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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思考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显着的变化,劳动法中的许多规范性规定已很难适应当前的需要。具体表现为:
  
  1、我国劳动法存在不少缺漏,操作性不强。劳动法共有13章107条,许多方面只是一些原则性、纲领性的规定,难以实施和操作。例如,对于促进就业和工资的调控、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以及社会保险等等都只是提出了一些原则,而缺乏相应的具体实施规范;又如,缺少对企业规章制度与劳动法关系的规范,使企业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产生了不少问题;还有劳动法第25条关于用人者(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既无需提前通知劳动者,也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中,有两项用了“严重违反”、“严重失职”,但何为“严重”没做规定,对劳动者的不利不言自明;再如劳动法规定了就业平等的原则,但相关的法律责任、救济方式、劳动者的补救等都找不到法律依据,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当然就不可能令人满意。
  
  2、工伤认定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世界各国对工伤认定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劳动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工伤认定主要凭据是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作保险试行办法》,早已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它规定将十种负伤、致死或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同时也规定了六种情形不属于工伤范围,其中的“蓄意违章”就在实践中多次引起认定的麻烦,成了用人者(单位)逃避责任的一大理由。
  
  3、劳动争议仲裁体制不完善。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设立和运作的规定都存在着缺陷。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劳动局代表组成,本来是很具代表性,但事实上很多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劳动部门“独裁”;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缺乏明确的规定,不利于保障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规定提请仲裁期限为六十日,而劳动者由于不谙法律或者对企业仍存幻想,再加上有些劳动仲裁机构因与当地企业的密切关系,对劳动者尤其是外来打工者的仲裁申请压而不理或久拖不决,六十天的期限稍纵即逝。由此,由于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者就无法行使起诉权,而法律也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这就造成本是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而设置的劳动仲裁,却成了某些用人者(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武器。对仲裁裁决不服,当事人还可以起诉,这也造成劳动仲裁法律效力比较差,加大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成本。
  
  4、劳动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各行各业的人士都是劳动者,但劳动法只调整企业中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这就使得事业单位中具有干部身份的劳动者及公务员产生了劳动争议无法可依的后果。另外,劳动法只受理开除、除名、辞退这三种因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而八十年代国务院出台的职工奖惩条例中还包含警告、记过、留用察看等几种行政处分,劳动者如果对这几种处分不服,或对职称评定不服,就无以驳斥、无处伸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冲突将越来越多,劳动法如此狭窄的调整范围实在是无法调整,对规范劳动关系起着阻碍作用。
  
  5、劳动法配套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但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却几乎空缺,许多涉及到劳动关系运行的重要领域尚无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如劳动法规定的诸多权利需要通过社会保障法来具体实现,但迄今还没有社会保障法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法规关于劳动者劳动、生活保障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早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际,劳动部就提出了拟相继颁布安全卫生法、社会保险法、职业技能开发法、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保护法、劳动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十部配套法律的计划,但迄今为止上述法律一部也未出台。
  
  6、规章与政策互相冲突。由于劳动法律不配套,为了适应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各级劳动部门不得不颁布大量的规章、政策,以弥补劳动法的不足。如《工资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失业保险条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但这些规章制度庞杂无章,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运行机制,有种各唱各个调的味道,很不严肃,且效力不够,某些规章还存在与劳动法冲突或互相矛盾之处,因此造成了执行、司法审判中的一些混乱。
  
  六、对如何完善我国劳动法律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劳动法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无法与国际接轨,完善与修订劳动法已成为广大劳动者的热切希望。那么,劳动法如何完善?要完善和健全劳动法,笔者认为有三方面的工作要做:
  
  一是完善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最基本的,应增加能够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定,增加法律制裁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的措施。笔者建议,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增加有关事实劳动关系的规范,明确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者(单位)的义务,完善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对违约赔偿作出必要限制和规范,增加用人者(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要增加规定对用人者(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克扣工资、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要完善向用人者(单位)收取就业保证金的制度;要明确劳动部门的责任,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同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历年来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分类编纂,并尽快出台配套的法律和法规,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切实提高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弥补大部分劳动者的劣势地位,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
  
  二是改革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或制定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法问题。(www.fwsir.com)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完全脱离行政机关,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劳动仲裁机构;用类似于仲裁法的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为,以保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或者将劳动争议列为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立即生效;允许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履行仲裁职责时享有起诉权等。
  
  三是设立劳动法庭或劳动法院的问题。传统上,劳动法属民法范畴,而从实际情况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听命服从状态,在劳动争议中又往往处于被动抗辩状态,其弱势特点尤为明显。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民事和行政管理特点的特殊法律关系,应受独立的劳动法规范调整,同时受政府、用人者(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协调机制所制约。处理劳动争议应设立独立体现国家、劳方和雇主三方原则的审理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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