居民和单位筹集,用于公益事业;三是居民委员会兴办的有关的服务事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居民委员会的组织。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另外,组织法第十一条特地规定,居委会的决策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居委会的工作方法是民主集中,不得强迫命令。 第七、居民委员会的角色。依据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三自”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在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体系中,它不是权力组织,而是执行组织。所以,居民委员会的实际角色是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执行性组织。例如依据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最能反映居民自治的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上面所概括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基础,实际上既是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法律保障,同时也是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法律限制。这就意味着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发展从根本上是有原则、有依据的,因而,也是可控的。在这里,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这样一条政治原则:法律限制和法律保障是辩证统一的,任何试图突破法律限制的发展,都必将是没有法律保障和法律基础的发展,因而,必然是危险的,它将危及的是整个发展本身。实际上,与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实际状况相比,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所构建的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性和民主性要强得多,只要我们严格、有效地推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就能在有效的法律空间中得到完善和发展。所以,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必须充分认同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坚定地走依法发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道路。 五、推进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理论思考 在中国,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中不可逆转的潮流。虽然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有一定的自主性,但是从根本意义上讲,它受制于现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更大范围意义上的政治发展。因而,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目标不是由自身决定的,而是有现实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下,中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将在社会主义架构下孕育出全新的国家与社会关系。对于中国这样超大规模的国家来说,新型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必将越出跃出“强国家、弱社会”与“弱国家、强社会”的两极选择,而形成“强国家、强社会”的新局面。中国社会长远发展对“强国家、强社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处于国家与社会中间的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长远目标是:把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成为以法律为保障,以自治为取向,以政党主导为基础,以广泛参与为动力,以协调国家与社会关系为功能的基层群众自治。 政治发展的最基本要素是两个:一个是制度的发展,另一个是人的发展。人的发展虽然对政治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和作用,但是这需要长期的发展积累和多方面的发展努力,其中也包括制度的发展。与人的发展相比,制度的发展容易一些,因而也要超前一些。政治发展逻辑和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现实状况,决定了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近期目标是:调整权力关系,健全运作机制,动员多方参与,开发制度功能,从而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全面确立,并得到有效运作。 基于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长远目标和近期目标,结合XX市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发展的经验,我们认为中国的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发展原则。即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必须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所提供的合法性资源,并严格遵循现有法律的规定。这即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也符合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走出传统模式发展的内在要求。只有这样,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发展的每一项成果才能得到最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尽管关于城市基层群众自治有了专门的法律,但是,作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生活,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的实际运作涉及制度内外的方方面面,从这种政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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