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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细则

时间:2007/11/7栏目:规章制度

,除国家指令性安置任务、涉密岗位、引进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确需使用其它方法外,原则上都要实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须经县委、县政府批准,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竞聘上岗的程序是:
(一)公布竞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竞聘办法及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自愿报名,申请竞聘相应岗位。每个应聘人员可以选择1-2个岗位竞聘。
(三)考核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不在竞聘范围或不符竞聘条件的,取消竞聘资格。
(四)演讲答辩。演讲答辩主要考核应聘人员对竞聘岗位工作性质、工作任务的认识,上岗后开展工作的思路以及目标措施等,同时考核竞聘人员的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
(五)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分两个层次:单位领导班子测评。即由领导班子成员按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给每个竞聘人员进行综合打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平均分为领导班子测评分。领导班子测评分占总分的45%。全体工作人员测评。即由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对每个竞聘人员进行综合测评打分,去掉三个最高分和三个最低分,平均分为全员测评分。全员测评分占总分数的35%。
领导班子测评,参加测评的班子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领导班子成员少于三人的,不再分层次测评,全员测评占总分数的80%。全员测评参加测评的人数不得少于本单位总人数的80%。
(六)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拟聘人选。
(七)公示。中层以上管理岗位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其它岗位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八)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可以排除的,履行聘用手续。

每五章    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签订聘用合同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文本要统一使用省人事厅印制的《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单位和个人各执一份,存入个人档案一份。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当面签订。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保证金或其它财物。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分有固定期限、以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短或新招用的人员,一般签订1-3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在本单位工作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以及少数业务骨干(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等特殊人才),如本人有要求,可签订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流动岗位人员可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此次竞聘未被聘用的,仍继续执行原合同,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经竞聘被单位聘用的,可按本细则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与此次受聘的同等条件非合同制人员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新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的,最多不超过6个月。首次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根据需要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三)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无效,须由政府人事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册不在岗职工,属身体健康方面原因的,经本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医务伤残鉴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属其它特殊原因的,经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单位实施聘用制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单位继续签订聘用合同,本人提出辞职的,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办理。符合辞退条件的,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办理。愿意调出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按原身份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确定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的工资政策、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及所在岗位确定。经费主要靠财政拨款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对工资中活的部分搞活内部分配;差额补贴的,随着补贴比例的逐步减少,经批准逐渐加大内部分配自主权;经费完全自理的,允许自主决定内部分配。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试行绩效工资、协议工资、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与综合效益挂钩、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以及年薪制等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时、公休假、女职工保护、因工伤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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