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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2-08-18 11:15:43 法律文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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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

  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一)

  原告:瓮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阳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一:xx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被告二:xx镇政府,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三:余xx,女,汉族,住xx镇xx街村xx队

  被告四:任xx,男,汉族,同上

  被告五:任xx,男,汉族,同上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一、二拒绝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请求确认被告一、二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

  3、请求撤销原告受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4、请求被告三返还原告16.5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

  5、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房屋遭受的损失;

  6、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

  7、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xx县xx镇街道居委会xx组xx家中行医,像往常一样按规范对xx输液治疗,输液期间任xx因病情转变出现神志不清,呼吸急促等异常,在紧急送往xx镇卫生院抢救后确定因突发脑溢血死亡。

  任xx因自身原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与原告及xx镇卫生院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家人也认可这一事实欲安葬死者,而死者的弟弟任xx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xx年xx月xx日以任xx为首的敲诈勒索团伙,纠集几十人,由死者家中移尸至原告家中,用黑白两具棺材摆放,现场非常恐怖,肆意在原告家中乱摆花圈、烧纸烧香、放炮奏哀乐等寻衅滋事活动长达15天之久,原告家人心惊胆战,病号唯恐避之不及,邻居生活亦受到严重干扰,致原告有家不能住,有业不能做。过着寄人篱下、颠沛流离的生活。同时也造成房屋墙体和地坪的严重破坏、墙壁污浊不堪,目前该房屋既不能居住又不能卖,价值一百多万的新房如同废房,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局镇政府有关人员到现场后不仅不对医闹人员予以立案追究处理,反而于20xx年xx月xx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原告立案侦查,拘留后报批准逮捕羁押在息县看守所。公安局、镇政府负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政职能。在接到公民控告后不仅对控告的情况置之不理,不对违法犯罪者采取任何措施,表现为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更严重的是违法公开支持非法医闹,让对方在得到公安局、镇政府怂恿后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又无理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令原告人身、财产、精神遭受到严重伤害,造成巨大损失。为澄清事实真相,洗清不白之冤。原告多次上访并聘请律师帮助,20xx年xx月xx日,在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督促下,xx县公安局才以xx公(治)撤案字[2014]xxxx号撤销案件判决书决定撤销此案,终于为原告洗清冤屈,证明任xx的死亡与原告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xx县检察院在收到撤案决定书后正在为检察院的错误批准逮捕进行国家赔偿。

  2012年11月28日起,xx县公安局治安中队长李xx、xx镇综治办主任杨xx、xx派出所所长王xx多次到看守所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需要10多个月,并说罪行很重需判10余年,让原告尽快与死者家属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后来他们又找到在上海的瓮xx(原告的三弟)商谈,瓮xx不明真相又被公安局和镇政府人员恐吓施压,2013年12月6日在公安局、镇政府及包信镇司法所所长杨xx的主持下,在xx县群工部被迫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被迫将16.5万元补偿款打入杨xx的账户,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了较大的侵害。这笔补偿款完全是因为被告一、二的胁迫及被告三、四、五的勒索,原告方不得已而交付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撤销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行医多年,医术医德深受乡邻的赞誉。因被冤屈涉嫌“非法行医罪”而错误刑事拘留逮捕,使原告声誉一败涂地、经济一落千丈,为此原告父母几次昏厥过去,妻子精神频临崩溃……原告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荣誉权均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的行政不作为,胁迫原告签协议的违法行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规,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瓮xx

  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 罗**律师

  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二)

  原告人:周国雄,男,47岁,务农,住址: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探塘村民小组,联系电话:*******。

  原告人:周沐锦,男,57 岁,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人:林齐育,男,60 岁,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人:凌玉伍,女,70岁,务农,住址: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虎岭村民小组,联系电话:*********。

  原告人:林德赐,男,72 岁,务农,住址:同上。

  原告人:林家礼,男,63 岁,务农,住址: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沥背村民小组,。

  被告人: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宪国,男,主任。

  被告人:周小卡,女,成年,务农,地址: 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中片村民小组 。

  被告人:周穆平,女,成年,务农,地址: 同上。

  被告人:朱秀如,女,成年,务农,地址: 同上。

  诉讼请求:

  1、判处被告人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委会罚金及直接责任人周宪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判处被告人周小卡、周穆平、朱秀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判令被告人必须赔偿原告人的林木损失301200 元,各被告人负连带垫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

  座落在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水库周围的山林,是原告人的自留山(有六份《自留山证》作证),原告人平均山林面积约80亩左右的,共480亩。该山林木已成林,林木的收入,是原告人生活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0年5 月31日,和平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贝墩树华村2008年1 月1日山火损失的答复》获悉:2008年1月1日11时30分,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树华水库)发生山火,县、镇领导高度重视,亲临现场指挥扑救。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于1月2日11时全面扑灭。1月2日,经和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监定及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调查核实,此宗山火起火原因是烧草,肇事者是朱秀如、周小卡、周穆平三位女性,过火面积96.6公顷。另和平县林业局在公仆信箱《答复》:“查明该案是因树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村委会聘请当地村民清除水坝杂草施工过程中,燃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 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此外就是各省高院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于2007年2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过火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和《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宗山火过火面积96.6公顷,为特别重大案件,肇事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向和平县公安局申请处理、河源市公安局复查、广东省公安厅复核,都以被告人周小卡等三人同时在各草堆进行点火,火点较多,无法查实过失引发山火的直接责任人,不追究她们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原告人自诉的依据:1、广东省公安厅粤公群复【2011】138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能证明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关于贝墩树华村2008年1 月1日山火损失的答复》和和平县林业局在公仆信箱《答复》,能证明被告人失火烧山的罪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委会判处罚金及直接责任人周宪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人的山林被被告人失火烧毁,平均每人80亩。由于事过多年,现场已破坏,无法评估原有林木的价值,原告人主张按照《河源市区征地管理实施办法》(河府【2005】112号)附表1:《河源市市区统一征地补偿标准》,林地青苗补偿每亩640元,即被告人必须赔偿原告人的林木损失为480元×640元/亩=301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人的山林被被告人失火烧毁,平均每人80亩,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原告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起诉,要求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委会罚金及直接责任人周宪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朱秀如、周小卡、周穆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令被告人必须赔偿原告人的林木损失301200 元,各被告人负连带垫付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

  呈:和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林齐海

  **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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