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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第30条规定却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达方式,即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和《民法通则》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很明显,《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这两种规定孰优孰劣?孤立地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让我们回到现实中去。
  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这在西方国家是难以想象的,现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从这一点出发,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至少存在如下理由:
  ①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②从执法成本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我们司法机关那点有限的经费了。而销售者则相对容易确定。
  ③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其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④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让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相对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倒退。
    六、损害赔偿数额比较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垂负。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  万德国马克。同时规定,若财产损害致使受害人损失不超过1125  德国马克,不得依本法请求赔偿,只能依民法一般规定寻求救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但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它也同时规定了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  欧洲货币单位,否则不认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
  我国的《产品的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而且,要做的事情正相反,即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曾有这么一案例,说是我国企业出口至美国的爆竹炸瞎了美国孩子的一只眼睛,通过诉讼获得了巨额赔偿。而同期我国一个小孩也因爆竹被炸身亡,却只得到一笔少得可怜的抚恤金。一条人命抵不过一只眼睛,此等对比令人心寒。
  从我国当前产品责任的现状来看,经营者恶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行为屡见不鲜,故而施加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对制止此类恶意行为,防止故意损害的发生有积极意义。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考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  由法官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自由裁量:a、生产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b、生产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觉察程度;c、不当行为对生产者的可获利性;d、不当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生产者隐瞒行为;e、  生产者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f、生产者的财务状况;g、生产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惩罚效果;h、  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结果。具体的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拟定赔偿比例加以规范。
  因此,我国目前应采用个案处理的方法,根据产品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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