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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口号。这将会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其次,评估中的价格构成与价格确定的方式不合理。在价格构成中除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金、工业产权、债权、债务外,还应包括土地使用费、“级差地租”和商誉所体现的价值。实际评估中存在的问题是只重视实物形态的资产评估,而对工业产权和其它无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企业所处的环境形成的级差利益等项目往往忽略不计。在价格的确定方式上主要依据被兼并企业的账面价值确定产权转让的价格,而不考虑企业资产的实有价值及现存资产的将来收益。这些问题在兼并立法中应用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确定,以便保护各方的利益,使兼并法具有可操作性。
  5.企业兼并协议问题。企业兼并协议是兼并企业的出资者与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就企业兼并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它是全面反映企业兼并活动过程及其内容的法律文件。由于企业兼并实质上是一种企业行为,所以企业兼并协议在企业兼并过程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此《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未作规定,企业兼并不仅应对企业兼并协议予以高度重视,而且还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首先,应规定企业兼并协议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兼并行为规范化和避免因协议内容不完备而留下遗患。具体来说规定企业兼并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兼并形式;(3)资产产权标的;(4)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明细表;(5)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6)应付价款及付款方式;(7)职工安置条件及安置方法;(8  )履约期限及履约方式;(9)违约责任;(10)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11)其它有关事宜。兼并协议是否公证视情况而定。
  其次,应规定企业兼并协议的生效时间。对企业兼并协议的生效时间,存在多种主张,有人主张当事人签字生效,有人主张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效,有人主张公证生效,还有人主张自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生效。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兼并协议毕竟不同于公司章程,它只是一种合同,所以不应自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生效。而且由于当事人签字和公证不是签订企业兼并协议的最后程序和必须程序,所以签字和公证也就不能成为协议生效的时间。总之,企业兼并协议原则上应自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效,如果当事人还约定公证,则企业兼并协议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且经过公证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6.外商投资企业介入兼并市场的问题。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国外企业正以各种方式介入我国企业兼并市场。外商投资企业介入兼并市场,存在问题也较多。首先,80年代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中,涉及企业兼并、产权转让的条款与90年代颁布的公司法中有许多矛盾之处,缺乏可操作性。在涉及一些大的项目需要中央批复时,不同部门有自己特定的解释。有时国家工商局、国家外经贸委,地方主管部门和企业各持己见,说法不一。其次,在税收方面,三资企业原享有税收优惠,被其兼并的企业没有税收优惠,新成立的企业是否应有税收优惠规定不明确,这是需要在企业兼并法中规定的。另外,企业兼并活动属企业行为,政府只需依法审查并购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资金是否到位等,但由于法律条款规定不明确,常导致政府审批机构过多,程序复杂,一个并购审批从开始到批复,一般要耗半年时间,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对于这些问题在制定企业兼并法时,应加以解决。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林下加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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