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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工参与管理之立法缺漏及其完善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置范围问题
  
  传统企业立法中,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规定仅存在于公有制企业,而大量的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不仅没有关于职代会的规定,甚至连职工的民主管理也很少提及。另外,《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而对其他类型的公司却未作相应规定,这体现了相当明显的立法“路径依赖”痕迹。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关于职代会的立法思路是: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经济基础方面的依据是生产资料公有制,而劳动者是公有制企业的主人,却不是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的所有者,当然就不是企业的主人,因而在非公有制企业也就不能设置职工(代表)大会。
  
  其实,从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发源地西方发达国家看,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根本原因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影响企业发展的外部因素错综复杂,市场瞬息万变,在企业内部则分工细密、协作复杂,这就需要民主管理、群策群力,提高企业的决策水平,它在理论上反映为“企业契约论”和“人本主义管理论”的兴起(如上文所述)。故而现代企业科学的组织结构的本质是企业产权在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职工之间实现分离、制约和统一,换言之,企业并不只是股东的企业,股东权力也只是企业权力的一个方面,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使他们有条件成为最有力的监控者和企业利益的维护者。由此可知,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与生产资料所有制并无必然联系。在西方,职工(代表)大会的设立与否及其规模大小,是依公司职工人数而定,而不是依公司类型而定。  (二)关于职工董事问题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中枢。因而,职工代表参与公司董事会,从而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是一种层次较高的参与,又可称为经营参与。我国《公司法》第4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9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的依据是,国家财产属全体劳动者所有,选派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体现了企业职工在公司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注:石少侠。国有股权问题研究[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249.)对此,笔者暂且不存疑义,但问题在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国有股、法人股占绝对优势,既然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要求有职工董事,那么在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为什么不应设立职工董事?
  
  其实,上述立法思想还是以所有制分门别类立法观念的因袭,与设置职工(代表)大会立法理念并无二致。反观外国,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建立了劳工代表参与董事会决策的制度。德国法律规定,在超过500名职工的企业中,1/3董事必须是职工代表,由全厂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在超过1000名职工的企业中,董事会一般有11位董事,除1名中立的董事外,5名董事即一半是职工代表;荷兰则建立了“工人委员会”,要求董事会的某些重要决定必须通过委员会批准;法国规定,雇员超过50人的公司,董事会必须有工人观察员参加。
  
  (三)关于职工监事问题
  
  职工通过监事会参与公司运营的监督,这种方式又称为“监督参与”。在这方面,我国的相应法律规范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我国《公司法》第52条、第124条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见,《公司法》对于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缺乏强制性的量化规定,而是让诸于公司章程确定,而章程乃由股东制定,股东自然倾向于在监事会中多占席位,故而,“这种缺乏刚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因各种原因被大打折扣”(注:卢昌崇。公司治理机构与新老三会关系论[J]。经济研究,1994,(11):24.),有的职工监事甚至成了一种摆设,无法保证其最低限度的监督参与。在这方面,德国的成功经验颇值借鉴。德国职工参与公司监事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同等代表制”,即在公司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各占一半,双方地位完全平等,势均力敌;另一种是“三分之一代表制”,即在公司监事会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监事会成员应由职工代表担任。这种对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进行强制性规定的作法,保证了德国企业职工参与监督效果的实现。第二,《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而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监事由股东还是由职工出任,在事实上股东监事往往排挤了职工监事,职工的监督权无法保障。第三,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存在雇佣关系,相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职工无论在心理上还是在手段上,都处于劣势,在《公司法》没有对职工监事行使监察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给予任何救济和保障的情况下,期望职工监事恪尽职守、切实监督实属过于严苛,在事实上几无可能。
  
  (四)关于责任追究措施问题
  
  《公司法》第55条、56条、121条、122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16条规定,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但在第十章“法律责任”中,并未就公司违反这些规定,给职工利益造成损害时,应当追究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是无法确保实现的,从实践来看,确实如此。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出现了日益削弱的趋势,职代会和工会被虚化,劳动者的积极性日益滑坡、对企业经营者的监督日渐乏力,这也正是国有企业缺乏活力、“内部人控制”问题日趋严重的症结之一。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职工参与制度的立法建议
  
  在当代,企业面临的外部环境日益复杂,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日益依赖于职工的素质和主动参与意识。而职工主人翁意识的培育,不在于空谈家的外部灌输,而决定于企业内部职工参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在以下四个方面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方面 首先,统一立法,确认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基本形式,其性质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合议机构,也是职工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次,抛弃依所有制类型设置职工(代表)大会的做法,通过立法强制性地规定,无论何种类型的企业,只要职工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就必须设置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下列职权:(1)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和罢免权;(2)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的审议和通过权;(3)对制订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咨询建议权;(4)民主评议、推荐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第四,理顺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的关系。我国工会是代表工人阶级利益的群众组织,为维护我国工人阶级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应当把全体职工都团结到工会中来。故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任何类型的企业职工都应是工会会员。这样,在企业内部才能真正实现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合二为一。前者作为工会内部非常设的最高权力机构,而工会委员会则作为常设机构,执行职代会会议,并对其负责(注:郑显华。对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思考[J]。现代法学,1997,(2):67.)。
  
  (二)在职工董事方面 首先,扩大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规定凡国有股权达到一定比例的(应以控股为宜)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在董事会中有职工代表。进而言之,为顺应国际上的公司治理潮流,在条件成熟时,法律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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