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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前瞻

时间:2006-11-24栏目:经济法论文

时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会得到充分考虑。
五、公司经营范围制度将作修改
现行《公司法》第11条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一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自由的极大限制,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新的《公司法》可能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对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由公司自行决定。
六、公司设立程序简化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77条);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第27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设立将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准则设立原则下,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而许可设立指设立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才能登记为公司。市场经济国家大多采取准则设立原则。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将极大地提高公司设立的透明度,降低制度规则为公司设立增加的成本。
七、可能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12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可能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这将为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撑,有利于培育世界500强。
八、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将更明确
现行《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将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会明确股东违法抽回出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可能纳入新《公司法》。
九、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将在全面建立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的框架下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方面将大大降低,但对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责任也将更加明确。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上市条件方面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专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规定,有专家认为公司上市是证券法规范,应该将该节内容转至《证券法》,实际上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形态,在《公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须的。因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上市公司是一种更公众化的公司形态,其法律关系对社会往往有更广泛的影响,修改后《公司法》仍会对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就公司上市条件而言,认为是证券法规范应该说更为科学些,这次《证券法》与《公司法》可以说是同步修改,也便于规范领域的划分和两大法的整体协调。
现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规定还不到位,有些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为方便公司上市融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产重组,《公司法》修改时将对此作出调整,部分上市规则甚至不排除由上海、深圳交易所自己制定,报国务院或证监会批准即可。在上市管理方面也会有放松,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此次修改会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同时,公司上市管理将更注重上市公司的资格控制而非数量控制,改变切块下达的指标方式。
从方便公司上市融资的原则出发,《公司法》的修改将涉及适度降低企业上市门槛等多项主要内容,可能将修改连续三年盈利的限制条款,使大批成长型企业获得上市机会。现行《公司法》第152条关于上市条件中赢利业绩连续计算的规定区别对待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有违平等原则,使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处于不平等地位。而且改制公司经连续计算的赢利能力与实际赢利能力之间存在较大的误差,也不利于投资者作投资判断。
企业界翘首关注的二板市场的推出已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现行《公司法》实际已成为其运作的法律障碍,这也是此次《公司法》修该改的目的之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规模足以让广大中小企业望市兴叹,这种规定与二版市场格格不入。在国际上,二板市场是针对中小企业提供的一个入市门槛较低的直接融资渠道。由于二板市场的宗旨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因此,有关专家认为,《公司法》的修改将充分考虑二板市场的实情,对二板市场上市的条件会另作规定。
另外,对于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也将作规定。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上市应提前一年进行改制辅导。改制就是将现有的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大量民营企业申请上市时已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是否仍需遵循改制辅导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公司法》可能会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市时不必提前一年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接受一年的上市前辅导即可,待公募完成时,股份有限公司即正式成立。也就是将上市与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两步走改为同步完成。
近年退市公司重组问题弄的非常热闹,但各种重组模式都感受到了《公司法》的阻击,更谈不上《公司法》对退市公司重组的引导和规范。象郑百文就采取了原股东"默示同意"出让50%股份的做法。但是出让50%的股份必须要大家自愿,否则就侵犯了别人的财产权,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有些人不愿意出让,这种模式就是不合法的。而要通过发行新股引入新投资者又会遇到现行《公司法》第137条即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在最近三年内

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障碍。需要说明的是,当初我国制定《公司法》时,没有考虑到公司拯救过程中战略重组的需求。之所以规定公司必须在三年盈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行新股,主要是出于保护市场投资者的考虑。谁也没有想到这一规定如今会成为公司拯救过程中战略重组的一个不应有的法律障碍。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应当会考虑退市公司重组的问题,规定在企业重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允许对新的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具体做法是,在公司、债权人和新投资者协商的基础上,拿出包含定向增发股份的重组方案,然后将该方案交股东大会表决,经多数通过后实施。这种做法在国外是很正常的。
最后,目前我国正在探索的国有资本退出通道主要还是通过上市公司来运作,重点考虑的退出方式是协议转让、上市配售、回购等;这对企业投资上市公司间接上市也是一条日渐明晰的渠道。
这次《公司法》修改后将大大方便民营公司上市融资,这对浙江这个民营经济大省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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