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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二)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绝非一日之功,它不仅要求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和工作效率,还需要提高投资者的投资能力和成熟程度,更需要强化中介机构和专业评论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质。美国发生财务丑闻的上市公司的财务审计者都是享誉全球的会计师事务所,他们不可能没有能力发现所审计的上市公司存在财务黑洞,但最终仍然出具了公司赢利的报告。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承担了上市公司的财务咨询和审计业务,因而,在审计时会受到上市公司的牵制,从而使会计师事务所丧失审计的独立性。鉴此,美国公司改革法案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审计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提供咨询业务以确保审计的独立性。
  在我国,随着银广夏、东方电子、麦科特、蓝田股份、亿安科技等一批上市公司的造假丑闻曝光,相关的湖北立华、深圳中天勤、华鹏、华伦等会计师事务所、中介机构造假行为也大白于天下,这就使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业公信力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会计师事务所要恢复其行业公信力,关键在于不做假。要做到会计师事务所不做假,首先要从制度上保证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在行业内面临的激烈竞争,使得他们竞相争取利润丰厚的上市公司财务咨询业务。当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时,如果上市公司以财务咨询等非审计业务为诱饵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提供虚假报告,面对巨大利润的诱惑,会计师说“不”的勇气已经所剩无几。所以,要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独立性,需要将审计业务和非审计业务严格分开,分别由不同的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来承担。
  从更深层次上来考虑,导致会计师丧失审计的独立性的原因,在于会计业务的购买者和使用者之间的错位。独立审计涉及三个主体:会计信息的提供者即被审计者,会计信息使用者即审计信息需要者和会计信息的鉴证者。从理论上来说,由使用者来承担鉴证者的审计费用是合理的,这就像当事人聘请律师,他在享受律师的服务的同时必须支付律师费用一样。但在实际生活中,审计信息的使用者极为分散,审计者无从知晓审计信息的使用者有多少,更不可能向他们收取费用,于是审计费用转由被审计者支付便成为惯例。这样,在审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审计者为了招揽业务,往往迎合被审计者的需要。在审计时就不是以满足信息使用者的需要为目的而潜心研究如何提高审计信息的质量,而是潜心研究如何在形式上严格遵循审计准则而在实质上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审计方法和程序,牺牲审计原则来进行业务操作。(注:参见刘正峰:《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要做到防止会计师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上的不合法,一方面需要提高会计师的注意义务标准。例如,SEC就认为,美国国会在财务报告上总是希望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达到了比通行的会计准则更高的要求。(注:http://WWW.sec.gov/rules/final/33—8124.htm.)另一方面,需要确立会计师事务所向投资者赔偿的制度。目前,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仅限于罚款、“吊照”等行政处罚,还没有会计师因参与造假或重大失职,向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作民事赔偿。这既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于威慑造假者。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做虚假陈述时,基于信任虚假陈述而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要求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加强媒体的监督作用
  同美国的一系列财务丑闻首先由媒体揭发一样,我国的银广夏、亿安科技等黑幕也是首先由媒体掀开。但是,中、美之间媒体披露的力度仍有根本性的不同。安然公司造假被揭穿是个比较长的过程,与之相伴的正是投资人用脚投票。其股价在2001年初最高时达每股90美元,后来随着媒体和分析师的质疑步步下跌,10月份已经跌至30美元。到11月该公司寻求被收购失败,股价已经在1美元以下。破产是12月2日的事情,已完全在预期之中。所以《华尔街日报》一篇评论说:“安然败了,但市场胜了。”银广夏、亿安科技黑幕被披露后,国内许多人对现有监管体制提出了进一步的批评和反思。以往对监管的理解,还是过多地集中在职能部门身上,如证监会和司法机构。从安然事件可以看出,证监会和司法介入固然重要,但这主要还是事后的监管,而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若要较早阻止或揭露造假行为,使市场公正和效率得以体现,市场本身的制衡力量更重要。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院长、SEC顾问委员会主席Joel  Seligman2002年3月25日在国会银行委员会就安然事件作证时,再次强调了“充分披露重要信息”和“合理陈述会计结果”两个基本原则是资本市场的支柱,强调要加强重要信息的强制性披露,加强日常的审计监督检查和增加SEC人员规模,更多地审核文件和稽查案件等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工作。(注:《安然事件的教训——一位美国学者在国会听证时的陈述》,习龙生译,杨秋梅校,《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6日。)据此,有学者将市场监管分为五层,除了按传统的看法承认公司董事会、证监会和司法部门的作用,还强调了两种极为重要的力量——媒体监督和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在安然事件中,市场最终胜了,主要是后两种监管力量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

用。(注:参见陈志武:《谁揭穿安然》,《财经》2002年第1期。)
  在我国,从证监会的权力内涵来看,监管重心从事先审批向事后监督转移是完善证券监管权力制度的一个重要方向。也就是说,减少大量的、不必要的审批(审核)权,将监管重心移向事后监管,是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权力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如果只注重事后监管,寄希望于事后严厉处罚的威慑作用来防范和减少违法行为及相应市场风险的发生,这会面临违法行为及相应市场风险发生的“生米煮成熟饭”的窘境。(注:参见高西庆:《论证券监管权》,《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亡羊补牢固然可以,但已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追回的。不仅是美国,国内外的实践都表明,监督不仅依赖于健全的组织和应有的权力以及实现权力的设定,更应注意应有信息的满足,即满足监督者对实现监督所必要的信息的要求。(注:参见王保树:《竞争与发展——公司法改革面临的问题》,《中国证券报》2002年9月16日,第12版。)证券市场保持透明是反欺诈的必要条件,没有信息公开,有效监管的基础就不再存在。缺乏批评恰恰是我国上市公司丑闻层出不穷的原因之一,而媒体的及时关注和充分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能够很好地弥补证监会监管的不足,较为充分地满足投资者的知情权。但是,这里又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在媒体言论自由权和上市公司名誉权之间,法律应当如何进行利益平衡?对此,新闻界和法学界有较大的分歧。新闻界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权,而法学界则更为注重保护上市公司的名誉权。在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注:如“世纪星源”状告《财经》杂志,海尔集团公司状告西南证券公司证券分析员陈毅聪。)这个问题尤为突出。美国耶鲁大学管理学院经济学教授、清华大学管理学院特邀教授陈志武在找遍了美国过去一百多年的案例库后发现,在类似的涉及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件中,美国媒体败诉的可能性只有8%。同时,陈教授收集了自1987年以来国内发生的121个涉及各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电视台等)的名誉侵权案,得出的结论是,中国媒体败诉率高达70%。(注:参见张锐:《当媒体遭遇官司》,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29/173/20020903/813910.htm.)是什么使中国媒体在法律面前变得如此被动?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中国,言论自由长期以来是一个敏感的话题,有关方面对此也不是十分重视。相反,由于传统道德和文化的影响,名誉权一直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律上的价值取向也往往倾向于名誉权。长期以来,在具体的判案过程中,保护名誉权几乎成了法官们压倒一切的价值取向,这必然造成了媒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尴尬局面。
  其次,司法的操作程序成为左右媒体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力量。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所以一些对媒体提起诉讼的个人或法人往往首先从当地基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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