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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世贸组织法中的竞争法律制度

时间:2006-11-24栏目:国际经济法论文

阻碍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行为。补贴行为可以直接降低出口产品的价格,其结果是通过政府超经济行为,增强了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破坏了国际上经营同种商品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补贴的方式主要包括政府直接转让资金的行为,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政府购买产品,或对本应征收的税收予以豁免或不予征收等。
(二)补贴的界定及范围
关于补贴的界定及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国内生产厂家的补贴与出口补贴要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协定原则上不加限制;而对后者则严加限制。对于这两类补贴,补贴国都必须将其范围、性质、贸易影响及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此项补贴被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收益造成了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那么,给予补贴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此项补贴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界定初级产品的补贴。协定允许缔约国对初级产品进行出口补贴,但要力求避免这种补贴。对初级产品出口补贴时,不要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并适用前一代表性时期缔约国在这种产品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以及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这种产品的特殊因素。
(三)反补贴措施
关于反补贴,协定规定:如果一缔约国所进口的是有出口补贴的产品,而这种补贴使该国的产业受到实质性的伤害,或有伤害之虞,或严重阻碍了某新建产业的建立与发展,则该国有权对已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课税金额不得超过该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得全部补贴(包括生产、制造或输出时的直接和间接的补贴,以及在运输时所得到的特殊补贴)的估计数;不能对一国的同一种产品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另外,“乌拉圭回合”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反补贴税仅以在根据该协议和《关于农产品协议》发起和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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