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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可否继续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时间:2023-02-20 08:27:25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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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可否继续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员工离职后可否继续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唐青林
  
  案件要旨
  
  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是离职员工在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山东DX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X公司)多年来从事微量元素分析仪器及医疗电子仪器的生产和销售,MP系列溶出分析仪是其主导产品,在原MP—1型溶出分析仪的基础上,一九九七年六月经过升级换代的MP—2型溶出分析仪投产。张文祥在DX公司从事溶出分析仪的技术工作。李汝锋从事过化学分析及销售工作,掌握溶出分析仪的化学方法。二人同D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有保密约定和竞业限制条款。DX公司还制定了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规定了保密守则。
  
  李汝锋、吕兴峰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合伙企业“济宁得力分析仪仪器厂”,生产同DX公司相同产品“得微量元素分析仪”。DX公司向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称李汝锋等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侦查人员在李汝锋处获取济宁得力分析仪仪器厂生产的“微量元素分析仪器”的电路原理方框图一份,该图纸与DX公司图纸作比较,经济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两种产品在基本原理、电路结构上一致。李汝锋承认向有关单位销售了数台得量元素分析仪。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04年6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知司鉴中(2004)密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书,李汝锋等以公安机关没有在期限内让其提出异议,原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了其申请,经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重新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按照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的鉴定方案,鉴定结论认为,如下技术信息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两个相同的一次微分电路的串联;2、每级微分电路后面还连接有低通滤波器电路;3、集成电路所用的型号均为TL082。如下技术信息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由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其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经过鉴定,DX公司生产的溶出分析仪具有新颖性、非公知性,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且DX公司在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了保密规则,在与李汝锋等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应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据此,能够认定MP-2型溶出分析仪具有商业秘密。李汝锋等生产了与DX公司产品性能、功能、基本原理、电路结构基本相一致的产品,李汝锋等并没有提供自己研发的图纸资料原件和电子版及其他相关资料,故其所称其产品系自行研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李汝锋等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依法判决:李汝锋、方某某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DX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上诉人李汝锋、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汝锋、方某某没有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不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经鉴定,二次微分技术在公开出版物中早已公开,并且被广泛应用,属于公知技术。2、DX公司溶出分析仪的“二次微分电路”部分的电路具体设计参数组成属于非公知技术,但DX公司仅以一张没有具体参数的“二次微分电路”的原理图来证明李汝锋、方某某使用了与其相同的技术信息,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与DX公司一样的电阻、电容具体参数组成,不能认定李汝锋、方某某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3、DX公司提出侵犯商业秘密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D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原审财产保全的是张文祥的财产,原审判决张文祥不承担侵权责任,却判决李汝锋、方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3140元,不当。
  
  二审查明:1、DX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溶出分析仪使用的二次微分技术中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其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及电阻电容元器件的特定参数。其证据只有己方电路图一张。2、DX公司自认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中包含了该电路图。3、DX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商品实物记载了上述元器件的具体参数,打开产品即可看见。4、DX公司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公司的档案管理制度和DX公司与李汝锋的劳动合同,但是自认该两个证据均未明确载明涉案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名称及内容。5、被控侵权物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电路图一张,没有被控侵权实物证据。该被控侵权的电路图中除记载了100K阻值外没有记载其他电阻、电容元器件的任何具体参数。6、方某某并非DX公司员工,没有接触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条件,李汝锋曾经是D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工作职责是销售和售后服务,涉案的技术信息是DX公司生产环节使用的,李汝锋接触的是产品成品,在成品产出前李汝锋应当无法接触到有关信息。
  
  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汝锋、方某某是否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1、DX公司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证明其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是:第一,DX公司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经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文献公开,且DX公司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记载了元器件的详细特定参数,打开商品即可看见。因此,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即可获得,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第二,DX公司用以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名称及内容,不能证明其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缺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综上,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2、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被控侵权物仅仅是电路图一张,没有被控侵权实物。DX公司自认该被控侵权的电路图中仅仅记载了100K阻值,没有记载元器件任何特定参数。而这些元器件的特定参数正是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可见,D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一致或者相似的事实。第二,李汝锋工作职责为销售和售后服务,而成品一旦对外销售,有关技术信息就丧失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且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尚存在已经被公开的其他事实。即,涉案有关技术信息已经不是商业秘密。方某某不是DX公司工作人员,无法接触到DX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可见,李汝锋、方某某都没有接触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事实。综上,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行为。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是否合理问题。
  
  由于李汝锋、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行为,D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包括财产保全费在内的有关诉讼费用均不应由李汝锋、方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汝锋、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DX公司主张的其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李汝锋、方某某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D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虽然法院以涉案技术早已在1991年就经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文献中公开,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而否定了被上诉人DX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保密主张,但是如本例所示,员工因为掌握着企业的商业秘密,离职后又加以使用,因此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已是非常常见。一项技术信息,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自然应当为企业所享有。但不可否认的是,员工作为技术的直接操作者,一旦掌握企业的相关技术信息,必定是作为自身的一项技能所知悉,很难说离开企业后就永远不再使用。那么。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离职员工离职后能否继续使用呢?
  
  根据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在实施或者使用时利用了原单位所拥有的,且其本人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后续开发问题2.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3.离职职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员工离开原单位后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的权利。反而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但是离职员工在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因此,员工离职后,对其所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且支付一定使用费的基础上,是可以进行适度使用的,但应当将使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绝不能将相关技术信息运用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中,否则,则很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离职员工对原企业技术秘密的绝对使用,因此,在掌握有企业重要技术信息的重要员工离职时,企业尤其应当做好相关人员的离职保密工作。未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与员工补签《离职承诺书》,明确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并对具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的约定,并适当履行自己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允许离职员工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应当对允许其使用的信息的范畴予以明确,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本案中,DX公司涉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经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文献公开,且DX公司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记载了元器件的详细特定参数,打开商品即可看见。因此,法院认为,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2、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www.fwsir.com)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2.4的规定:“审查一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审查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 “价值性”、 “保密措施”要件,全部具备以上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涉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且DX公司用以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名称及内容,不能证明其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故法院对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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