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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仅作出笼统约定的是否有效

时间:2006-11-24栏目:国际经济法论文

的保密费问题,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将其定为保密协议生效的必备要件。对此,笔者认为,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并不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前提。因此,不应当将保密费用的支付与否作为保密协议约束力的判定要件。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虽然保密费并非保密协议的有效要件,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支付一定的保密费,无疑可以有效地激励或者督促劳动者积极地履行保密义务。因此,在保密协议中,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地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密费用,从而更好地实现保守商业秘密的目的。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客户关系不具有长期稳定性的,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个客户信息,贝联公司、艾联公司和CIKAUTXO西班牙分公司,仅贝联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其余两家均没有交易记录,均不属于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三家公司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不予支持。
  
  2、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涉案客户不是原告长期有效的特定客户,(www.fwsir.com)且权利人也未对相关商业信息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因此,法院对原告TG咨询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3、外文(英文)资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可见,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外文证明材料,当事人应当附上中文译本。
  
  本案中,为证明CIKAUTXO西班牙分公司系该公司客户,TG咨询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往来的传真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但内容均为英文,TG咨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致使叶某念和TG检测公司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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