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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闭股东名册”和股权登记日规则确定股东名单亦无必要,实际上单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已足以应付,关键是要完善现行规则。具体可从三方面来操作:首先,修改《公司法》,废止“关闭股东名册”制度,改采股权登记日规则,并将其统一适用于所有股份有限公司,以避免其目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弊端;其次,明确规定董事会可选择的股权登记日的法定区间,即应如加拿大及安大略省、美国特拉华州一样明确规定该登记日只能确定于会议召开以前“××日—××日”之间,以防止董事会规定过长的登记日,从而使与会股东丧失真正的代表性;其三,对股权登记日和股东会会议通知以及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采分离主义,明确规定股权登记日必须确定在会议通知之前的某个区间,而登记的具体办理日期则确定在会议召开前的某个很短的日期内,以防止出现前述违反法定通知期限和衍生“开会专业户”的道德危机现象。此外,我国《公司法》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监事等其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获得会议通知,此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赋予该等人员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有关,实际上赋予监事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对于强化监督刚性,加强股东会和监督机构之间的沟通无疑大有裨益。在实践中已有大量上市公司采取了类似做法。例如: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即将公司监事列为出席会议的对象予以通知。上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公告亦将监事列为了通知对象。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明确将监事列为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
    五、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几无例外,均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将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告知被通知人,这是确保股东出席会议的起码条件,正如何美欢教授所言:“这些细节必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1](  P577)惟对于会议议决的内容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信息是否须在通知时言明,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态度有较大差异。但概括而言,基本上有两种立法思路:其一,有的国家(地区)根据股东会会议的类别来确定是否需作详细通知,年度股东会因其议决的事项相对较为稳定和常规,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大多对此有明确规定,一般均为股东所了解,故无须就其内容作详细罗列。而除此以外的特别股东会议则大多要求详细通知。此以美国、英国和我国香港为代表;其二,有的国家(地区)则根据股东会所要议决的具体事项来确定是否需作详细通知,一般性的事务无须作详细通知,而对股东利益或公司业务经营有较大影响的特别事务大多要求在会议通知中详细告之。此以加拿大及安大略省为代表。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思路,其基本立足点均在于方便股东对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进行充分决策。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未作任何要求,仅在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或公告)。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这一规定既未区分股东会议类型,亦未区分会议议决事项的性质而对通知内容作不同要求,过于笼统和简略。而且,《公司法》甚至并未强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其缺陷十分明显。正基于此,在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在其会议通知中埋伏会议地点。如上海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其“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中,即表明“会议地点另行通知”。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亦采取了类似做法,其股东会会议通知系于2000年3月29日公告,而会议地点却在2000年5月9日以另一公告通知。  如此“补丁通知”,势必给准备与会的股东徒然增添了许多麻烦。《特别规定》部分地弥补了《公司法》的上述缺陷,该规定第20条第1  款要求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及会议日期和地点告之所有在册股东。《通知》第3  条对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内容进行了类似补充,即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应当将拟审议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股东。《指引》和《条款》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和不足:其一,区别公司类型(境内上市,还是境外上市)分别规定不同的通知内容,严格来说,这一分类标准并无多大的科学性;其二,对会议的一般要件(日期、地点、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具体开会时间的措辞而言,《条款》的规定比《指引》更为合理,因为前者使用“时间”的概念,要求具体到时点,更为精确,后者使用“期限”的概念,易使人误解为可仅具体到日,无须具体到时点,不甚精确;其三,都要求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或审议的所有事项,这对公司而言可能是一种负担,并且,《指引》对于该类事项的通知应披露到何种程度并无原则性和具体性的要求,这显然易使该种披露流于形式。在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对会议审议事项的披露过于简略,根本起不到帮助股东决策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的作用。例如: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在其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该次年会将“审议公司199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然而,对于该方案的具体内容却无片语言及,显然披露极不充分。此种差强人意的披露与前述规范的缺陷不无关系。相较而言,《条款》对某些重要的特别事务(如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的披露作了列举,并要求该披露必须达到“使股东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程度,对于特别决议强调必须披露全文,这些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其四,都要求载明股东代理事宜,但《指引》未规定应载明投票委托书的具体送达时间和地点,不利于具体操作。而且这些要求在实务操作中均不同程度地走样了。如各上市公司基本上均未在其会议通知中言明“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其五,《条款》要求会议通知披露议决事项与特定人员的利害关系,《指引》对此无特别要求,此亦其缺陷。1998年和2000年《意见》与前述文件相比既有进步,又有退步。进步之处表现在,它确立了充分披露的原则。如1998《意见》第3条指出:“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  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证券交易所认为公司披露的内容不足以使股东和其他投资人了解该事项的实质的,有权要求公司在作出补充后公告。”2000年《意见》第10条指出:“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退步之处表现在,《意见》对会议通知中必须具备的一些共性规则(如会议的日期、地点、时间和代理表决等规则)未予规定,这或许不会影响实务操作,因为《指引》和《条款》仍在生效,但作为一个系统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官方文件,因此而产生的缺憾是十分明显的。
  收稿日期:2000—06—1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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