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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

时间:2006-11-24栏目:诉讼法论文

,这在前面已有论述。笔者主张在立法明确送达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强法院监督和管理下将诉讼文件送达义务配置给当事人。我国现行民诉法将被告答辩规定为诉讼权利,这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给被告在庭审上制造“证据突袭”的机会,也不利于开展其他审前准备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诉状,被告则必须提交答辩状,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审前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提高庭审效率。因此应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规定被告不答辩,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我们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见于罗马法,现代世界各国大多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要想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外,法官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而且法官调查取证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为前提,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裁判依据;(2)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以提高当事人举证自觉性;(3)不断扩大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时,可以考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调查函,强制有关单位、个人协助、配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尽量减少和避免法院直接调查取证;(4)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前规定时间内提交所有证据,有正当理由除外,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5)建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立法明文规定证人拒绝作证、作伪证的制裁措施。
  4.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立法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发现程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拖延诉讼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准备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素质较低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我们可借鉴这一做法。具体做法可考虑由准备程序法官与案件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和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试行和解等等审前准备工作,以此来指导、监督、管理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确保庭审活动公正、公开、有效地进行。
  当然,一种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作,取决于诸多要素,一方面它要求诉讼法学理论上对此种程序的深入学理探讨,另一方面又要求审判实践的配合,积累经验,总结教训,学习他人,改善自己。由于当前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体条件还不是很理想,如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律师人员的素质和法律服务质量尚待提高、国民法律意识普遍还比较低,这就要求我们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完善应当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笔者主张先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试点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程序试点,在总结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然后通过立法,在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时,制定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律规范,以在全国范围内

普及推广。在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正式立法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有关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操作规程,以的要求,按照中央的部署,共同完成司法改革的宏伟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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