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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1、该案成都两级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做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判例。
  这一判例的现实意义在于: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因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行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判例扩展了“两个工作”原则的外延,它与《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具有同样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与现实意义。
  2、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早已生效施行数月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该案纳入公报案例,其对各级人民法院乃至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劳动者均具有判例援引指导作用。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的判决正确,但其并为明确载明认定为“工伤”,如果“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还有除工伤外的其他正确认定,当事人又如何办?
  4、因该案摔伤发生在2002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尚未出台。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均已施行的今天,该案可能不会发生。但本案判决与《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条件仍有冲突瑕疵。
  5、该案适用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于事业单位的类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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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全文)
2、《工伤保险条例》
3、《工伤认定办法》
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5、《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6、《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7、《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作死亡的规定》
8、《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9、《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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