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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撤消原裁决并指令下级仲裁机构重新作出裁决。
  
  实行“双轨制”会产生另一种情况,即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较高,中立性较强,因此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高,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不可避免地会进入诉讼程序,显然超出了人民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对此,人民法院应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接轨的“三方机制”。
  
  所谓“三方机制”,即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建立由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组织。“三方机制”的具体体现:劳动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三方各自委派的仲裁员中指定或选定;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审判庭,合议庭实行陪审员制度,陪审员分别由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三方机制”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协调劳资关系、处理劳资纠纷的准则。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尽快地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制度接轨。
  
  我国目前还没有用人单位团体,但现实中已存在许多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因此,为了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建议以上述现有的“团体”为基础,通过立法和修改章程的方式,赋予这些组织具备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可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这样,既可以利用现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又可以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使得“三方机制”中用人单位代表的产生与法律规定及国际通行的规则相符。同时要稳定仲裁员、人民法院合议庭陪审员队伍,这些人员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并取得任职资格,并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在权限配置方面,处理劳动争议的各项权力都应当在三方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处理劳动争议的监督权应当由三方分享。这样既有利于高效率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又有利于公正裁判。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尤其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尽快地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达到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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