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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妥当救济――劳动仲裁、民事赔偿与工资债权的实现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争议仲裁,应当遵守行政司法的合法、公平等一般原则[13],那么,劳动争议仲裁,也应该考虑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的催告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影响。但是,该「评析」不但没有把它作为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反倒从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客观存在的事实,引出了原告如期领取了工资,且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应认为是对被告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的结论。这种评价是极不妥当的,既不合法也有悖公平。依法而言,前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催告,是时效期间的法定中断事由。依公平而言,劳动者一般隶属于其单位,处于被领导地位,而雇用方则处于支配地位,受害人与本单位的交涉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一个合同工人(受害人)向本单位(违约人)提出异议的能量是可想而知的。而且,当违约受害人提出异议的时候,雇用方是如何回答的等情况均未详。雇用方对劳动者的推委、敷衍是不难想象的。因此,在这种场合下,无论是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还是在合同期满前提出异议请求仲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公平原则,整个请求事项的损害均属应予赔偿的范围之内。

  即使受害人“如期领取了工资”也不能认为是其对违约方“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因为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这些规定才是认定合同变更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订立同样,都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方和受害人之间显然未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协商达到过一致。在当前市场经济正在建立,劳动力供过于求,许多劳动者面临下岗的不利选择的背景之下,不考虑劳动者如何生活,要受害人不领工资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生活命运的强大的领导者进行争议,这对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未免过分苛刻,不能不说是有失公平的。领取了工资并不是受害人“认可”违约方变更(违反)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违约行为亦未因受害人领取了工资而消失,显然,以“如期领取了工资”作为认定受害人认可违约方变更合同行为的根据的评价是不适当的。

  2.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

  在许多场合下,人民法院在维护违约受害人的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实行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前置原则,许多劳动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仲裁得到解决。但是,当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且,法律还应该为贻误了申请仲裁机会的受害人提供保护,一旦违约受害人错过了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可以使其通过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的途径,求得自己工资债权的实现。

  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及其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已如前述(前出三、2.)。这里以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的修改和司法实务上的变迁为例,看一下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

  日本民法中,对劳动者的工资债权与运送费和旅馆住宿费等请求权同样,仅规定了1年的消灭时效(日本民法第174条)。但是,劳动基准法则从工资保护的角度出发,以其第115条规定,“依据本法律规定的工资、灾害补偿及其他请求权,在2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因时效而消灭。”从而将该时效消灭期间延长为2年。在该法的实施过程中,对于一般工资债权适用2年的消灭时效规定,似乎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在适用于请求退休金债权的案件时就发生了问题。

  1973年日本大分地方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14]颇具典型意义。该案案情和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某运输公司职员K,于1967年9月20日退休。那时该公司刚刚由3个公司合并起来,因此,当时公司的退休金规程附则规定,截至1968年6月30日止,凡依据合并前的原公司的旧退休金规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人,可以执行旧退休金规程。根据这一规定,1952年5月12日开始为该公司工作的K的退休金应为1,898,880日元。但是,该公司只支付给K620,402日元退休金。K在退休5年之后,主张自己享有的差额为1,278,478日元的退休金债权,向该公司提起了偿还请求。该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根据劳动基准法第115条规定时效已经消灭。

  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可K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一些:1、退休金并非日常频繁发生的,而且经常是金额很高的;2、通常对于退休金的证据保管得都是比较妥善的;3、退休金对于退休的劳动者来说是保障其长期生活的经济来源;4、时效中断请求、扣押等法定中断程序对于劳动者来说并非轻而易举地能够实现;5、如果把退休金也作为一般工资适用2年消灭时效,那么就是泯没了基于保护退休者这样的经济上的弱者,即考虑到由于使用者处于比劳动者优越的地位,劳动者通过诉讼实行自己债权的保护确有困难,从而作为民法第174条的特别规则设置了劳动基准法第115条的立法宗旨。根据这些理由,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这样的退休金纠纷,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115条是妥当的”,从而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5].遗憾的是,控诉审(二审法院)判决和上告审(最高法院)判决[16]均否定了一审判决。

  尽管该案受害人的退休金债权最终没能得到实现,但是,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律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在那之后又接连出现了数起较有分量的判例,学者们也纷纷撰文论述该问题,最终的结论是“对于退休金债权,没有适用短期消灭时效的实质性理由”。司法实务的突破和理论界坚持不懈的努力,终于使延长退休金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的主张在立法上得到确认。1987年法第99号对劳动基准法第115条作了修改。修改后的该条规定,“依据本法律规定的工资(退职津贴除外

)、灾害补偿及其他请求权,在2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依据本法律规定的退职津贴的请求权,在5年之间不行使的场合下,因时效而消灭。”这种修改正是立足于谋求退休金债权的保护的[17].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十分注意劳动者权利的保护。通过司法程序的补救,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受行政仲裁申请期限的限制。如果法院的审理也只能服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那么这无异于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救的权利。而且,作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应该对劳动者有更优厚的保护才对头(例如前述日本民法规定工资债权的消灭时效为1年,劳动法则将其延长为2年),可我们的劳动法规定还不如民事基本法的保护合理,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妙的现象。这种现状必须改变。

  3.依据诚信原则的补救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中所有市场活动参加者必须遵循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中都更加重视这些所谓一般性条款,或者称原则性或纲领性条款在具体合同中的运用。像劳动合同这样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切身利益类型的合同,更应充分发挥这些原则性条款的作用。而且,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来看,它更多地受到行政法规的制约,适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的范围应该更宽一些。

  从客观上看,在劳动合同中,尽管形式上劳动者与雇用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上,在社会、经济关系等方面,劳动者相对于雇主来说是弱者,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保护。在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具体事实的存在主张不一致时,一般应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例如,当受害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违约方以违约受害人“如期领取了工资”为理由,主张违约受害人对其“变更工资行为的认可”时,这种主张不应得到认可,而只能以受害方提出异议的行为认定争议的存在。作出这样的认定,对在社会上、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才是公平的。违约方要使自己的主张得到认可,必须对受害人曾经作出过明确的认可其变更行为的意思表示举证。这是因为,一般雇用方都具有保有原始材料的条件,因而负有保存证据的责任。

  正如许多私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民法越来越重视对“‘弱’而‘愚’的人”的保护。就是说,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必须更加注意对在经济上、社会上处于“‘弱’而‘愚’”地位上的人们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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