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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06-11-24栏目:刑法毕业论文

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人。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共同点是:构成抢夺罪有数额的限制,而准抢劫罪也好,转化型抢劫罪也好,都没有数额的要求,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前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对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情形,该解释要求“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值得进一步研究,不宜一刀切。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强力拖拽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但疏于预见的,对造成轻伤结果的抢夺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对造成重伤以上结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数罪,以结果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原理处理(注:学界对于适用何种原理尚有争议。笔者认为结果牵连说与想象竞合犯以及吸收犯难于区分,故主张牵连犯只应具有手段牵连一种形式。)。如果适用想象竞合犯原理,则按其中的重罪即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适用牵连犯原理,则按其中的重罪即抢夺罪论处。
      二、暴力含义辨析
  作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相联系、使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桥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自然也就进入了所有研究抢劫罪的学者的视野。对于暴力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认识。
  有学者立足于整个暴力犯罪的角度,主张把暴力分为三层:(一)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的暴力)。其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强于狭义的暴力,通常情况下,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实际上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学者同时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暴力程度的下限,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本罪的暴力手段。其认定的标准不在于是否能够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而在于是否能够抑制被害人保护财物实际可能。只要剥夺被害人保护自己财物的实际可能的,就应当认为属于本罪的暴力。而暴力的上限,不应包括故意杀人手段。[13]还有学者认为,暴力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法律特征——暴力在刑法上的法律意义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手段;(二)行为特征——暴力是指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三)主观特征——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时候是故意,并且具有明确的目的。[14]笔者认为,作为暴力犯罪的核心概念,暴力一词在不同的犯罪中都应当具有一致性,不应当因罪名的不同而不同,否则罪刑法定就会摇摆不定。暴力之首要含义是强制性力量;其次是物理性强制力而不是化学性破坏力(注:利用化学物质损伤人体的结果,仍然属于物理性结果,因此这种损伤力仍然属于物理性强制力。)再次,这种强制力具有足以使一般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不敢抗拒或者足以使一般被害人不能抗拒的作用。如果这几点不致于导致反对意见的话,暴力就应当是指直接作用于人体或物体的、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物理性的强制力量。问题是,何以判断“足以抑制”?笔者认为,完全根据被害人的感受或者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感受而仅仅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建立标准,都是不够合理的。合理的标准,应当比较全面地考虑暴力行为施加和被施加者双方的认识,在行为的动态关系中,以行为人实施这种强制力的目的为基础,结合一般被害人的感受来判断。至于“一般被害人”究竟是指一般同类人还是“一般理性人”,似乎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之所以主张考虑行为的动态关系,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伴随暴力结果的抢夺案件中,比如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骑自行车的人车上或者身上的箱包,由于双方都处于运动过程中,惯性力很容易导致被害人跌倒摔伤甚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行为人驾驶的车辆速度越快,致伤力就越大,一概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这种手段排除在“暴力”之外,或者作出相反的判断,恐怕都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这种随附性暴力与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确实有几点不同:它和取财行为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整体;它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人身;行为人实施这种特殊的暴力时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一定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这种危险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摔倒甚至受伤的结果仍然实施,客观上也造成了这样的结果,以认定为抢劫罪比较合理;如果行为人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下造成了这样的结果,以认定为抢夺罪比较合理。此外,笔者之所以主张以一般被害人的反应作为建立标准的依据,除了公平性(机会公平或者说分配公平)的考虑外,主要考虑了标准的客观性问题。如果具体到个案中的被害人,是否“足以抑制反抗”就很难说得清楚了

。且不说在典型的抢夺罪案件中有的被害人不敢抗拒,就是在一般扒窃案件中或者一般入室盗窃案件中,都有一些被害人不敢吱声的,难道我们能把这样的案件认定为抢劫案件吗?
      三、两罪之间及其与正当防卫之动态关系
  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作为前提行为的抢夺或者盗窃、诈骗行为是否应当构成犯罪?对此,有人持肯定的态度,理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貌似符合罪刑法定,但不仅在理论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讼程序上必然要求的“无罪推定原则”冲突,而且在实践中以极为苛刻的条件排除了被害人或第三人实施绝对的正当防卫的可能。首先,行为人有罪无罪,必须由法院裁决。在法院裁决之前,不仅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实施绝对的防卫,而且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事实上也不敢轻易指控嫌疑人触犯了抢劫罪。特别是在行为人抢夺、诈骗、盗窃未遂的情况下,侦查、检察机关更是束手无策,而转化型抢劫罪恰恰主要发生在上述行为未遂的场合,这样,刑法典的这一规定就被虚置了。其次,如果要求前提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对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来说,不仅他们无权进行“绝对的防卫”,就是普通的防卫也难以采取——特别是在暴力强度不大、暴力威胁不明显的情况下。因为刑法典第20条规定的绝对防卫,只能针对包括抢劫在内的暴力“犯罪”实行。如果前提行为无罪,就意味着转化犯不能成立也就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对行为人实行绝对防卫当然就是必然的结论,既然如此,“调动社会力量打击犯罪”的立法初衷就会落空。显然,对于抢夺转化为抢劫的前提行为,不能解释为必须构成抢夺罪。立法上所作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应当解释为技术问题。同时,笔者认为,在转化型抢劫中,在转化事由行为(即后发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出现前,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只有普通防卫权,在转化事由出现之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享有绝对防卫权。同理,在携带凶器的抢夺中,在行为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者被害人、第三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之前,被害人或第三人只有普通防卫权,而在行为人示意带有凶器,或者被害人发现行为人带有凶器之后,被害人或第三人享有绝对防卫权,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以及其他强制性行为的开始时刻就是防卫的开始时刻,但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以及其他强制性行为的结束时刻不是防卫的结束时刻,因为已经转化形成的抢劫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并未结束,换言之,行为人还没有逃离现场,或者被抢财物还没有完全脱离被害人的监控范围。
  再次,抢劫罪的构成本身没有数额要求,根据法释2002[18]号司法解释,抢夺500元至2000元以上财物的,才构成抢夺罪。此时,若转化为抢劫罪处理,数额悬殊过大。从逻辑上讲,抢夺也可能表现为入室抢夺,入室抢夺当然有可能转化为入室抢劫。典型的入户抢劫,可能行为人只抢到10元钱,但面临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转化型的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则必须在行为人抢到500—2000元时,才面临同样的刑罚,这是否公平?难道说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危害小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所以要“数额”来弥补吗?难道说典型的抢劫罪的行为结构(先有暴力性手段、后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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