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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重新审视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可见《解释》修改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非法解释。
另外,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被称之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7)这一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要坚持这一原则,所以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要坚持此项基本原则。
但是,回过头来,我们看一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元以上。”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在笔者看来,这句话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这里的“无能力”是指客观上肇事者不具有赔偿能力;
(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3O万元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在此不计。另外,行为人必须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三)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只要数额没有超过3O万元,即使其连一分钱的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本罪;或者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3O万元以上的损失,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或者,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O万元以下,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公共财产3O万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某甲只要有一分钱的赔偿能力,就不够成本罪;如果某甲造成公共财产10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某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某甲是个贫穷人,他无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构成了本罪。
概言之,有钱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忍气吞声,承受刑罚之苦。这无疑传递给公众的是“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其危害性可想而知。其实,《解释》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该解释应该是无效的。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问题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8)。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
为了准确的解读上述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有必要简要的阐述一下共同犯罪极其构成条件。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8)“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9)等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也普遍不承认之。(10)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⑾
(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审视之,其实不然。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种唆使肇事者共同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共同逃逸行为是否在有意逃避某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到底持什么心理态度。也就是说,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基于此点考虑,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其是故意的,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唆使者与肇

事者对共同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这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共同逃逸行为,而是因为他们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
四、结论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方可成立。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刑法上所讲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至于行为人对其是否有赔偿能力,则在所不问。这仅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否有能力赔偿不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否则,就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违背。我国刑法己明文否定过失共同犯罪为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后的共同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是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法律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解释法律。但是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理论。否则,就是越权解释、非法解释。《解释》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明显属于越权解释、非法解释,应当是无效的。

(1)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2)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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