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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规制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civil-es  et  commerciales,6e,éd.,n.1211.)与德国的学说(注:Schlege-rberger/Quassowski,Aktiengesetz,Berlin,1937,§2  Anm.15;Julius  v.  Gierke,Handelsrecht,Ⅱ,5.Aufl.,S.268.)不同,即使按照第695条第1项规定,当全部股东是董事(因而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就是一名董事机关的成员)时,也不能作出有效的免责决议,这是一种支配性的见解。(注:Bürgi,a.a.O.,V5  bI,Art.695n.18;V5b2,Art.698N.96;Gu-hl,a.a.O.,6.Aufl.S.665;Steiger,Das  Recht,s.221.及272页都叙述了只要股东拥有全部股份,对谁都可以履行辩明义务或作出免责决议,根据股东大会的这种决议,不可能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的责任仍然存续着。因此即使免责决议有效,实际上这些决议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免责决议完全是多余的)。)但也有见解(注:Sch附图nle,SAG  32,S.118

f.)认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不适用第695条第1项。
  在由一人股东构成的股东大会上,在作出章程变更决议和其它的决议的同时,要选任自己为董事机关,(注:Vgl.Caflisch  a.a.O.,S.43.旧法也作了同样的解释。Schneebeli,a.a.O.,S.151.)还要选任监查人(第698条第2项)。(注:Siegwart,a.a.O.,Art.625  N.23.)
  (二)当董事机关的成员在章程里规定为一名时,一人股东就成了董事机关,由此就可以有效地进行公司的业务执行和代表。但是,“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所有,并没有赋予股东随心所欲地处分公司资产的权利。处分行为必须要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的形式进行,并且处分行为必须要有有效的法律上的原因。”(注:BGE  67Ⅱ  29.事实不详。旁论BGE  86Ⅱ  171(180)也是同一意思。)
  问题是作为董事机关的一人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同自己缔结契约(所谓自己契约Selbstkontrahieren的问题)。瑞士债务法与德国民法典第181条不同,它没有规定禁止使用可以明示自己契约的语言(expre-ssis  verbis),但判例和学说在禁止自己契约这种见解上原则上是一致的。(注:Schneebeli,a.a.O.,S.122f.,Guhl,a.a.O.,6.Aufl.,S.150f.;Steiger,Das  Recht,S.243.)即联邦法院判决“代理人与自己签订的契约,由于通常存在的利益冲突原则上被禁止,其交易行为无效(ung-ültig)。例外的情况是,交易的性质排除了被代理人的损害危险,或者是被代理人特别赋予了代理人缔结交易契约的资格,或者是代理人与自己签订契约之后,被代理人同意的,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与自己签订的契约才能成立。”(注:BGE  89Ⅱ321(326).同旨BGE  39Ⅱ561(566ff).)1924年5月13日,联邦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如果没有危险则允许自己契约”这一原则,承认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存在自己契约的可能性。(注:Hausheer,a.a.O.,38也解释说一人公司只要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就可以订立自己契约。)即“公司虽然其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但其法人资格仍继续存在。因此,公司财产即使认为是从一人股东那里剥离出来了,但双方的利益范围如果只是对股份公司侵害的可能性这一决定性的观点出发来考虑的话,那么在这种特别的情况(作为一人股东的董事会社长在进行自己交易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的情况)下,事实上是完全一致的。……该交易只是在公司债权人或更多的股东存在时,禁止二重代表才具有重要意义,其最终结果可能是欺骗(附图bervorte-ilung)了由一人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本案由于没有公司债权人因而对自己契约作了有效判决。(注:BGE  50Ⅱ168(183f.)。并且在本案这种特别的情况下,作为一人股东的董事会社长即使违反共同代表的规定进行交易,也应判决视为默认(债务法第38条)。)
  与自己契约应作同样处理的是所谓双方代理(Doppelvertretung)。在这种场合,为了有效地实施上述行为,原则上是由董事机关(董事会)进行。当董事机关由一人构成时,股东大会有必要给予特别授权或追认。(注:Steiger,Das  Recht,S.243.当然是以多数人公司为前提。)但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两个董事机关由同一人构成,并且子公司是一人公司时,解释上也允许由共同代表人的意思决定来缔结契约。但采取滥用的方法,使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母公司的股东或其债权人的利益因契约的缔结而受到侵害时,则双向代理被认为是不允许的。(注:Siegwart,a.a.O.,Einl.N.214.)
  (三)监查人
  只要章程没有要求会计检查人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一人公司的社员就可以将自己作为股东大会,任命对他本人来说是顺从的适当的会计检查人为监查人,并且有权解任。由于监查人机关是章程记载事项(第626条第5项),而不是登记事项(第641条),因此,监查人的变更也不是登记事项(第937条)。如此一来,当监查人欠缺时,就可以说赋予了债权人第625条所规定的权利。但通常监查人的欠缺,债权人是不可能知道的。加之,在一人公司的场合,由于监查人完全从属于一人社员,因此,就不可能间接地展示保护债权人的效果。当债务法第729条第1项所要求的监查人的年度报告书(一旦没有该报告书,有关资产负债表的大会决议无效)欠缺时,对外部人员来说通常也是不知道的。因此,也有人认为监查人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或多或少地就成了一场闹剧(Farce)。(注:Sch附图nle  SAG  32(1960),S.120f.)与此相反,也有人主张,一人股东由于可以任命顺从的监查人,确实有滥用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监查人的存在,就可以产生监查人的责任,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监查人对债权人提供一定的保护。故指责监查人机能丧失是不正当的。(注:BGE  86Ⅱ171(180).)在这一点上有意思的是联邦法院1960年5月31日的判决,(注:BGE  86Ⅱ171.以该判决为契机所写的论文有上述Steiger,SAG  35(1963),S.265.)事实如下:
  案外人A取得股份公司的所有股份,在1951年4月的临时大会上就任了一人董事机关。被告Y被委托为监查人。同年末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损失约131,000法郎。在负债方记载,向A的借款223,000法郎和资本金100,000法郎及准备金16,000法郎。案外人B银行在52年8月的信中向Y告知了A将上述223,000法郎的对公司的放款债权向B质押的情况。在同年11月的监查报告书中,Y赞成董事长的提案,即A以连月损失余额的支付都由其个人的活期帐款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条件,将131,000法郎的损失余额转入新帐目。通常大会在对此承认的同时,将Y作为监查人选任。52年和53年的营业年度大会没能召开。董事机关在55年夏报告了包括52年到54年的年度计算书,并提出将710,000法郎的损失余额转入新帐目。Y考虑到A在55年5月交付了愿意对公司债务以个人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的文书,于是提案同意52年到54年的年度计算书。后来由于A企图用出卖土地和出卖企业来健全公司金融状态的方案失败了,因此决议在同年10月召开的大会上达成了延期偿还的和解(NachlaBstundung)。Y因为不在国内未能出席大会,导致重新选任监查人被延后。由法院任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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