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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分析不构成武力攻击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措施时认为,“有必要将最严重的使用武力的形式(即那些构成武力攻击的形式)与其他不甚严重的形式区分开来”。法院将行使自卫权限于武力攻击的情形,并判定武力攻击包括“一个国家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小队、武装团队、非正规军或雇佣兵对另一国家进行武力行为,其严重性相当于正规军所进行的实际武力攻击,或实际卷入了这种攻击。”“根据现行国际法,国家没有对不构成‘武力攻击’的非法武力行为作出‘集体’武力反应的权利。”(注:The  Nicaragua  Case,Paras.191,194,195,211.)《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的序言指出,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的最严重和最危险的形式,其第3条第7款还规定了武装小队的行为构成侵略的严重性或实际卷入标准,这为1991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5条第4款第7项所重申。联合国原子能委员会在1946年也曾指出,“在考虑违反条约或公约条款的问题时,还必须记住,这种违反必须在性质上非常严重才引起第51条所承认的自卫之固有权利。”(注:See  D.W.Bowett,Self-Defense  in  International  Law,P.189.)
  使用武力的严重性质是与这种行为的规模和后果相关的。在评价以自卫所采取行动的合法性主张时,规模和后果因素将具有特别的意义。但是,构成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并不以大规模发生为条件。第51条绝没有将自己限于大规模的或重大的武力攻击,而将小规模武力攻击排除在外。孔慈认为,“如果‘武力攻击’的意思是非法武力攻击,那么它就指的是任何非法武力攻击,甚至小的边境事件。”(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176.)在《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构成侵略的行为显然不是以武装部队或武装小队的大规模行动来考虑的。国际法院也承认,武力攻击无需采取大规模军事行动。(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95.)因此,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很难说不引起自卫权。根据《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第3条,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家的商船和民航机构成侵略行为。《北大西洋公约》第6条在武力攻击的定义中包括对任何缔约国的船舶或飞机的攻击。
  如上所述,武装小队或非正规军的跨界使用武力是否构成武力攻击,取决于其行动的严重性质。按照这一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越界恐怖主义袭击属于第51条意义内的武力攻击。然而,这个问题不是没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袭击不是武力攻击,而是国际公约上的一种刑事犯罪,一系列反恐怖主义公约建立了对违法者及其同谋提起追诉的程序。另一种观点承认某种类型的恐怖主义袭击构成武力攻击,但将是否直接针对国家本身作为定性标准。(注:See  Stanimir  A.Alexandrov,Self-Defense  against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P.183.)这种看法不能在法律上予以充分证明。有关国际公约将恐怖主义行为界定为一种刑事犯罪并不必然成为将它视为武力攻击的法律障碍,受害国无需在将恐怖主义攻击视为犯罪行为或等同于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之间进行选择。《国际法原则宣言》在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部分规定,国家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涉及使用武力的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的有组织活动。来自一国领土的恐怖主义分子对另一国领土内目标的攻击仍然是武力攻击。在1967年谴责葡萄牙没有防止雇佣军使用安哥拉的领土(当时在葡萄牙当局控制下)作为对刚果进行军事行动的基地的决议中,安理会几次使用了“武力攻击”术语。实际上,恐怖主义攻击可适当地定性为既是犯罪行为又是武力攻击。根据现代国际法,侵略行为和反人道罪既可视为引起个人责任的犯罪行为,又可视为引起国家责任的违反使用武力的行为。国际恐怖主义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滥施暴力,主要以无辜平民为目标。在恐怖主义成为人类公害、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威胁的当今时代,直接针对国家本身的定性标准势必将绝大多数恐怖主义攻击排除在武力攻击的范围之外,这将极大地缩小国家作出反应的权利。只要越界恐怖主义攻击严重到类似于一国武装部队进行的攻击,就不能阻止将它视为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这为美国和国际社会对“9·11”恐怖主义袭击的反应所证明。鉴于这次袭击的严重后果,不仅美国立

即宣布遭受军事攻击、在安理会中声称是武力攻击的受害者,而且美国的这一解释还为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所接受。安理会通过的两个决议虽然没有提到武力攻击,但确认了自卫权。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同意,如果能确定这次攻击是从国外直接针对美国的,那将视为华盛顿条约第5条内的行动。在美国简报了它所搜集的情报后,该组织认定事实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9月11日对美国的攻击是直接来自国外的,因此应视为华盛顿条约第5条内的行动。”同样,美洲国家组织决定,对美国的这些恐怖主义攻击是对所有美洲国家的攻击。
  对于其他不甚严重但仍然涉及使用武力的行为,比如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动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的内争,这些间接使用武力形式虽然也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但不构成武力攻击。“尼加拉瓜案”判决明确指出,武力攻击概念不包括“以提供武器、后勤或其他支持的形式对反政府力量的协助”,即使“这种协助可被视为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等同于对他国对内或对外事务的干涉。”(注:The  Nicaragua  Case,Paras.195,230.)这一论点与国家实践相符合。安理会在许多场合中也呼吁停止向有关国家的反政府武装提供武器或其他外部支持,而从来没有把这种干涉定性为武力攻击。
    (三)攻击武器与武力攻击
  武力攻击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类型的影响。正如国际法院所强调的,第51条没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适用于武力攻击,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注:Se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Paras.39,41,ICJ,July  8,1996.)换言之,武力攻击可以采用常规的或非常规的、原始的或先进的武器进行。恐怖主义分子使用刀片劫持民用航空器进行如像“9·11”事件那样的攻击,与武装部队使用常规军事武器进行攻击没有什么不同。有学者甚至认为,“计算机网络攻击”如果引起了致命伤害,也可视为武力攻击。(注:See  Michael  N.Schmitt,Computer  Network  Attack  and  the  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Thoughts  on  a  Normative  Framework,Columbia  Jou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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