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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绿色”变革

时间:2022-08-05 08:53:07 刑法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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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绿色”变革

【内容提要】可持续发展不仅仅是一种价值理念,而且业已成为各国政府的行动纲领。可持续发展必须法治化,必须以可持续发展的观念重新评价和检讨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针,改正那些不适合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原则与制度。因此,以可持续发展为背景,对我国刑法的观念、罪名及刑罚进行全面检讨意义重大,它呼唤刑法的绿色变革。

 一般地,可持续发展是既照顾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P52)。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环境发展大会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被各国政府所接受,成为指导各国政府发展社会经济的行动纲领。中国政府已接受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并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这一行动纲领。贯彻实施这一纲领需要方方面面的工作,但以可持续发展的观念重新评价和检讨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针,改正那些不适合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原则与制度,建立起适合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原则与制度,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基于此,本文拟对我国的刑法做一“绿色”思考,探索可持续发展下我国刑罚的“绿色”变革。
  一、可持续发展与刑法观念的“绿色”变革
  与可持续发展模式相对立的是传统发展模式,这两种发展模式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人类和自然界的关系上应注重哪一个?可持续发展注重自然界和生态环境,至少是把人类与自然界二者并重;而传统发展模式则是完全以人类为中心,把自然界看作是任由人类予以征服改造并为人类服务的对象。第二,社会发展尤其是社会财富的标准是什么?可持续发展认为发展不纯粹是一个经济关系[2](P4),环境生态质量及发展的可持续性是衡量发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而传统发展模式则把发展等同于经济发展,用物化的或货币化的财富多少来衡量社会发展水平。第三,人类社会如何正确处理现在与未来、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问题?可持续发展要求不仅要考虑现在而且要充分考虑将来,不仅要考虑当代人的利益而且要充分考虑后代人的利益,坚决反对吃子孙饭,断子孙路,强调不同的代际之间实现正义和平衡[3](P225);而传统发展模式则坚持当代人有当代人的自由,当代人为自己选择舒服的生活模式,不受后代人的束缚和制约。用一句极端的话来说就是,“在我死后哪管洪水滔天”。比较两种发展模式,显然,可持续发展模式更可取,而传统发展模式应当予以抛弃。
  法律包括刑法不是思辩王国的产物,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刑法的目的、理念、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打上社会发展模式的烙印。那么,我国刑法所体现、所反映的发展模式又是什么呢?我以为主要不是可持续发展,而是传统发展模式。理由是:第一、从刑法的目的看,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所保护的中心是人,而不是人所依赖的生态环境,明显的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而保护人民的核心又主要是财产权、人身权及民主权利,不是人民的环境权。第二、从犯罪的本质看,刑法将犯罪规定为违反法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危害自然界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可见,我国刑法是建立在以人类为中心的观念上的,而不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统一观念上的,这是一种传统的发展观,需要在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下予以变革。具体说就是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为基础,重新界定刑法的目的、任务,改变只重视人和社会,忽视自然界的不合理现象,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贯彻到刑法中。
  二、可持续发展与罪名的“绿色”变革
  根据刑法理论,确定和划分罪名的标准是犯罪客体。我国刑法以犯罪客体为标准把罪名分为十类,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不难发现,破坏可持续发展、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犯罪,没有列入这十大类罪罪名中,仅仅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罪中,包含了一部分惩治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犯罪(见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显然,刑法对可持续发展及保护自然生态与环境的重要性认识相对不足,这就造成刑法在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存在纰漏,主要表现在:
  (一)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一般认为自然资源的要素有七大类,即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此外,还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及文化遗迹地等三个特殊区域保护。对刑法来说,应该涵盖上述全部自然资源的要素,唯有如此,才能起到刑法的保护作用。遗憾的是,刑法至少遗漏了两个要素,即草原资源和自然风景名胜。刑法第324条虽然规定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似乎是包含了自然风景名胜的犯罪,但从本节的罪名即妨害文物管理罪来看,此处的名胜古迹不包括自然风景,而是古迹和文物。但现实生活中,恰恰存在不损坏古迹和文物,而仅仅损坏自然风景名胜的。如,在泰山上修索道,对古迹和文物并没有损坏,但对泰山自然风景的和谐优美可能造成极大的破坏。其他,如桂林山水、杭州西湖、黄山风景等,都存在同样的问题。
  (二)即使是已涉及的自然资原要素如土地、水、森林、矿产、渔业与野生动植物等,其对犯罪的处罚标准及重点也不尽合理。第一,刑法第33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上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现实中却有很多虽未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的确造成生态平衡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这样的行为同样应受处罚。显然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有漏洞。第二、刑法第343条的非法采矿罪,强调的保护重点是矿产中的经济价值,而未考虑到非法开采造成的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及环境污染,如《焦点访谈》曾报道过江西赣南地区大范围大规模非法开采钨矿的恶性事件,这种非法采矿当然破坏了稀有金属钨的经济价值,但对生态与环境的破坏同样是不容低估的。第三、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是非法占用耕地罪,如果不是非法占用耕地,而是破坏耕地资源,反而无法定罪。
  (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时,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例如,放火罪及失火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引起的是森林大火或草原大火,那么其对生态平衡的破坏是不容低估的,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来说尤其如此。再比如,水上交通事故,对万吨油轮的碰撞倾覆来说,石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生态平衡造成的灾难性破坏,恐怕要远远超过其经济价值,如果仅仅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显然不尽合理。
  刑法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种种纰漏,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时只看到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而未能看到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形态[4],因而只看到了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对可持续发展来说,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和生态形态、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是同时存在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予以保护。为此,就要对刑法的罪名进行“绿色”变革。具体方案是:
  第一,把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上升为一类独立的大的类罪,成为刑法的第七章(原第七章到第十章顺延),以体现

