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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动产征收的私法思考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征收与征用追求的目的不同。虽都是经过“征”的过程,但在“征”的最终目的上有别:“征收”的最终目的旨在获得对被征客体的最终支配权;“征用”的最终目的旨在通过“用”而满足征者的需求,而非追求对被征客体的最终支配权。显然,在不动产征收中,尽管被征收的土地依然存在,但是为了实现征收者诸如基本建设或房屋开发的目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定着物均面临被事实处分的可能。而不动产被事实处分完全是最终支配权行使的结果。故“征收”与“征用”应当是不同的。
  3.从行为上分析,征收与征用的标的物和效力不同。“征收”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征用”的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亦可以是动产。“征收”与“征用”均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且均涉及物权转移的效力,但征收的效力是导致被征收者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最终转移且产生补偿费用请求权;征用的效力则是导致被征用者的财产使用权移转(可消耗动产除外)且产生使用费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被“征用”的标的物是可消耗的动产如食品、燃料等,返还的应是同质同量的种类物。
  此外,在国外立法例上,有将“征收”与“征用”区分规定的立法例,可供我们参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征用或者征收]如果用益物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用或者征收,则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在意大利法律中,征用是指仅在战争或和平时期的军事活动期间内,公共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对他人的财产权利给予例外的、必需的强制征调。例如可以征用食品、燃料等,同时要对被征用者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征收则强调是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物权人在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失去物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例如市政府为了建造一家医院而使一位市民失去了其土地所有权并得到金钱补偿。由此可见,在意大利民法中,征用的发生被严格限定在一定的条件下,被征用的客体多为动产。征收的发生被严格限定在一定的目的上,被征收的客体通常为不动产。但是,无论是征用或是征收,对被征者的补偿是征用人或者征收人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基于上述认识,从不动产的角度而言,在认识不动产征收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不动产征收行为是公法性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在不动产征收中,被征收人不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同征收者进行协商,相反,政府作为征收者得以在法定目的和范围内得以依法定程序直接实施征收行为。其行为效力是使他人的私权被强制移转给国家。
  第二,不动产征收具有严格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导致不动产征收发生的目的只能是为社会公共利益,且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征收的直接目的。凡以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无关的欲取得他人私权的行为目的,均不构成不动产征收发生的目的,因而也就不得适用不动产征收的途径获取他人私权。
  第三,不动产征收具有法定程序性。任何不动产征收行为的发生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因为私权非因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在德国法中,不动产征收被认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剥夺他人私权的一种情形。但严格讲,不动产征收与剥夺有所不同,因为剥夺是使他人私权彻底丧失且无对价补偿的一种行为,而征收虽然在私权丧失上被征收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抗辩的可能,但是却有获得公正补偿的请求权。
  第四,不动产征收具有补偿性。由于不动产征收的发生多导致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最终转移,按照公平原则依公正标准获得相应补偿是被征收者的权利。
  第五,不动产征收产生的权利取得具有非法律行为性和继受取得性。由于不动产征收的发生不仅排斥被征收者的意思表示,而且强调征收者直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基于不动产征收发生的取得,不是依法律行为的取得。至于该取得的性质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有学者认为征收具有原始取得的性质[9](P.2),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征收是以承认他人私权存在为前提条件,所以才出现征收者或者征收执行者必须承担给付征收补偿的义务。征收与没收应当是不同性质的行为。
  综上,不动产征收应当被理解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政府依法定程序强制获得他人不动产物权并必须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上述因素的分析是我们思考对不动产征收给予法律制约的基础。
  三、不动产征收的理念基础及其思考
  不动产征收理念的考察是探讨不动产征收法律制度的基本条件。因为制度的构建是在理念导引下进行的。就不动产物权的保护与限制而言,欧陆国家的观念演进与中国的观念演进间的差异相当明显。
  在欧陆国家,渊源于罗马法的所有权思想有着巨大影响。在罗马法中,极为浓厚的个人主义观念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利的基础,作为完整的物权性权利的所有权被视为是纯粹私法上的一种权利,人们的社会身份与所有权的取得和保护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人的自由和人格独立是所有权存在的理念基础。尤其在欧洲经历了近一千余年的神学统治后,人们对于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的渴望使得罗马法中有关所有权的理念得到了空前的认可和迅速的发展,人文主义的思想更是为个人主义和物权天赋提供了理论基础。就大陆法系物权制度而言,这实在是物权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但是,任何试图使一个事物变得极为绝对的同时,就必然会出现人们所不希望看到的负效应的发生。当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物权被推向极端时,使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的现象丛生,反过来又使得个人的利益并不能真正实现。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市民权宣言》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其第17条写道:“所有权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非经合理证明的确是为公共需要并履行正当补偿,不得加以剥夺。”但是,在不断高涨的人文主义思潮中,这种理智和冷静被抛到一旁。
  当权利自由被放大到已经严重影响了人们权利行使的时候,人们对权利保护的绝对化现象开始进行反思。19世纪末20世纪初,所有权义务论成为一个渐被接受的主流观念,且作为一种理念被广而推之地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他物权领域。
  所有权义务论亦称为所有权社会化理念,其首倡者被认为是德国著名的学者耶林(Rudolph  on  Jhering,1818-1892)。在其有名的作品《论法律的目的》一书中,他提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应仅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亦应当为社会的利益。因此,现在应当以“社会所有权”制度替代“个人所有权”制度。一些法国学者亦认为:人们的所有权之所以受到他人的尊重,是因为它具有有益于社会的机能[10](P.246-250)。这一认识被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所确认,其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当同时有利于公共福利。”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将这一思想给予再次确定,该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公共利益服务。”但是,该《基本法》并没有仅将所有权义务作为惟一需要强

调之点,相反,同时亦关注所有权义务的承担应当得到的法律救济,该法第14条第3款同时规定:“剥夺所有权只有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能被允许。剥夺所有权只能依照法律或者根据法律的原因进行,而且该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规定。该损害赔偿必须在对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衡量之后确定。对于损害赔偿额的高低有争议时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11](P.55)。在对德国学者的上述理论进行分析时,我们不能否定,日尔曼法律文化中浓厚的团体主义思想对现代所有权社会化理念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否认德国学者提出的所有权义务理论是独立于日尔曼思想的现代法学对物权的理性思考。这就是不动产征收得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出现的思想和理念背景。
  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将不动产征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制定于民法典之中。《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项规定:“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况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意大利民法典》第838条规定:“[对涉及国民生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财产实行的征收]在所有权人放弃保存、耕种或者使用涉及国民生产利益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国民生产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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