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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之研讨

时间:2022-03-01 18:35:14 调研报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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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之研讨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之研讨,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之研讨1

  论文提要:

  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较为普遍,这既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也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究其原因,有法律制度上、执法观念上和司法职能上的原因。文章对超期羁押的不同表现形式作了简要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现有刑事诉讼羁押制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羁押手段不应是首选和原则;将取保候审作为未决羁押司法救济手段;制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超期羁押申告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建立未决羁押司法救济制度;改革未决羁押机构之归属,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等。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下,公安司法机关适用拘留、逮捕等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强制措施成为原则,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则是例外。同时,司法实践中虽注意了办案期限,但普遍地存在忽略对羁押期限的严格遵守,容易出现超期羁押问题,产生影响司法公正形象、侵犯人权等不良后果。因此,本文从超期羁押现状分析入手,对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进行反思,认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以依法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为原则,减少羁押的发生以及不当的羁押延长,以严格的程序公正,坚决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现。

  超期羁押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率偏高,且超期羁押现象也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如美国在60年代的羁押率只有19,后在严重犯罪压力下,有所提高,1996年为37,同期英国的羁押率为21.6,而我国羁押率普遍为80以上。[1]同时,无论是侦查期间,还是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羁押超期的现象。如2000年10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调查报告指出:4年来(从97年开始),各级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299291人(次),已纠正250594人。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至当年11月底,全国各级法院结合深入开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清理,清理出超期羁押案件1967件4060人。但是,虽然经过上述执法大检查和集中清理,实践中纠防超期羁押的效果并不明显,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因身体原因加之长期羁押,案件未结即在看守所死亡,案件只能终结。今年初,本市一政协委员在政协会上对此即提出置疑,称某区看守所去年就有三名在押人员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力衰竭,呼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调查处理。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及原因分析

  对于超期羁押,法律虽未明确其属性,但显然属于违法,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审前羁押的期间抵入刑期,于是从结果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但本质上也是一种不合法行为。对于因错误逮捕而后被超期羁押者来说,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属错误逮捕,而非超期羁押,更是一种非法羁押。

  笔者认为,超期羁押有着明显的危害:

  一是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对其身心损害明显,如果是无罪之人,这种损害的严重性是不能简单以国家赔偿来修复的;如果所犯罪行较轻,但羁押的期限超出了应判处的'刑期,尽管可能处刑时会提高刑期以避免国家赔偿,但无疑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加重了对被超期羁押被告人的刑罚,对他们的人权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高效执法的形象,也不利于执法水平的提高。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期限的规定,各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如果连法律规定的基本办案程序和期限都不能严格执行,那么执法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同时,“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一个人被无辜关押数年后得到的无罪结论有什么意义。如果司法机关把羁押作为侦、办案件的纯粹工具和手段,认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常的,不羁押就影响到对犯罪的追诉,是不正常的,这毫无疑问会增长司法人员的惰性,降低责任心,使司法机关打击、惩治犯罪的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

  超期羁押之所以成为刑事诉讼中一个顽症,原因有三:

  其一,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羁押及羁押期限进行有效控制、监督以及被违法超期羁押如何寻求救济的规定,这是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其二,对刑事犯罪行为“重打击、轻保护”,视羁押超期为平常事,甚至钻有关期限规定的空子,如编造延期理由、重新计算期限理由等,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这是执法观念上的原因;

  其三,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适用条件不好把握,当被取保人逃脱时,会造成案件无法继续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之研讨2

  论文摘要: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它不仅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如何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法学理论界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本文立足于我国超期羁押现状,介绍西方国家羁押制度的同时,分析我国超期羁押成因并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超期羁押,保障,完善

  谢洪武是广西玉林市兴业县的一个农民。1974年6月24日,他被公安部门以私藏反动传单为由送入看守所。在之后的28年里,公、检、法三家谁也不知道谢洪武犯了什么罪。据卷宗显示,除了一张1974年6月由当时县公安局长签发的拘留证外,谢洪武案别无他物。1996年,检察机关在调查新刑诉法落实情况时发现谢洪武的冤情,后经6年查证,终将事实查清。

  2002年10月30日,谢洪武终于被无罪释放。但当谢洪武与亲人见面时,除了能说出自己的名字外,对于亲人的呼唤已没有任何反应,此时的谢洪武已经被确诊为“精神衰竭症”。

