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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时间:2006-11-24栏目:民法论文

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明确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而2002年9月27日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全国首个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文规定未婚女子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子女的立法例。对该立法例,吉林省政府法制办的张满良处长称:“在这个多元化时代,有人选择终生独身,按以前的规定,他们的生育权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应该在尊重社会现实发展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出公平合理。”  ⑾全国妇联社会活动处的刘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项法律的制定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妇女的地位在不断提高,妇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吉林省‘非婚生育’这项法规的出台虽说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毕竟是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非婚妈妈’和他们的孩子有了法律的保障,权利义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利补充,他基本适用于中国国情。”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生育固然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毕竟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权利具有相对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有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也即“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更何况,如果允许适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却不允许适龄但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男子也有该权利,是否构成对男子生育权的歧视?通过该种方式生育的子女生活成长在单亲家庭中,很难说有利于其正常健康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是否侵害了该子女选择过完整家庭生活(拥有生物父亲或社会父亲)的权利?因此,针对生育权,相应的社会干涉还是必要的。
  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获得发展及参与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种权利,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为重;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指任何涉及事情,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无歧视原则,即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认上,应当按照《儿童权利公约》有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规定,以儿童利益为重。人工授精以满足不能自然生育的夫妻的合理大摇大摆为动因,以生育子女为目的和必然结果。由此,有关子女的身份、地位和权益是人工授精的核心问题,保护子女应作为其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身份、地位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的子女从出生时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一切合法权益,并在胎儿期间享有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任何人不得歧视。
  2、经夫妻双方同意,使用他人捐献精子、卵子、胚胎出生的婴儿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而与捐献者及其有关亲属除受法定的血亲禁婚限制的约束之外,不能产生亲属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⒀
  3、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出生的事实及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但无权知道谁是供体,更无权要求会见供体。⒁
  4、人工生殖技术下所生子女,在长大成年后均不得解除或变更其亲属关系及其有关权利义务。⒂
在前述案例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正确认定人工授精的女孩的法律地位为婚生的同时,作出了由其生母直接抚养、社会父亲承担一定抚养费的判决。
  五、结  论
  现代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影响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和限制是绝对必要的。当前,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通过立法保障生殖技术的正确应用,力求生殖技术的发展与社会协调,为社会服务。我国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发展却相当迅速。但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其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因此,非常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促进生殖技术的健康发展,造福人类。人工授精作为生殖技术的一种,在我国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由此也产生出了大量的涉及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地位和权益的保护问题,诉至司法解决的不在少数,但限于法律上的阙如,实践中的争议较多。本文从一个典型的人工授精案件探讨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提出应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出发考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利益。(作者:刘京柱)

参考文献:
①②杨立新:《论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载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

1版,第508页;
③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第509页;
④冯建妹:《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第64页;
⑤参见杨立新:《论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载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第510页;
⑥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86-87页;
⑦孙国祥:《人工生育技术中的法律问题》,见http://www.wtolaw.gov.cn  >>  专家论述  >>2004年9月14日,原载《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⑧杨立新:《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载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400页;
⑨⑩同⑦
  ⑾⑿、崔宏伟:《吉林省“非婚妇女”可生育子女出笼前前后后》,载南方网首页  >  法制频道  >  法律评论2002年11月13日;
⒀⒂陈小君、曹诗权:《浅论人工生殖管理的法律调控原则》,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2002年1月24日。原文出处:《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⒁裴立琴:《我国生殖技术立法有关内容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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