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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第五节

时间:2022-08-05 13:27:52 劳动保障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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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第五节)

  第五节 我国劳动法治的转型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第五节)

  在WTO部长会议上,美国等发达国家多次提出要在WTO协议中写入“社会条款”,以实现其推行“核心劳动标准”的目的。尽管美国的提议因遭到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而草草收场,但是对于“社会条款”的争论已经成为各国普遍关心的热门话题。

  加入WTO不可避免地将对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带来全面的冲击,但这只是表面现象,更深刻的冲突将发生在体制层面上。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时期,过去劳动者是“企业人”,国家包就业、企业办社会,现在劳动者是“社会人”,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在“企业人”向“社会人”转变的过程中,现有劳动法律制度的种种缺陷暴露出来,许多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法规已经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加入WTO后,随着国际资本和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劳动力的国际化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未来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将成为“国际人”,这与我国劳动用工的现状将形成更大的冲撞,现实矛盾可能进一步加剧,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在“入世”的大背景下,探讨我国劳动法治的转型无疑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 我国劳动关系立法模式的转型

  我国劳动关系的立法模式应从基本法式向专门法式发展,进而向法典式转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的劳动立法进入了繁荣发展时期,为了便于《劳动法》的贯彻落实和具体操作,国务院与劳动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相继制定了许多配套行政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根据各地实际制定了地方法规。但是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层次还比较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只有一部《劳动法》,大量存在的地方立法各自为政、良莠不齐。许多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法律法规与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的实际状况形成巨大的反差。即使是1995年制定的《劳动法》也并非尽善尽美,对于一些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化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入世后,更多的国际资本涌入中国,客观上要求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和透明,目前的立法现状使国外跨国公司望而却步。我国应加快劳动立法的步伐,及时废除或修改不适应现实需要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立法层次,尤其是加紧制定促进就业法、劳动基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障法等全国性的专项立法,条件成熟时争取制定“劳动法典”,使劳动法体系更完善、透明。

  二、 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转型

  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调整模式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劳动基准法调整全部劳动关系、集体合同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调整个别劳动关系。在这三个层次上,我国的劳动规律制度都必须实现全面转型。

  1.宏观层次上:目前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的基准法水平是高还是低。国际资本看中我国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劳动力成本低,他们得出这一结论的主要依据就是我国的工资水平偏低。其实,低工资只是我国劳动力的显性成本,在工时、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我国的水平并不低,有些方面甚至比西方发达国家还高;企业还需要负担大量的社会福利职能,这些因素都使劳动力的隐性成本居高不下。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不合理的隐性成本将向显性成本转化,显性成本不断上升,最终能够客观地反映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在此基础上与国际基准法水平相比较才能得出准确的答案。

  2.中观层次上:我国企业虽普遍推行集体合同制度,但是集体谈判往往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工会还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依然扮演着企业内部福利部门的角色。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是对第八条关于“工会自由和罢工自由”的条款提出了保留;WTO部长会议上关于社会条款的多次争论,其核心也集中在工会自由与集体谈判上,这些充分说明了国际趋势与我国工会工作的实际状况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工会改革无疑是一项当务之急。2001年10月通过的《工会法修正案》明确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工会的基本职责”,为工会的改革指明了思路。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加快工会改革,必须从工会的重新定位入手,使工会向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转变。有关问题将在本章第五节详细论述。

  3.微观层次上:加入WTO后,随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劳动力的流动不断加快,我国的劳动关系将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越来越具有“雇佣”的性质。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与国际通行惯例还存在诸多不适应的地方。如《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劳动者和经营者进行严格的定义,实践中就出现了高级管理人员算不算劳动者的问题,我国也应建立所谓“雇主理论”,明确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对于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又强调“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种传统的合同形式越来越不能适应劳动力快速流动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各国通行的口头合同及相应的管理模式,用更加便捷的形式促进劳动力的流动;又如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跨地区人才流动放松管制、的问题,应在立法层面上获得解决,使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这类问题有法可依。

  三、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的转型

  加入WTO,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向着高效、便捷、公正的方向发展。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仍然采取“调、裁、审”依次进行的单轨制,其中暴露出很多问题。一是劳动争议经过基层调解、仲裁、一审、二审的全过程,往往费时过长,久拖不决;二是基层调解不能真正体现企业、职工、工会协商的三方原则,其主要的障碍是找不到一个代表企业的“雇主组织”并且工会在三方机制中不能独立地发挥作用;三是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这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的性质不符,并且排除了当事人对仲裁自由选择的权利;四是仲裁后案件的起诉率越来越高,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仲裁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

  为了解决传统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的低效率与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之间的矛盾,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革:①加强三方协调机制,使更多的劳动争议通过调解的方式在基层解决,逐步培育和完善行业协会、工商联等机构使之成为合格的“雇主组织”;改变工会的的官办色彩和对企业的依附性,忠实地代表职工的利益;②不宜将仲裁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选择仲裁或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③应设立由专家组成的社会化仲裁庭,突出社会公断的效力,实行“自愿选择、一裁终局”的制度,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大大降低诉讼成本。

  四、 我国社会保障模式的转型

  入世无疑将把我国企业直接推进激烈的国际竞争,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市场的失败者如何能够度过难关、重振雄风,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社会保障制度。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初步建立阶段。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的不断推进,我国社会保障的覆盖面由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基本

上扩大到全体城市居民。但是受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和国家财力的制约,绝大多数农村居民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另外,国家、企业、个人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负担还很不合理,尤其是国有企业的“历史债务”问题和下岗职工的生活问题,至尽无法找到很好的解决办法。

  面对诸多问题,我们只有先从社会保障的立法入手,改变当前立法缺乏主题规划,体系残缺不全,立法空白点多的局面,对全民性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逐步建立完善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加大对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监督,同时明确社会保险机构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唯其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华东政法学院·姚岚秋 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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