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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是否越严密越好

时间:2006-11-24栏目:国际经济法论文

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某些信息依其属性即可表明属于秘密状态的,权利人无需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如权利人在其开发的软件上进行加密,同时制作了解密软件。经国家有关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无论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均不影响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可见,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时,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而对于不需要保护的,则可以向大众公开,以免资源的浪费;(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从而从主观上向大众告知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使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并不是越严密越好,保密措施太过严密,很可能导致合作者因为无法获知企业的优势信息而措施合作的机会;同时,太过严密的保密措施也容易导致企业在使用商业秘密时需要经历太过繁琐的程序,从而影响商业秘密正常效能的发挥。对此,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保护的措施的存在形式以及对企业的重要程度,从制度管理以及物理隔离等方面进行积极的保护,以达到使知悉商业秘密的对方明确其保密义务,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无法接触相关信息为主要标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中的涉密点?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商业秘密的范围远远不止上述所列举的类型,所有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时,对请求保护的“秘密点”予以明确,否则其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很可能被法院驳回。
  
  本案中,虽然周某某主张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在工商业活动中具有实用价值,且《合作协议》中签订了保密条款及采取了对辅料车间加锁限制来访等保密措施。但是,因周某某始终不能说明该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因此,法院对对周某某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在先判决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本案中,绵阳BM装饰公司和周某某之间的技术合作合同的法律纠纷进行了处理,已生效的(201*)绵民初字第69号已经判决“绵阳BM装饰公司支付周某某4万元技术费”。(www.fwsir.com)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做出对周某某要求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合情合理。故法院对周某某关于原审法院采信未经当事人举证的(201*)绵民初字第69号和(2009)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支持。
  
  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否申请法院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收集证据,但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不能自行收集以及法院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绵阳BM装饰公司和绵阳BM节能公司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产量及获利情况,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故对于周某某收集证据申请,法院有权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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