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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时间:2006-11-24栏目:商法论文

后的情形产生之抗辩
  (1)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为给付的,或其与原债权人间关于债权所为的法律行为(如债务免除)的,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为给付或实施法律行为之时,明知债权让与之情事者除外。
  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间发生诉讼,而涉及债权的判决确定时,债务人得以该判决向新债权人主张,但债务人于诉讼系属(拘束)发生时,明知债权已让与者,不在此限。(注:德民407条参照。)
  (2)债权人G对债务人S之债权先行有效让与于A,嗣后又二次让与于B,此际,第二次之让与,因为B系从非债权人处受让,因而不生效力,则S的债权人仍为A。倘若S只知道对B之让与,从而S向B履行,或与B间关于债权而为法律行为,或与B间发生诉讼,则为了债务人S的利益,真正的债权人A也得承受之,即S得对抗A,但S为前述行为时知道真正债权人为A的,不在此限。(注:德民408条1款参照。)如果已让与的债权经法院判决属于第三人,或经原债权人向第三人承认,已让与的债权始根据法律规定移转于第三人者,亦同。(注:德民408条2款参照。)
  (3)在债权人为明确的让与通知(即学理上所谓表见让与时,也涉及对债务人之保护,即使让与尚未发生或尚未生效,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亦得主张债权让与。原债权人将债权让与证书交付于证书中指明的新债权人,并由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此证明者,应认为债权让与已经通知。前述三.4(1)、三.4.(2)涉及的是债务人不知道有效让与的情形,相反,此处涉及的是无效力的让与却被(当作有效让与)通知的情形。(德民409条1款参照)
  在德国,即使债务人认识到通知或证书不正确(Unrichtigkeit der Anzeigen oderder Urkunde kennt),债务人也受保护。这一点为判例多次强调,在所有这些场合,广泛地保护债务人意义重大。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可能难于证实通知或证书的不正确性,因为他所处的地位是:应当接受债权人的通知。当然如果债务人并无证明上的困难,则不应给予这样的保护。(注:Medicus,SAT,§63.IV.4。)
  5.债务人之抵销抗辩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前,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虽双方之债权,于债权让与契约成立后,不复存在于原来之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但债权让与,不应影响于债务人之法律地位,故债务人于接受让与之通知时,仍得以其自己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如果债务人不知有债权让与之情事,于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对让与人取得债权者,则善意之债务人亦得以此项债权对受让人为抵销。然而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债权,不论其取得在债权让与之前,或在让与后通知到达前,必其债权之清偿期,应不晚于所让与之债权,方得对受让人主张抵销。倘若其债权之清偿期,晚于所让与的债权,则纵无债权让与之事实,债务人也不能对原债权人主张抵销(合同法83条)。
  6.债权让与通知(die Abtretungsanzeige)
  在债权让与中,让与通知是一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在我国,更是关系到对合同法第80条如何合理解释和如何完善的关键所在

。理论上之探讨应该涉及诸如债权让与通知之概念、通知之内容、通知之形式、通知之生效、通知之主体、通知之法律效力等多方面的问题。此则另俟他文,这里只谈两个问题:第一,债权让与通知应否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第二,债权让与通知与履行催告有何不同。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目前,通说无不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契约对债务人生效之要件,并以为这种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注: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81;王利明等《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2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8;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468。)对此,我们有不同观点。诚然,比起《民法通则》第91条的债权让与之“同意主义”,目前合同法上的“通知主义”具有先进性,这一点无人能够否认。但“通知主义”是否是最好的模式?有谓债权让与的“自由主义虽有利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流转,但却忽视了对债务人的保护,甚至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同意主义虽充分保护了债务的人利益,但却没有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利于鼓励交易,搞活流通;通知主义克服了上述两种立法例的弊端。”(注:余延满,前揭书,页468。)这种说法真的能够成立吗?
  我们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应属于让与人或受让人的权利,是其自主权的体现,不必以之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因为,从债权让与契约性质来说,让与契约无非是以债权作为处分对象,把债权当作一项财产,象有体物那样在让与人、受让人之间移转,故为准物权契约。原则上,只要让与契约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为此只要让与人有处分权、债权存在、债权确定或可得确定、双方合意、债权有可让与性等要件具备,让与契约即发生物上的效力(dingliche Wirkung der Abtretung),不仅在当事人间,债权即时移转,对债务人、第三人亦然。甚至连有体物移转中的交付程序也不必要,盖无形之债权,无从为交付,但有价证券债权除外。因此,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并非处分性的债权让与契约本身的逻辑要求,而是由立法者外加上去的。
  如果外加上的“通知”要件,在法政策上确有其必要性,倒也无可厚非。然而,从让与通知自身的性质和作用来看,这种额外的添加完全是不必要的。如所周知,让与通知乃事实通知,又曰观念通知(Vorstellungsmitteilung),不过是把债权让与之事实通知于债务人,俾使之得以知晓。这种通知存在与否,并不会对让与人和受让人间的债权让与产生影响,充其量只会影响、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即便就其对债务人的影响而言,通知也并非对债务人有利。在以债务人保护为原则的立法中,善意债务人可以通过履行而解除其债务。以此为前提,债权让与后,纵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的地位也和从前一样,仍可向原债权人(Altgl@①ubiger)清偿而使债务消灭,当然也可以行使抵销权。相反,让与后一旦对债务人为通知,通知到达后,视为债务人知悉让与之发生,从而其不可能再向原债权人为清偿或抵销,同时也不可能以自己的善意寻求保护。而且其所得用以对抗新债权人(Neugl@①ubiger)的事由因此而大受限制。换言之,在通知的情况下,实际上对受让人(新债权人)较为有利。因此,通知可以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一系列措施相关,但并不必然要求上升到债权让与生效要件的高度。而且在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对债权让与采取所谓“自由主义”的德国民法中,对债务人的保护(Schuldnerschutz),比我国要周密得多,根本不用“通知主义”克服其并不存在之弊端。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完善对债务人的具体的保护性措施,而不是简单地寄希望于债权让与通知,否则,可能事与愿违。
  更何况在,在实践当中,特别是在秘密让与(die stille Zession)和连续让与中,不通知债务人,也是事所恒有,只要让与人、受让人之间就利益关系妥为安排即可。前者,如A对C有债权,A以之让与于B,B与C素有不和,A、B约定,不得使C知晓B为新债权人,且C倘向A为清偿,给付及由此而生之利益悉归于B。此际,B不通知C固无不可,A倘通知C,反要对B有违约之责任。而在连续让与中,如A对B有债权,以之让与于C,C为融资,再度让与于D银行是。在商业实践中,存在着不通知的习惯,或由让与人代表受让人接受给付,或者在金钱债权让与中,由让与人和受让人就收款的银行帐户和邮政信箱的控制权达成协议,这样反而可以避免给债务人带来任何不便,这些不便可能造成正常的一连串付款的中断。(注:参见《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的评注》,121段、122段。)此外,不以通知为生效要件的话,则所谓空白让与(Blankozession)(注:所谓空白让与,指让与人依书面为让与,而未特定受让人者,在采“通知生效主义”之我国,受让人在未通知以前,不得自居为新债权人,而更让与其债权于第三人。是与鼓励交易之原则,未尽符合。)亦为可能矣。
  其实,我合同法第80条1款之规定,与民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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