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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推理:工人为企业工作,即是为自己工作。工人与企业的关系就不是契约关系,也就不存在所谓缔约问题,更不存在契约自由或契约公正这样的问题。这种公法和私法的混乱所带来的恶果,已对国有企业的发展和生存形成了致命的制约。经济体制的改革,国有企业也在逐步地实现劳动合同制,这就会出现缔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问题。另外,我国目前有大量的私人企业和外资企业,在这些企业中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关系是完全的契约关系。而且在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就业机会紧张的情况下,私人企业和外资企业对劳动者的不公平的缔约条件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已渐渐暴露出来,所以,以劳动立法对这种契约自由的规制就显得十分需要。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契约的订立、条款、工作条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均作了规定。另外,工会的地位也在逐渐地加强,朝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方向发展。但是,也应当看到,法律和法律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法的真正实施任重而道远。
  2.消费者立法 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可以说是现代各国民法发展的一个大的趋势。在契约法上,现代消费者在缔约地位上的劣势已越来越明显,正如阿提亚所言:“正是消费者作为缔约一方出现,才引起了各种重大变化。”(注:见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2月第1版,第13页。)为保护消费者的缔约自由,各国纷纷制定了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这些法律对契约的传统的订立过程进行干预,以消除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关系上的种种不平衡。这些新的法律在其适用的范围内,以其强制性规范不容置疑地改变了合同的传统概念,促进了合同制度的某些基本组成部分的发展变化,并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第29页。)在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方面,很重要的一项是对标准契约的限制。标准契约,也称为约款,是现代生活中为消费者十分熟悉的东西。无论你到银行、保险公司或电讯公司,只要在这些公司事先拟定好了的格式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合同即告成立,消费者与这些公司没有接触的机会和协商的余地。标准契约中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规定,对消费者十分不利。故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对之进行规制。应该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直未给予充分的保护,这与我国正处在发展阶段有极大的联系。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虽然是直接以对消费者的保护为目的,但却难以周全。对于标准合同的规制,只有在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才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长期以来,铁路、邮电等垄断经营部门利用标准合同形式对消费者造成的不公平待遇,已为人所熟视而无睹了。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许多国家还规定了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但在特殊的场合,如果任由当事人行使这些权利,就会发生与契约自由的内在价值背道而驰的后果。例如,供电、供水、供气、邮电、铁路等企业以选择相对人为由而拒绝为某些人服务,后者就不可能有另外

的选择。因此,基于民生的考虑,要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为来取代当事人的意思,使其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注:姚新华:“契约自由论”,载于《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强制性缔约义务的立法规定,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缔约相对人进行任意的选择。首先,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承担订立契约的义务,即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例如,法律规定的对机动车的强制保险义务,当事人必须缔结保险契约,但可选择与之缔结契约的保险人。其次,在另一种情况下,当事人仍然有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只要当事人决定订立契约,则其选择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即被取消或限制。(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第36页。)例如,在我国特种服务行业,在我国经济不发达的今天,还不能像在发达国家那样视为公开要约,它仍然有缔结或不缔结契约的自由,但没有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例如,假如煤气公司因缺乏煤气可拒绝缔结契约,一旦其决定缔结契约,就不得对契约相对人进行选择。
  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规定,虽然对意思自治进行了程度不同的限定,但仍然没有完全以法律替代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意志仍然在一定范围内起作用,故契约自由仍有适用的余地。
  3.形式主义的出现 如果按照严格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意思相互一致,契约即告成立,任何形式的强求,都是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侵犯。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各国民事立法重内容而轻形式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但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各国法律对契约订立的形式有了越来越多的要求。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表现出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个人与社会、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矛盾。
  (二)司法上的限制
  在司法上,法官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利用立法上的弹性条款,创设了种种判例规则,如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契约解释规则等,从司法审判上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就如施瓦茨所言,法院自己也开始架空契约自由的概念,采取的方式是对那些同意某项具体交易,具有某些特殊关系或处于某种特殊地位的人强加一些条款,或拒绝对当事人自由加入的契约给予强制执行。法院开始在契约义务中解释一项合理的要求,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或“一般条款”,关于其具体的内容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概述,但它是“在很大程度上不确定、意义有待充实的概念”。(注:(德)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233页。)学者普遍认为,其功能有以下几种:第一,对法律加以具体化的功能;第二,正义衡平的功能,即依据制定法以外的根据,对权利行使要求符合伦理的行为准则,以实现实质正义和衡平的功能;第三,对法律进行修正的功能;第四,造法的功能,即为适当解决因时代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一反制定法而创造新法的功能。(注:(日)宫野耕毅:“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功能”,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第42-43页。)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在司法审判上的适用,标志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契约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意味着法院之超然公断人的消极角色的结束和积极干预开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实现契约正义的手段,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它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如果使用不当,就会导致司法专横、剥夺契约自由的权利,并且为公法对私法的任意侵犯制造合理的借口,正如海尔穆特在评价诚实信用原则时所指出的:“这些技术的长处是法律的灵活性:它能够与价值观念的变化结合起来。但它的长处也是它的短处:如果法官也在为某种意识形态效劳的话,如纳粹时代所表现的那样,那么一般性条款也能为不公正的意识形态打开一扇方便之门。”(注:(德)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225页。)故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的干涉应严格以实现契约正义为限。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4条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它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使我国的法官难以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故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直接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的案件十分罕见,所以它在我国既未发挥其长处,也未展现其短处。新的合同法第6条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更直接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一规定应作如何的理解?对该条不能仅仅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它同时也是法院裁判案件的原则。这一点,如果结合《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就很容易理解了。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专家建议稿中(第6条)曾经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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