刑法在类罪划分及排列顺序上支持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生态及自然资源的价值趋向[5](P67)。
  第二,修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破坏环境生态罪,在主观要件上,不以故意为限,过失也可以在客观要件上,不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影响人身健康、破坏生态与环境情节严重的,也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对有关部门予以限期整改或关停并转但拒不执行并继续生产的,就可以视为情节严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按自然资源的要素分类,使罪名涵盖所有的自然资源要素,具体说就是把刑法第340条改为破坏渔业资源罪,把342条改为破坏土地资源罪,把343条改为破坏矿产资源罪,把344条改为破坏林业资源罪。另外,增设破坏水资源罪和破坏自然风景名胜罪,作为刑法的第345条和346条。
  第四,其他犯罪行为如果也破坏了环境与资源,则视具体情况分别按想象竟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予以从重处罚。
  三、可持续发展与刑罚的“绿色”变革
  刑罚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关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制裁方法。刑罚制度设计的好与坏,不仅直接地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而且通过刑罚的功能又间接地影响刑法的价值、目的与作用[6](P288)。因此,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下刑法的“绿色”变革,就必须对刑罚法进行“绿色”变革。
  (一)指导思想上,改变过去传统发展模式下只重视人和财产不重视环境和资源的做法,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出发,提高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形态及生态价值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对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惩治力度,包括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进行升格。
  (二)重新界定和设计罚金刑。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对单位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对单位要处罚金。但是,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是附加刑,这就意味着对单位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只能使用附加刑而不能使用主刑,无形中降低了对单位破坏资源与环境的否定性评价,削弱了打击力度,此为其一。其二,刑法对所有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都规定了并处罚金,但是,对罚金的数额及比例却未作规定,这在实践中极容易造成少用或滥用罚金两种不良倾向。鉴于以上两点,应将罚金上升为主刑,并规定罚金的数额和种类,使判处罚金时有法可依。
  (三)完善刑罚的多样性。刑罚的多样性是刑法完善的标志之一[7](P85)。如法国刑法典就规定了40多种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规定了10多种刑罚方法。相比之下,我国对单位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只有罚金一种处罚方式,不仅刑罚种类太少,而且力度不够,因为罚金并不能消灭犯罪单位的主体资格,这就为以后继续犯罪留下了隐患,而刑罚的首要功能恰恰就是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功能[6](P289)。因此,我国应对犯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的单位处以刑事破产、治理污染、恢复植被等新的刑罚形式,达到根除再犯能力、保护环境的目的。
  收稿日期:2001-03-05
【参考文献】
  [1]世界环境与发展组织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展的新战略[M].上海: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
  [3]汪劲.环境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吕忠梅.对物权法的绿色思考[J].中国法学,2000,(6).
  [5]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原理[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  1992.
  [6]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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