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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时间:2022-08-05 08:38:04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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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的维权过程中,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于201*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
  
  201*年9月,罗XZ应聘进入H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已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审理过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罗XZ负有保密和禁业限制的义务。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会计工作,为客户进行代理记帐;乙方月工资为1000元,支付项目为底薪950元,保密费50元。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罗XZ在HX公司工作至2009年1月。H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罗XZ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均未载明有保密费。
  
  2009年2月,罗XZ因个人原因向HX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2月28日,HX公司向罗XZ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09年9月,罗XZ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智奥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HX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前提是HX公司拥有商业秘密。HX公司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这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HX公司停止侵权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年5月25日,HX公司与罗XZ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罗XZ承诺,其在甲方H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庭审中,HX公司认为罗XZ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罗XZ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罗XZ受聘至HX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HX公司每月给付罗XZ保密费50元,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罗XZ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罗XZ的竞业限制的补偿。且H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罗XZ的《工资签收表》并不足以证明HX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罗XZ支付了每月50元的保密费。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前述约定对罗XZ没有法律约束力。H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罗XZ离职后按月向罗XZ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据此,原告HX公司要求被告罗XZ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员工跳槽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重要类型,也是本书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纵观全部的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和新入职企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侵权主体,但是原告在起诉确定被告时,通常会选择不同的对象。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罗XZ也是以自主创业,成立公司的行为被控告的侵权,但与大多数案件不同,本案原告仅以罗XZ为单独被告进行了维权起诉。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该如何确定侵权被告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明确的被告”是原告提取民事维权诉讼的条件之一。商业秘密的被告应该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如上文所言,员工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跳槽的目的,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并加以披露和使用,从而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因此,权利人在能够确定跳槽员工与其所在新单位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将跳槽员工与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从而更好的获得赔偿且能够比较彻底的解决问题。当然,这种起诉方式也有一定的缺点:即容易让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团结起来,从而增强被告方的对抗力,给胜诉带来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权利人在起诉前进行多方调查和搜集证据,才能在诉讼中取胜。
  
  (2)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
  
  如果权利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跳槽企业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妨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进行违约或者侵权之诉,这种起诉方式一来可以减轻举证责任压力,同时也能够更加有针对性的进行诉讼,增强胜诉的把握,如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故仅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角度对罗XZ进行诉讼,是可取的;而且将跳槽员工单独起诉,也能较好的将其孤立,利于在适当的时候与其和解或调解。但另一方面,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其赔偿能力有限,且不足以让其所在单位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3)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是由跳槽员工引发,相当一部分也是由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披露,从而造成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此时,侵权人或单位就应当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根据上文中我们不难得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主体往往不止一个,正确确定商业秘密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进程甚至最终的胜诉与否以及判决的最终执行。因此,在进行维权的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自身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密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本案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在其与罗XZ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HX公司提出的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做出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但是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www.fwsir.com)《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本案中,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约定对罗XZ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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