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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员工的自主择业

时间:2006-11-24栏目:国际经济法论文

者经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否则,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员工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见,员工离职后,依然具有保守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在其进行再次择业或者自主创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不能泄露或者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否则,用人单位有权向其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对自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权,但并不能限制员工在凭借自身经验的基础上进行自主择业和自由创业,因此,对于掌握商业秘密的重要员工,企业应当在科技人员或者有关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可以向其新任职的单位通报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尊重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日常工作积累的经验在日后工作中可否使用?
  
  商业秘密,通常包括企业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信息。对于员工的个人经验,由于企业对这部分信息无法控制,因而也就不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相反,我国法律已经做出确认,“员工因日常工作积累的经验”已经成为员工本身人格权的一部分。因此,当员工离职时,企业不能阻止员工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于这部分经验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法院认为,冯某某得以依据自己的日常工作经验自主创业,对于ZX公司主张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认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年),“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一般来说,企业可以从软件管理和硬件设备两方面来采取相应措施。所谓软件管理,即通过企业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等协议,对员工应当保守秘密的范围、期限、补偿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硬件措施则是通过物理隔离、人员监管、分层次审批等当时阻止非涉密员工及外来人员进入涉密区域等,将涉密区域与公共区域隔离开来。
  
  本案中,对于ZX公司主张并提交的作为客户名单的顾客登记本,(www.fwsir.com)由于其并未提交公司为保护企业的客户名单而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于ZX公司提出的该客户名单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员工管理手册”能否证明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员工管理手册》中的保密约定作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拘束力,应当以告知劳动者为前提,即企业应当保证劳动者真正领取或阅读过该手册。对此,用人单位可以制定一份签收记录,明确记明劳动者签收《员工手册》的签收时间、签收的版本数。
  
  本案中,河南ZX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员工管理手册以证明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员工管理手册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冯某某及其他员工的签名,故法院对西林发艺店及河南Z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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