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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时间:2023-02-20 08:47:25 民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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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2002年司法考试有一则题为:
甲购买一辆汽车,在开回的路上,因刹车失灵而翻车受伤。在此情况下,他可以请求谁来承担责任?
A.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B.请求厂家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C.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D.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2003年6月27日《法律服务时报》对此题解析认为,本题既存在商家的违约责任,也存在厂家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甲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要求,答案为A……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含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它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虽然各国学说理论不一,立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其仍为各国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正确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应注意其与请求权竞合及请求权聚合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请求权竞合。实践中,不少人把两者混为一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两者区别是明显的。首先,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债权人与一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问题。其次,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如甲购买乙的彩电在观看时爆炸受伤,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甲对乙享有违约和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其只能择一行使。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数个请求权,其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文初题中,受害人甲是对两个债务人——厂家和商家,分别享有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对该两项请求权,甲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债务人主张数个不同的请求权,其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区别在:首先,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人。其次,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且该多个请求权并存,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并不引起其他请求权的消灭;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权得到实现后,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就告消灭。再次,在请求权聚合,数个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同一;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数个请求权,但其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相同,故一请求权的实现将导致其他请求权的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构成要件
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依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如文初题,商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甲负合同之债,厂家基于侵权赔偿关系对甲负侵权之债。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同类法律关系,如都是侵权。但即使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却不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数个法律关系。如甲盗得乙的耕牛,在赶回的路上牛被丙的汽车轧死。尽管甲、丙均基于侵权赔偿关系负赔偿之债,但因甲、丙分别与乙发生了法律关系,应分别独自承担责任。
(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如甲擅自将乙托其保管的财产交丙使用,丙将财物损坏,那么债权人乙对债务人甲、丙分别享有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且这两个请求权是互相独立的。
(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债务人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缺乏共同的目的,没有主观上相互联系。数个债务发生联系,给付内容同一,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巧合。尽管部分债务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但这只是因债权客观上已得到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所致。
(四)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相同),同时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某一债务人清偿了其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五)多数情况下有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人,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如甲擅自将乙托其保管的电视交丙使用,丙将电视毁坏。甲、丙虽都是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就债务的最后承担而言,丙则是终局责任人。如果甲先向乙偿还了债务,甲有权向丙求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及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效力。
(一)对外效力,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请求,各债务人均负有单独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二)对内效力,指债务人间的求偿关系。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在其他债务人先行履行债务时,其他债务人可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向终局责任人求偿。
(三)就债务人一人所生的效力事项,分两点述之:
1、发生绝对效力事项。不真正连带之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目的,因而举凡满足此目的之事项,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消等皆生绝对效力。
2、发生相对效力事项。除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外,其余都发生相对效力。申言之,非但连带债务中发生相对效力事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生相对效力,即在连带债务中发生绝对效力事项,如对债务人一人之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亦生相对效力,对他债务人不生效。但在有终局责任人时,若债权人对其有债务之免除,则对于非终局责任人,于免除限度内,亦生债务消灭之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类型
司法实践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例主要有下列类型:
(一)因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而生。这类案例最为常见,文初题即是,再如寄存财物被盗、托运物品途遇交通事故被毁、入住宾馆被害。
(二)因合同上的债务竞合而生。如甲的牛走失,多次寻找不见,甲便与乙、丙分别订立了两份寻牛合同。基于这两份合同,乙、丙对甲各负寻找走失牛的债务,乙、丙分别因两个独立的合同而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三)因合同上的赔偿债务与他人侵权之债竞合而生。如甲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汽车被丙损坏,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丙因侵权行为亦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乙、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四)因法定债务与合同债务竞合而生。如一人基于合同,另一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对某人负扶养义务,便属不真正连带债务。
(五)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的损害。如甲盗得乙的耕牛在赶回途中,牛被丙的汽车轧死,甲和丙便对乙负不真正连带债务。
须注意的是,在数人因各自的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同一损害时,既可能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又可能成立其他债务,特别是共同危险行为之债和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之债。
1、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但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其特征:(1)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且正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发展直接引起侵害后果;(2)加害人不确定,真正加害人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个或一部分;(3)在责任承担上,各加害人负连带责任;(4)若某人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时,方可被免责。
2、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无意识联络侵权指数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损害。如,甲购买乙生产的淋浴器和丙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安装后甲妻在淋浴时遭电击身亡。其各侵权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方能引起损害的发生,单独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在责任的确定上因此存在份额问题,即按各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区别
