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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时间:2022-08-05 08:58:11 刑法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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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浅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周颖佳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需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就是控辩双方对有关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实施刑罚。在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标准的研究非常丰富,常见的证明标准有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达到优势证明程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现代法治国家为了防止无辜的公民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对定罪事实的证明都设立了很高的标准,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对于定罪的审慎态度。而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各国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虽然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但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关于量刑证明的理论和实践越来越受到重视,量刑证明标准作为量刑证明的重要内容,密切关系各方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应当被赋予应有的关注。
  
  一、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设置
  
  在我国,要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该条款看,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和定罪事实一样,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4条第2款对证明标准作了补充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见,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与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至于罪轻事实适用何种证明标准,《解释》未作规定。
  
  与此相对应的是,理论界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不必区分具体的量刑事实,所有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有的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认为罪重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罪轻事实的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还有的设置了更为复杂的参考项目,既区分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同时考虑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是否有利,在重罪案件中,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用优势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轻罪案件中,对量刑的证明标准统一采用较低的优势盖然性标准。还有学者将量刑事实划分为罪轻情节、一般罪重情节、升格加重情节。罪轻事实被告人只要证明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或者酌定从重情节,检察官必须证明到清晰且具有说服力标准;只有对于那些升格加重量刑情节,检察官才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上述学术观点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一致认为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争论主要集中于罪重事实的证明。本文认为,量刑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量刑事实的特点、证明主体的诉讼能力,在立足我国司法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参考其他法治国家的相关实践。
  
  二、域外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设置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有较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量刑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上量刑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这与两大法系定罪量刑关系模式有较大的关系。
  
  在美国,总的来看,量刑因素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但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加重量刑事实,其证明标准仍为排除合理怀疑。对量刑问题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在 McMillan v. Pennsylvania 案中得以确立。在该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在实施罪行期间是否明显携带武器”’这一量刑事实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要求,法院没有支持这一主张,而是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标准只是在证明犯罪事实构成要件时适用,证明科刑事实时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是符合宪法要求的,除非这一科刑事实是“如此重要以至其已成为犯罪行为的实质性构成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加重量刑事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州的高等法院规定:“除先前犯罪外,任何的将刑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刑罚界限的量刑裁判必须提交陪审团作出决定,并且要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在英国,有一个专门的法官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并对争议的量刑事实作出裁决的“牛顿听审”程序。在该程序中,“控方要超出合理怀疑的向法官证明他们所主张的对量刑产生影响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辩方对其提出的罪轻情节只需要符合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被法官采信。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可以用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审判官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一体化的定罪量刑模式,量刑没有独立于定罪,因此,“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既适用于定罪事实,也适用于量刑事实。德国学者罗科信认为:“对于攸关犯罪行为之经过、行为人之责任及刑罚之高度等问题的重要事项,法律规定需要以严格方式提出证据,亦即所谓的严格证明。”德国学界也赞同量刑事实也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日本,“通说认为,量刑情节只通过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需要严格证明。判例也认为,判断有无缓刑的情节,不需要经过调查的证据,但是作为加重处罚累犯事由的前科是法定加重事由,实质上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必须严格证明。”
  
  三、关于我国量刑事实证明标准设置的思考
  
  本文赞同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为标准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罪重事实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适用优势证据的标准,不必再作进一步的细分。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要求在量刑程序中应当对被告人继续进行特殊保护。刑事司法进程从形式上看就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强大的司法机关与弱小的诉讼个体之间的对抗和博弈,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有宪法测振仪之称,是因为其体现了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法精神。定罪程序中无罪推定、平等武装、有效辩护等一系列保障性原则和措施,将这一精神表现得淋漓尽致,公诉权、司法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严格行使,被告方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被尽可能提升。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任务之一,和定罪一样都直接关系被告人生命、财产的切身利益,在量刑程序当中也应当沿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系列措施。虽然进入量刑程序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罪推定原则不再适用,但是其他能够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制度和措施理应不受影响。实践当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往往是由控方提出,使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有利于约束和指导审判前程序中对量刑证据的收集行为,能够促使其严格依法、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降低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也能够促使被告方积极提出相关证据,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作出合理的量刑结论。
  
  其次,对所有量刑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从发现客观真相的角度而言,对所有事实均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然是好事。但准确认定事实只是实现公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效率也是诉讼的重要价值,尤其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当中,被告人羁押率处于较高的水平,漫长的诉讼过程对于人身自由受限、法律地位悬而未决的被告人而言是极大的煎熬,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已经被联合国国际司法准则予以确认。(www.fwsir.com)现代刑罚理念持合并主义观念立场,更强调对被告人的预防和改造,这就要求量刑结论的作出应当全面考量有关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各种资料,相关内容复杂繁多,很多内容如性格、态度等很难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而且这些内容往往要互相结合才能得出结论,也无太大的必要对单个事实设置过高的标准。如果补加区分,对各种事实的证明都要求达到与定罪相同的高度,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消耗。
  
  再次,我国当前的司法实际不适宜对罪轻事实适用较高证明标准。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客观的义务,在承担追诉职能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诉讼程序当中也应当积极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在法庭上提出的。但出于其控诉机关的立场,其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略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对自身的权利的保障最为关切,最有动力去查明有利于己的案情,但是被告人往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且多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其举证能力受到限制。而且,我国刑事辩护率普遍不高,多数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帮助。如果此时对罪轻事实适用较高证明标准,实际上变相剥夺了被告方举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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