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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济的土壤必然要求生成一个国家介入市场经济的法,这个法只能是经济法。由是观之,混合经济理论及其实践,直接从经济体制

需要的角度,一方面揭示了不同经济领域的特殊性,从而要求不同的法律群体的存在。但是,在经济活动中,国家与市场的结合是不可分离的。因而三法也必须是互动的;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文化价值之一是多元主义,而多元主义又会进一步弱化社会各领域的界线,相应地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就要弱化各部门法领域的严格划分,由此必然导致各部门法之间的互动性的增强。
  在中国,法律互动的特征就更为显著。中国一向强调集体主义,社会关系的互动性和社会行为的连带性尤为强烈。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中,不是由市民社会的自然变迁而完成的,而是由国家这种政治人的积极介入并推动而实现的。因此,在这种社会变革模式中,市民社会、市场、国家三者的结合就更为紧密,三法的互动就更为重要和明显。同时,中国的法治也不是从市民社会和市场中自然滋生出来的,而是依赖了理性的国家的权力的促进才实现的,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从一开始就体现了自治与统治、自发与自觉、社会与国家的合力。所以,中国的整个法治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建立都是各种矛盾冲突与协调的结果。这种结果必然要反映到各个法律部门的关系之中,从而使得各个法律部门互动成了构建我国市场法律体系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二)三法互动的法理基础
  三法互动的法理基础有两个:一是法治系统的统一;二是法律部门划分的缺陷性。首先,法治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同时应是一个最优的系统。而法治系统的统一必须以承认法律部门的协调与互动为前提。法律秩序是法治体系统一的结果,而法律秩序又是作为所有法律部门的合力的结果。在整个法治系统中,各个部门法是它的子系统,分别发挥和承担着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并通过相互的运动和制衡共同支持整个法治系统的运行。在这个运行机制中至关重要的是要合理地分配各个子系统的职能,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各自的最佳的功能作用。建立法治系统并不是最终目的,而是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各个组成部分的职能。各个组成部分的职能,共同一致地作用于系统,就是整个法治系统的总职能,这样,总职能就一定能够大于分职能的总和。(注:李昌麒、周亚伯:《怎样运用系统论研究法学问题》,载《系统科学论著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9页。)因此,互动就成为了法治体系发挥最大功能的基本要件。其次,任何法律部门的划分都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表现为:1.划分的形式主义。法律自身带有明显的形式主义,因此,要求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应当组织合理,其内部结构应当是协调统一的。(注:[俄]B·B·拉扎列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法律规范类别形式的分类,是人们对法律规范结构体系的形而上学的反映。2.划分的相对性。(注: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法律部门是根据法律规范的相对特点进行的分类。每个法律部门的特点并不是绝对的,而仅仅是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所作的区分。3.划分的不完全性。由于划分标准的局限性及相对性,决定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的不彻底性和非全面性。4.划分的理想主义。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律研究者从抽象思维的角度出发,按照理论思考的模式进行的。法律部门划分所针对的对象是典型的类属,不可能充分考虑非典型法律规范的分类问题。由上述可见,任何法律部门的划分都是相对的、不全面的和形式上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对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及法律部门间的联系性没有任何的影响,其唯一作用是为人们认识和运用法律规范提供一定的方便。换言之,法律部门的划分仅仅是理论研究上的一种形而上学的结果,它不应当作为否定法律部门间的互动关系的依据,我们现在所要强调的不应当是部门法的绝对划分,而是它们的绝对互动。
  我们强调三法的互动关系,其主要理由在于三者之间的特殊联系:
  第一,文化与精神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其理念是自由主义,其文化基础是自由主义文化。行政法的理念是国家主义,其文化基础是国家统治的理论。自由与统治永远是一对矛盾。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行政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是防止国家权力的膨胀并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应该说,这二者都是从自由主义文化出发的。经济法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双重性,它主张自由与统治的协调,即它一方面以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为己任,但它又要超越个人的私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另一方面,它既赋予国家适当的干预权,它又要防止国家公权的滥用。所以,三法的互动是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融合与互补的产物。具体讲,三法的文化与精神的互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自由主义即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的互补,表现为民法与行政法的互动;二是自由主义与集体主义的互补,体现在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作;三是国家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协调,表现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作;最后表现为在三法的规制下,为着维护社会秩序的共同目标,形成自由主义、集体主义与国家主义相统一与协调的互动机制。
  第二,法功能的相互矫正性。这种相互矫正性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三者的功能表现为对权利的调控功能互补。民法的功能是保护私权并对抗公权。行政法的功能是规范与限制行政权的扩张。然而,民法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张扬私权,但它又容易导致私权的泛滥。行政法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它可以保护私权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助长不适当的行政扩权。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都是社会利益两种极端的表现,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达到对立的统一。当然,二者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假如没有个人本位主义与私权,就不可能有自由与平等的追求,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解放与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假如没有国家本位主义与统治权,就不可能形成统治与秩序。但是,社会是在努力克服不断出现的各种对立与矛盾中而发展的,单靠行政法与民法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兼顾这一目标的。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它既要限制私权的滥用,又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因此,三法的协调必然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方式。其次,三法功能的互补主要表现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互补。民法与行政法均强调形式正义,而形式正义有时会忽视结果的合理性。经济法则是以维护实质正义为目标,矫正民法与行政法因追求形式正义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然而,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可能由于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而最终导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行政法的矫正。在三法的互动关系中,行政法通过行政权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权的泛滥;民法通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责任制度可以阻止行政权的对私权的无端侵扰;经济法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社会可持续发展、宏观经济的平衡可以为社会各群体的利益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制度环境,同时也为国家权力界定了基本的范围及介入市场的方式和途径。从这一角度讲,经济法实际上是协调个人、集体、国家三者利益的制度通道。对于经济权利的行使,我们不仅要追求程序公正,更重要的是要追求实质公正。以合同为例,就存在一个因合同自由的极端发展,而导致的需要通过竞争法对垄断行为进行矫正的问题。
  第三,调整对象的交叉性。三法调整对象的交叉,渊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三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要导致三法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三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层面上

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例如合同关系,民商法从合同平等与自由角度保护合同关系,行政法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行政性合同进行规范,经济法则从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等角度维护市场秩序。又如,对公司的法律调控,民商法着重规范公司的民事行为;行政法则着重规范公司的注册与登记;经济法则从市场运行的角度控制其市场行为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因此,对于这些交叉调整的关系,只有三法的互动,才能形成有效的协调机制,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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