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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TO框架下对我国面临的跨境污染输出问题的法律思考

时间:2006-11-24栏目:国际经济法论文

国家环境标准存在差异,即有这样的问题:对于同样的产品和设备,在A国被法律禁止生产和使用,而在B国它们的生产和使用却是合法的,或者并没有没法律明文禁止。如果我国以环保为由拒绝进口相应的产品和设备,出口国就会依据国民待遇原则提出控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我国不能禁止此类产品和设备的进口。根本上讲,要想摆脱这种被动的局面须加快相关法律的制订,在充分考虑我国法制发展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前提下,尽快做到与国际环境标准的接轨和协调。在当下也不是完全丧失主动,如果该产品属于中国和出口国共同参加的国际环境公约所控制生产和使用的产品,中国和出口国就都有义务逐渐减少其生产和使用,中国即可以据此禁止这些产品的进口。作为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WTO的某些规则与环境公约之间出现一些个案的冲突在所难免,WTO规则的起草者其实早就认识到了这一点,根据WTO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议》的规定,“一方面为赞同和维护一个公开无歧视和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另一方面为保护环境和促进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行动之间,不应有任何政策上的抵触。”因此,执行环境公约不应被认为违反WTO的规定。
而且,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的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以及我国1992年颁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所以,商检机构可以按照生产国的标准来检验,对于不符合生产国标准的产品,商检机构可以责令收货人退货或销毁。在依据该条款时要注意一个问题,因为不同国家的相关标准是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不同的标准拒绝进口有违背国际贸易中非歧视原则之嫌,因此,如果存在相应的国际标准,还是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出现上面的情况是由于我国立法存在的漏洞造成的,但笔者认为我国没有将某些产品设备列为禁止生产和使用的产品的做法是有依据的,并非是简单的立法缺陷。事实上,这是立法者对经济发展和环境利益反复权衡之后所做的制度选择。这可以用经济学中的机会成本理论16和收益递减规律17来解释。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一国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或者说稀缺的,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环境保护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成本,且两者常常互为成本,所以问题并不在于通过法律制度设置绝对严格控制一方而尽可能发展另一方,而在于在两者运动的轨迹上找到藉以契合的平衡点,这样才可能使整体的社会经济处在“生产可能性边界” 18上,从而使整个社会富于效率。这样的解释同样适用于说明关于控制污染行业越境转移的法律对策问题。
(三) 关于控制污染行业越境输出的法律对策
目前我国政府用来限制外国污染行业转移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审批。但是目前这种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审批制的做法,和我国设立内资企业的制度是不一致的。我国已加入了WTO,而这种投资者因国籍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原则,应尽快修改相关立法,做到与国际通用规则接轨。
另外,关于如何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1)在逐步完善和提高国内环境标准的同时,在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地区可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2)明确评价单位的法律责任,增强评价的可靠性。一般来说,建设单位作为建设主体,应对评价承担责任,但由于环境评价工作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并且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有污染生产作业的技术独特性,应当运用制度力量使评价单位提高业务水平,对环境评价做出正确的结论。(3)促成国际社会尽快达成一致,制定限制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的国际公约,在WTO的体系中,为发展中国家争取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特殊待遇。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挚萍:《加入WTO后我国控制外国污染转移法律对策的调整与完善》,载于《环境保护》2000年12期
2 人民网北京2002年5月31日讯, 记者宋丽云报道
3 Katharima Kummer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of Hazardous Wastes, Clarendon Press,1995,at 7
4 傅玉辉:《WTO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绿色壁垒”对贸易的影响及对策》,载于《环境保护报-绿色大视野周刊》第925期2002年6月18日A2版
5 关于《巴塞尔公约》见人民网“环保”之“绿色风标”http://www.people.com.cn/GB/huanbao/55/20011226/635406.html
6 《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第4(9)条
7《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

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第4条、第11条
8 W . Lang H . Neuhold K . Zemaanek,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Graham & Trotman/Martinus Nijhoff, 1991, at 155
9 Katharima Kummer ,The Basel Convention: Ten Years On , at 234
10 钭晓东:《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对传统国家责任的挑战》,载于《2001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336页
11 摘自《中国城市的未来展望》,禚振坤,全文见http://go4.163.com/cmw2000/planfile/008.htm
1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3 《经济学》(上)(中译本)第72页,(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著(十四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
14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3页
15 李挚萍:《加入WTO后我国控制外国污染转移法律对策的调整与完善》,载于《环境保护》2000年12期
16 opportunity cost经济学概念,认为“社会资源是稀缺的,而在稀缺的世界里选择一种东西意味着放弃其他东西,机会成本也就是放弃了的物品或劳务的价值” (《经济学》(上)(中译本)第48页,(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著(十四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第1版)
17 the law of diminishing returns,指的是“当我们连续地增加同单位的某种投入品,而保证其他投入量不变时,我们会得到越赖越少的增加的产量”同上,第49页
18 production-possibility frontier,经济学概念,即PPF指“代表一个国家生产潜能的极限。在一个经济资源给定,并假设所有的资源都得到充分利用的条件下,PPF代表它能生产出来的一对物品或劳务的最大数量” ,同上,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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