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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充具体人格权的功能,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以救济受害人。
  一般人格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在内容上很难穷尽。但是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将其表述出来也并非不可能。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方面。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本质,就是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各国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二次大战后的《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在于个人之尊严及两性实质上的平等。”我国《宪法》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随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
  人格独立在民法中的基本含义是,人人都有平等的人格权,人人都有保护、捍卫自己独立人格的权利。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主体人格生而平等,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精神生活、物质生活的需要自由支配自己的人格,他人不得支配,否则将是对他人独立人格的否定。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进行民事活动,甚至支配其人格利益。从形式上讲,这种情况似乎是对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否定,但从实质上讲,这种情况是为了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因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代其进行民事活动,这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又无能力为自己进行民事活动,欠缺能力者无异于没有独立的人格。其二,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和控制。人格为民事主体作为人的资格,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和控制他人的人格,对他人人格的干涉和控制,意味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冲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他人之上,对他人的精神自由、身体自由横加干涉。比如干涉他人的婚姻自主、行动自由、言论自由等,干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自由、变更自由、解散自由、订立合同自由等经营活动的自由等,都构成对他人人格独立的侵犯。
  (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私法上抽象的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信仰自由、游行自由等政治自由,也不是私法上具体的契约自由、财产自由、意志自由、行为自由等,而是指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比如一个人的身体受到阻碍或被他人拘束,其具体的身体自由受到了限制,但他作为享有人格自由权的主体,仍不丧失其为自由人的身份,可以依其自由的人格寻求司法上的保护,救济其具体的自由权。
  人格自由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含义和两方面的内容。从含义上讲,人格自由既是指民事主体人格自由的地位,也是指民事主体人格自由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人格自由是区别人和动物的标准。有了人格自由,权利主体才可以自主地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否则,只能沦为他人的财产。人格自由是民事主体享有一切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从内容上讲,人格自由包括保持人格自由和发展人格自由两方面的内容。保持人格自由,是指民事主体无论将人格自由看作是一种权利,还是把它看作是一种地位,都有保持自己人格自由的权利,同时也有此义务。近现代国家的民法典大都规定“任何人不得让与自己的自由。”人格可以说是作为人的资格,与生俱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持自己的人格,才能成为独立的主体;发展人格自由,是指在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存期间,可以通过接受教育、不断深造,加强体育锻炼,增进修养等发展、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健康更完美的人。
  (3)人格平等。一般人格权确立了这样一种观念,

即一个人,不论其在社会上有何种政治地位、身份、财产,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这些权利与个人的生命相伴随。在传统民法中,平等从来是与商品交换联系在一起的,然而商品交换瞬间的价值平等不能掩饰甚至替代事实上的不平等。为此,必须从人的共同特性中,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这就是人格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种理念,指的是资格平等、机会平等,实质上就是人格平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格上具有平等性。
  当然,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享有的具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人格平等”意味着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机会,每个人都有权利用这个机会充分实现自己的价值。最终结果是否平等,取决于每个人的努力、能力、智力、身体状况、对各种机会的把握力、风险的防范力等等。
  (4)人格尊严。这是一般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该说人格独立、人格平等是指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指人的主观状态,那么人格尊严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态度的结合。人格尊严具体包括如下内容:其一,人格尊严是人的一种观念。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自身价值和自我感觉。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主观因素;其二,人格尊严是一种社会态度。是一个社会、这个社会的中的具体的人对他人作为“人”应有的尊重。这种尊重是对“人”最起码的态度。这种态度与具体民事主体的能力、智商、社会地位、信用、资产不同,后面这些因素会因人而异,所以社会对具体民事主体的评价也会有高低区别。但是人格尊严中所包含的社会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不应受这些具体因素的影响。也就是说,所有民事主体,在能力、智商、文化程度、信用、资产等等方面肯定会存在差异,但所有民事主体所应得到的社会最起码的尊重应当是一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尊严具有客观因素。完整的人格尊严应当是上述两方面内容的完美结合。
  四、民法对人格权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
  人格权受到他人侵害,意味着权利人基于自身人格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由此而生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失衡状态。为重新恢复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措施,对权利人来说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救济;对侵权人来说表现为法律对其的制裁。救济与制裁构成法律为解决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利益平衡这一个问题所作努力的两个方面。
  从侵权法的早期发展来说,这种利益平衡的努力并不依赖于法律的力量,因为当时国家权力尚未强固,组织尚未完备,公力救济并不是当事人的必然选择,这是由当时的制度背景所决定的。在古代氏族社会中,复仇制度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亲属间“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是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首要选择,加害人所在氏族的赔偿仅是对受害方复仇权的购买,(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431页。)也就是说,复仇制度下的赔偿只不过是加害人以身赎罪的替代办法。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在侵权的救济与制裁当中,社会公力逐渐强化,公力救济逐步取代了私力救济而占支配性地位。而且,随着诸如平等、自由等观念的兴起,个人身体及意志自由之状态以及个人间平等之法律地位也使得个人对他人的强制逐渐为法律所不允,私力救济逐渐退出了侵权救济的历史舞台。但这绝不意味着私力救济的完全淡出,因为公力救济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完全救济受害人,法律也有限度地承认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合理性。《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得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注:《德国民法典》第229条,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为了保全请求权目的进行自行保护的,而依当时情势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时帮助并且只有通过自助才能避免请求权的丧失或其行使的严重困难的,该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注:《瑞士债务法》,见金勇军译,“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期,第335-359页。)《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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