实务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常常套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处理。就(1)债务人为多数(2)给付为同一(3)各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4)因一债务人履行其义务而全体债务消灭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颇相类似,但实际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多因法规竞合而发生。而连带债务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共同契约、共同侵权行为。
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他们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负同一给付的债务。而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通常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
3、连带债务的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间发生主观上的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则仅有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之关联  。在连带债务,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目的,故各债务人互相结合,其各个的债务均是实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并因债务人一人之履行而达其目的时,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因反射作用而消灭。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更为重要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决无主观上的共同联系,不过因所要满足的法益在客观上彼此同一,所生数个请求权乃并存于同一法益。此为其根本区别。
4、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务人是基于不同原因与债权人分别发生多个法律关系,各债务人均独自负全部履行义务,债务人间不存在债务份额的分担;而在连带债务,因有共同关系,各债务人间必然有确定的债务分担问题。
5、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债务人享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债务,有时也可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但此种求偿是基于存在应最后真正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另外,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间可互相求偿;而在不真正债务中,只有在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是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才发生求偿。
6、就债权人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性质,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同的,即使相同也非同一;而在连带债务,请求权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
7、连带债务系加重债务,有“连带不得推定只能法定”之说。而不真正连带债务,虽债务人各负全额单独责任,但均是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加重责任,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又避免债权人领受双重偿付,准确地维护了双方的利益。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诉讼
不真正连带之数债务产生于实体法,如合同法关于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侵权法关于公民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责任。对此,各民事实体法均有详细规定,或许正因于此,各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未作规定。但是,研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意义,主要是对诉讼程序上所涉的相关问题如何进行处理。
(一)诉的选择。
司法实务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债权人既有同时起诉各债务人的,也有先起诉一债务人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的不少案例。但也有人认为,债权人只能择一起诉,不能同时或先后起诉;一旦起诉一债务人,则丧失了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均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数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当然,同时抑或先后起诉,系债权人选择之权利。但如原告因法律知识欠缺仅起诉一债务人时,法官应释明其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予充分尊重。既不能在原告仅起诉部分债务人时,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原告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追加(因各债务人系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亦非第三人,故不能主动追加未起诉的债务人);也不能在原告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以不能一并审理、不能同时承担责任等为由,要求原告要么起诉此债务人,要么起诉彼债务人,撤回对其它债务人的诉讼;更不能在债权人先择一起诉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时,以丧失诉权等为由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二)诉的合并。
不真正连带债务,既包括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种类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如系后一情形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不持异议,则可以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但如系前一情形即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的,可否作为合并审理,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均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可予以合并审理,其理由:
1、合并审理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
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有独立的请求权,如限其择一起诉,一则侵犯其自主权利且无法律依据,二则在案件未经审理、判决未作出或生效前其担心此种选择的风险。如若择一起诉的债务人诉讼时尚有履行能力,但在裁判生效后丧失履行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而其他未选择的或撤回诉讼的债务人保有或恢复履行能力时,则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此时债权人若再行起诉其他债务人,又面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平添诉累。
2、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债权人先后诉讼,得到两个判决,而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
3、债权人起诉时为避免遗漏当事人所带来的败诉风险,避免起诉后追加当事人所带来的时间拖延等麻烦,特别是在相关案情尚不明晰时,往往将所涉债务人一并起诉。对此选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如某被告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法院在审理后可裁决该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不应在案件未经审理就令撤回或直接驳回对部分债务人的诉讼。
4、最高法院1988年10月18日“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不仅表明我国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认可,而且表明对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认可。该批复之联合公司的损失,系由收购站的违约行为与信用社的侵权行为造成,联合公司既可因违约而请求收购站赔偿损失,又可因侵权而请求信用社赔偿损失,收购站与信用社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联合公司一并起诉收购站与信用社,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根据该批复,仍可将收购站与信用社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并追究各自的民事责任。
(三)案由的确定。
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以上的案由,如客运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与财物损害赔偿及承包合同纠纷与侵权损害赔偿等。以承包合同纠纷与侵权损害赔偿为例,有人主张应以共同的上位概念即债权债务纠纷来确定案由,有人认为可择一法律关系如承包合同纠纷来确定案由。笔者认为,据最高法院2000年10月30日的《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精神,为能够准确地揭示案件的性质,反映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可依案件所涉的相关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即以承包合同与侵权赔偿纠纷确定案由。
(四)判决的表述。
合并审理后,应就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责任一并作出判决。但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判决主文之记载,学者间多有异议,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表述:
1、“被告某甲或某乙应给付原告十万元。”
2、“被告某甲应给付原告十万元,被告某乙应给付原告十万元;如原告收到十万元,则免除其余之给付义务。”
3、债务人给付数额不等时:“被告某甲应给付原告十万元,被告某乙应给付原告八万元;如原告收到十万元,则免除其余之给付义务。”
(五)判决的执行。
如债权人之权利未获满足,可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均可为被执行人。同时,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而额外受益,在对数债务人均提出执行申请后,不宜将各债务人分开作为数案分别执行。在其一债务人履行给付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应相应消减。当债权人债权满足后,各债务人的债务即告免除。如各债务人之履行总额超过债权人之债权,则债权人受有不当得利,有关债务人可要求返还。此点在债权人先后起诉获得数份判决时,有关债务人尤应注意。
(六)非终局责任人的求偿。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如存在终局责任人,且终局责任人未履行其全部义务,则已履行(即或未全部履行)债务的其他债务人(非终局责任人)可向终局责任人求偿,要求其就未履行义务部分予以偿还。这种求偿权的性质实际上是债权人让与的请求权。债权人在债权满足后即应将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让与已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请求权。此为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并平衡终局责任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利益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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