  这是一件具有代表性的“四无案”(无卷宗、无判决、无罪名、无期限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暴露出我国刑事羁押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和缺陷。

  一、超期羁押的概念

  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法治理念,亵渎法律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

  二、其他国家的羁押制度

  西方国家的庭前程序一个很显著的特征是“无论侦查还是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

  (一)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先行拘押将使受指控的人在整个侦查期间或者其中部分时间受到关押,但是这种羁押并不是逮捕后的必然结果,而是需要预审法官按照特别程序才能作出先行拘押的裁定。

  (二)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将逮捕和羁押视为两个前后相继的阶段,羁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须先履行逮捕程序,逮捕后要审查是否存在羁押理由。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分为通常逮捕(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令状进行的逮捕)、紧急逮捕(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令状进行的逮捕,但逮捕后应立即请求签发逮捕令状)和现行犯逮捕(任何人都可对现行犯实施的逮捕)三种。检察官逮捕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后,认为有拘禁的必要时,向法官请求羁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法官审查是否具有法定羁押条件后,作出羁押与否的决定。

  (三)英国

  英国的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一般情况下,警察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法庭说明逮捕的理由,由治安法官签发逮捕的令状之后,警察才能实施。即使经过法院的授权,逮捕后的拘禁期间一般也不得超过96小时。在此之后,警察必须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羁押作出裁决。

  (四)美国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都应该在“无必要延迟”的情况下,将被捕者立即送到联邦治安法官处,由法官对被捕者进行初次聆讯,从而作出保释或者羁押的裁决。

  强制措施在各个国家都是存在的,由于文化传统、社会形态以及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审前羁押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司法控制的模式也不尽相同。对比以上各国的制度,不难看出我国的羁押制度中还存在着严重不足,导致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屡屡发生。

  三、我国超期羁押现象的成因

  超期羁押普遍存在而且屡禁不止,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其形成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

  (一)立法规定不完善

  我国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羁押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只是作为拘留和逮捕后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没有严格控制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各阶段的羁押期限。立法规定的模糊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滥用羁押、超期羁押。

  (二)羁押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羁押涉及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在我国,羁押不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的后果,都是由承担追诉职能的控方自行决定的。公安机关拘留后可以不受任何审查羁押30天。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只关注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而不负责对羁押的理由、羁押的必要性以及羁押期限等进行专门的审查,更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为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提供了方便。

  (三)“重惩罚、轻保护”

  现代国家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来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为了有效地惩治犯罪,必须赋予国家机关足够的手段和充分的权力逮捕、搜查、监禁那些违法犯罪之人。但随着诉讼文明的发展,人权保障的理念日益凸显,公民享有一系列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国家即使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也不得随意侵犯。

  (四)“重实体、轻程序”

  刑事诉讼应体现程序的正义和独立价值。程序制度设计要蕴含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优秀品质,防止国家以追诉犯罪的名义滥用权力。一旦权力不受程序的制约,那就会形成一个专制集权的国家。“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在我国程序长久以来就不受重视,时至今日程序还不能与实体相提并论,这使我国的程序法发展停滞不前。立法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导致了司法实践对程序的漠视。

  四、完善我国羁押制度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和理念

  树立现代的、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和理念,才有可能建立良好的制度。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和理念可以提高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自觉性,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及时的进行,从而有效地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原则和理念的偏差,当前最需要健全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理念,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对法律高度负责,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及人权意识。

  (二)立法上明确拘留、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

  我国现行的诉讼结构模式是职权主义结构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法官和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判和侦查过程中占主动地位。但是由于个体差异,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性工作的不断发生,延长了办案时间,从而导致了羁押期限的延长。因此,应严格控制拘留、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

  (三)加强公、检、法部门的协调配合

  公、检、法各部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杜绝超期羁押现象,树立其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四)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通过参考西方各国羁押制度,建立完善的、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法官可以在适用羁押措施前和羁押期间对羁押措施的合法性、羁押期限的比例性进行审查,从而对侦查、检察机关形成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被羁押人在权利受到侦查、检察机关侵害时,也可以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从而有效的预防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总之,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完全地消除超期羁押现象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我们只有把制度与观念相联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体与程序并重,深入贯彻落实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真正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素质和水平,才能实现我国的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实现“看得见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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