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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界定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志通过劳动者团体表现出来,由劳动者团体代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交涉劳动过程中的事宜。集体劳动关系的出现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在不平衡。劳动者组织成为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的基础上,对该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的整体内容进行约定。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低于劳动基准法,而高于劳动合同,因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调解和仲裁程序,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处置自己的权益。
  
  第三层次是微观的层次,涉及个别劳动关系。劳动力是作为个体的劳动力来进行规定。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的基础上,对劳动者个别的劳动关系进行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在劳动基准法和集体合同限定的范围内,有权处置自己的权益。通过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以及变更、解除,调节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既能使劳动者有一定的择业和流动自由,又能制约劳动者在合同期履行劳动义务和完成应尽职责,从而使劳动力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合理的流动性。
  
  社会保障法从调整模式上看则更强调国家的作用。社会保障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这三方面也构成三个层次。
  
  社会救济是由代表国家的有关部门(如民政部门)向因意外条件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形式,例如,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地区、部分居民的暂时困难的资助,对残废军人和军烈属抚恤和照顾,对残废公民生活提供的部分资助等等。社会救济也是社会保障中的最低的层次。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的,以保险形式实行的,对于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或相应的补偿,使其至少能维护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也是社会保障中的中间的层次。
  
  社会福利是国家、地方或社会团体举办的以全体成员为对象的福利事业,如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设施、环境保护等等。这是社会保障中的最高层次。
  
  社会保障的其他方面相比,社会福利是普遍保障制度;社会救济是依据经济情况调查而实行的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以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为基础而确立的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也被称为“安全网”,如果我们以三个层次作为纵座标,以就业保障、健康保障、养老保障、妇幼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等内容为横座标。可以编织成一张以国家管理为中枢的社会保障网。
  
  三、从改革趋势上透视两者的关系
  
  当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边缘不清时,就难以对各类关系,尤其是国家的作用做出清晰的描绘。恰当定位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清改革的思路。在我国改革中国家职责恰当定位无疑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总体趋势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国家“退位”不够,主要应解决“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后者是国家“进位”不够,则更要注意“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一)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按照传统劳动法学的理解,一个人只能有一种劳动法律关系。我国所有的劳动管理均是按这一思路来设计的。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有了全方位的突破。一个劳动者事实上已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一个人同时保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时,各个劳动关系可有三种衔接形式。(1)并列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钟点工的形式并列衔接。如一个劳动者在甲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而在乙单位从事四小时劳动。(2)主从衔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以主职与兼职的形式衔接。目前科技人员的兼职劳动是最典型的形式。当着科技人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之下从事第二职业时,其实形成了多重劳动关系。(3)虚实衔接。两个劳动关系以一个与劳动过程相联系,一个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形式相衔接。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待工”的劳动者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不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并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实的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这是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渡形式。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二)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没有设置有效的刑事立法来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在少数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中,制裁力度也较弱。实践证明,这种立法的滞后,已经带来明显的负面影响,以致于使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困难,挪用严重。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任务的主体资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4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运营社会基金,并负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但是,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是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一个事业单位,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以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任务。事实上,许多地方和主管部门运用社会保险基金搞生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或是财政挪用并逾期不归已成司空见惯的现象。(www.fwsir.com)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长期以来,国家将理应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予以转嫁。对于稳性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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