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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年争论比较激烈,现在这种争论已趋于平静,有力说基本上一致支持判例的立场。另一方面,此派学说认为,在发生的新的事态超出了当事人合同经济的范畴,而涉及社会的一般利益之场合,对于合同关系作系统的变更,这并不是法官的任务,而是立法者的任务。(注:参见前引[35],〔日〕山口俊夫书,第65-66页。)
  实际上,在因事态的发生而需要系统地变更合同关系之场合,法国的立法者到目前为止已通过一连串的措施加以介入,这也是使学说上有关“不预见理论”之争论趋于平静的重要原因。比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及第二世界大战后,法国出台了一系列的关于变更租金或者租赁期间的法律、变更转让营业财产的价格的法律、增加终身定期金的法律等。而且,也通过一些立法措施,肯定法官通过考虑债务人的情事、经济状况、合同条款的性质等变更合同的权限。这些措施常常改正了民法典的规定本身,合同的强制力对法院的效果也得到了缓和。(注:参见前引[35],〔日〕山口俊夫书,第66页。)
  (四)我国的情况
  1.大陆学说
  在我国学说上,情事变更原则是被普遍承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大陆的学说上,最早系统论述此一问题的是梁慧星先生,他在1988年发表的《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一文,(注: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比较系统地考察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我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实践、大陆法上关于情事变更问题的学说与实践、英美普通法上的合同落空问题等,为我国大陆此一领域的奠基性论文。此后发表的论文,笔者所见到的约有20-30篇。(注: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经济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耀振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情事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黄小民:“论情事变更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适用”,《经济法制》1994年第2期;张庆东:“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法律界定”,《法学》1994年第8期;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建林:“论情事变更原则在经济合同案件中的适用”,《法制与经济》1995年第6期;蓝承烈、樊惠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比较研究”,《求是学刊》1996年第5期;张坦:“论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限制”,《河北法学》1996年第5期;邓自力:“情事变更原则在预售商品房纠纷中的适用”,《法学》1996年第11期;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王宝发:“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法学家》1997年第2期;张淳:“外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差异及我国立法选择浅议”,《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秋季号;朱国光:“合同一方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探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郭洪俊:“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区别及其不同法律效果探讨”,《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南京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张淳:“论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钟小文:“论情势变更原则”,《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马永双:“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河北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等等。)
  2.大陆案例及裁判见解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

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6辑,第110页以下。)
  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签订技术转让协作合同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要求被告按月平均向原告供给煤气表散件若干套。后因物价大幅度上涨,履行出现障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未果,遂于1988年9月起停止向原告供应煤气表散件,至此发生纠纷。
  一审判决被告败诉,被告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作了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的主要内容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定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湖北高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果要求一审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将显失公平。对此,应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令被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遂于1992年4月3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在重审中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2年10月2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技术转让合同及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终止执行;二、煤气公司应退还仪表厂实物和材料款,其他损失自负;三、仪表厂一次性补偿煤气公司21万元。
  学者由此认为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判决的第一个判例,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注:参见前引[39],耀振华论文。)严格说来,这只是一个案例,尚称不上判例。另外,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我国法院在法律欠缺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处理案件的惯用方法,自法院方面而言固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无可讳言,这一结案方式使得本来可以通过业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意后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发展法律的机会浪费了。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已基本表明其立场,开始同意将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实际案件的裁判。
  (2)“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注: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辑,第127页以下。)
  案中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6月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价款随工程进展分期支付。1992年11月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为此当地有关部门曾发布地方性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于是,被告报经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由原定房价每平方米1900元,调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并据此通知原告结清余款及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原告不同意上调房价,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经济合同法第35条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购房协议规定的要求,向原告交付房屋;二、原告验收后支付购房余款119万元;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92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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