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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在民事赔偿中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为限。但笔者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应当成为一个例外,也没有理由不成为一个例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雇主(即特殊侵权行为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伤亡的;(二)雇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三)雇工醉酒导致伤亡的;(四)雇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举证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纠纷中没有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项,但是一项制度、规定,它不可能包罗万象,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因此,立法上的纰漏在任何时候都是在所难免的。这时,我们就应当掌握其立法精神、原理并应用这种立法精神、原理去解决实际问题。笔者以为,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的人身侵权纠纷案,应当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的举证责任则在于举证证明前述四种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依据和标准

  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按民法通则(含其相关解释。解释是对法条含义的诠释,与通则的效力是同等的)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它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而不是损害赔偿。它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和民事赔偿标准相比也是偏低的。举一浅显的例子,因触电造成人身死亡的,按条例进行补偿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其数额就相差甚远。

  因此,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有关民事赔偿的规定进行计算。不能因个人雇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相同而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雇工作为受人雇佣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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