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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时间:2006-11-23栏目:劳动保障论文

有执行权是惯例。在我国建立统一的执行体系,由人民法院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是科学的,只要认真研究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是能够对症下药,解决劳动争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的。

  (2)确定劳动争议案的执行措施及配套措施

  劳动争议仲裁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或裁决一方给付对方的金钱等财物的,如补发工资,赔偿损失等,可以依据民诉法除229条之外的第221条到233条的执行措施,但是,“如果法律文书仅仅是确定或者变更某项法律关系,而不具有给付内容,则不能强制执行。”像劳动仲裁裁决中的开除、除名、收回工人等就属此类。因此,对于这类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应该采取一些特殊的手段。第一,行政手段。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并不完全排斥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劳动关系中的冲突。特别是当冲突发生在那些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时,政府的干预手段就更为必要。例如深圳市1992年一家港资企业员工因老板不发工资而罢工并请求仲裁机构解决。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香港老板应支付员工工资,但港商携资跑回香港拒不执行。最后是由市政府出面,协调双方互谅互让,才使这一震动深圳的案件得以执行。当然,行政手段的运用也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制约措施,而不能成为一种经常使用的手段,以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影响企业行使自主权。第二,加强对妨害执行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无论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还是职工,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裁决,都构成妨害执行罪。经警告后仍不执行的,可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执行。这些措施可以是训诫、罚款、拘留。根据不同情节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罚款和拘留可以并用。第三,要正确运用舆论监督。这一手段在法制还不健全和完善的条件下,有时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如某一工厂把分给某工人的一套发房子分给了别人,该工人不服,经过仲裁被判改为败诉。后经诉讼,法院判工厂败诉,但工厂硬顶着不办。后该工人找到市总工会,工会支持他并写了一篇报道,并对工厂负责人讲:“工厂要是不执行法院判决,那就诉诸舆论,让社会来讨论一下谁对谁错。”结果工厂认错,让那位工人搬进了好房。

  总之,劳动争议仲裁执行制度的完善除了从理论上探讨外,还需要实践的验证。

  (五)建立劳动争议预防机制

  劳动争议预防,属于社会属性的预防,是指为保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协调,针对可能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和苗头事先采取预防对策,控制和减少劳动争议,防止矛盾激化,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为目的的活动的总称。事前防止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公正、经济地解决争议,是稳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前提,也是促进劳动关系协调合作的一个基本条件。只是对于劳动争议,事后的解决与救治,终不如事前的预防与处理。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力争建立协调与合作制度,以化解及消弭劳动争议,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则应依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加以解决。

  在我国,劳动争议预防是指:劳动关系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双方自觉地履行承担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双方之间在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和争议苗头及时相互协调,在劳动法律、法规基础上取得共识和妥善解决。劳动争议预防说到底,是指预防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享受超越规定的权利以致发生对另一方权益的分割行为。因此劳动争议预防绝不是不讲原则、不分是非的息事宁人。离开了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确定或维护,就不能称为劳动争议预防。当事人一方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又无自知之明,经他人指出后仍坚持不改的,被侵害一方就应该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这样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斗争,以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和正常的民主及法律秩序,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劳动争议预防应有的含义。

  2.预防劳动争议的措施

  预防劳动争议,须企业、工人、政府及社会等多方面协调配合。预防措施具体如下:

  (1)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法律、法规、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

  无论什么经济类型的企业、发生什么样的争议,都是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产生的。因此,应加强劳动法律宣传,普及劳动法律教育。既要对企业行政领导及有关人员、企业工会干部进行培训或采取其它方法组织他们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法律意识,使他们在处理问题时能依法办事,走上依法治厂,依法管理的道路。同时还要加强对工人的普法教育,使广大工人都能懂法、遵法,在职工中形成互相监督的良好风气,这样许多争议都可避免。

  (2)修改、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细则等

  在“立法贵宽”、“执法贵严”以及“法贵能行”等原则指导下,应该尽早、尽快修改、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范并应尽早地颁布实施。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法规等是预防劳动争议必不可少的,是有法可依的基础。

  (3)劳动关系双方应尽量避免外力介入

  劳动关系双方在某一问题上产生分歧时,任何一方都应避免借助外力来达到目的。企业一方不得凭借自己的优势要求政府参与,政府也应保持自己的“行政中立”地位,政府官员不能因自己的偏私而发表言论公开或暗中支持企业,工人也不得借此煽动使不明真相人介入,有些工人也不得借自己的某些特殊关系威胁企业。尤其是集体争议,双方更应慎重,应就事论事,不能过分渲染争议,也应避免罢工、闲厂等行为的发生。因此,法律对恶意地介入劳动争议的人或行为应该采取措施。

  (4)应建立职工申诉制度

  申诉是职工对企业用人单位、企业行政领导及同事所发生的一种不满、不平而希望得到公正、公平及合理解决的一种意见表达方式。这种制度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不同。协商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争议,但争议当事人之间的面对面可能造成彼此心理的介蒂。而实行申诉制度,职工向专门的部门倾诉,不仅可以防止管理人员专权滥权,

而且工人因管理上所承受之压力与挫折,往往可能过申诉方式得到渲泄及反驳的机会,从而使职工的工作心理与情绪获得平衡,有助于防止劳动争议的发生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因此,在我国,工会应当承担起这一任务。工会作为工人自己的组织,其成员来自群众,又生活在群众之中,由他们倾听职工申诉,发现争议苗头,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和教育,防患于未然,把争议消灭在萌芽状态,可以有效地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5)实行劳动合同鉴证制度,防止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可能引起的争议。

  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企业和工人之间形成一种劳动合同关系。目前,由于许多当事人对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缺乏了解,不懂得当事人之间应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不考虑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实行情况,因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很草率,有的合同条款很不具体,很不完备,有的企业还搞了一些附加条件如在合同期内不准结婚、生孩子等。经过合同审查鉴定,可使不完善的劳动合同得到完善,对那些与劳动政策、法规有矛盾的劳动合同予以纠正,这样就可以防止因实施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同时,劳动部门还应加强其他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单位和职工遵守劳动政策法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争议隐患,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切实保障党和国家的各项劳动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四个暂行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坭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2]摘自1992年处11月19日《参考消息》二版。

  [3]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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