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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下)

时间:2006-11-24栏目:行政法论文

经济损失,国家对这类损害是否赔偿?某人经合法手续领到许可证并依此建起房屋,后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章建筑并拆除,发放许可证机关是否负责赔偿?某公民财产被盗,能否以公安机关维护治安不力为由请求赔偿?要回答这些问题,除符合其他条件外,还应分析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这种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如何。

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就为因果关系。当然,也有主张简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凡是引发结果的条件皆为原因,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逻辑上联系的事实,就视为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称为条件说。

此外还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的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断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由损害看行为,可以确信是它造成的,由行为看结果,可以预料它能够造成,那么该行为即为相当原因。如警察殴打人致伤,并囚之于拘留所,受伤人因不能外出医治,或治疗不得法,遂因伤致死,殴人行为与死亡结果应该视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后加入其他原因。如其他原因在客观上足以预料有结合的可能,则其行为对于损害,是相当原因。同样,行为前已有其他原因,如果再加上行为这一原因,在客观上可以认为足以引起损害,则其行为也属相当原因。就目前理论看,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更具说服力。

行政赔偿中因果关系,在某些方面要比民事赔偿严格的多,另外一些方面又要宽松的多,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理论分析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很难获得满意结果。例如,公安机关违法限制某企业经理的自由,企业因此无法开业而遭受损失,依照民法原理,国家应当赔偿企业的损失,因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导致企业损失的主要原因。然而,多数国家的行政赔偿法律并不这样规定,否认限制公民自由与企业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规定一定数额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在美国,一个杀人犯因某种原因被释放了,结果该杀人犯出狱后第二天又杀了一个人,被害者家属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地区和上诉法院都判决由监狱负责赔偿,但最终被联邦法院否决了,理由是监狱释放犯人的决定确有错误,但释放的行为不是杀人犯再次杀人的直接原因。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果之间具有逻辑联系,此案符合逻辑联系;二是因果之间有直接相关性,即依正常人的经验和理解,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牵连。此案不具备这个条件。所以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有趣的是,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因果关系则表明的很宽松,如某人在大街上不慎摔倒,法院判决市政府赔偿,理由是市政府未能及时清扫积雪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在日本法中,这种因果关系比较严格,但自70年代后期开始,这些严格的标准在与卫生污染有关的诉讼中已经被放松。

正如前面所述,行政侵犯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它具有非法性、滥用或超越裁量权性、强制性等特点,凡违背时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视作侵权行为。因此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为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例如,警察发现有人殴打伤人而不予制止,就违背了他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受害人无法向加害人求偿时(如已逃跑,无支付能力)而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为警察与受害之间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违背法定义务即为因,受害人损失为果,二者虽无必然联系,但有间接联系。又如公民已将各种材料、证件准备齐全;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建筑或营业执照,而承办人无故长期积压不为之办理,致生损害者,行政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的损失是因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其应予履行的义务而造成的,已构成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赔偿,某公民贩运西瓜途中被人哄抢,请求当地派出所保护,派出所拖延懈怠履行保护义务,而造成西瓜被哄抢,该公安部门应赔偿瓜主损失。以上看到的例子都是不作为引起的,即国家行政机关违背他所承担的义务引起的。至于这种职务上的义务既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上级命令的,有的虽无明文规定,但按照普通常理,在正常情况下应做的,凡是行政机关应该做的而没做的,就是失职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由此引起损害,国家负赔偿责任。

在有些国家,很少研究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而是研究行政机关公务员所负的公职义务以及与第三人的关联性。只要公务员所负的义务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而公务员违背该义务并造成特定第三人损失,该公务员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法国有一个城市的某道路交通十分拥挤,许多人不按规定随处停车,附近一居民得了重病,救护车因交通拥挤未能及时赶到该居民住处予以抢救,以致死亡。法国行政法院判决认为,受害人的损失与行政机关交通管理不善有因果关系,而且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交通管理机关负有维护交通秩序,保证道路畅通的法定公职义务。在本案中,交通部门未履行好此项义务而导致受害人损失、国家应当赔偿。

之所以强调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以受害人不能通过其他方法受偿为前提,主要是考虑到当行政侵权和其他行为(如刑事民侵权损害)混杂一起时,如警察发现甲殴打乙却不制止致使乙受伤,乙可先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要求甲赔偿,如甲逃匿或无支付能力,乙可向国家请求赔偿。同样,当一幢大楼失火时,主人向消防机关报告并要求及时灭火,如消防机关故意拖延以致酿成大灾,那么受害人先可向失火责任人求偿,如果得不到赔偿,则可向消防机关请求赔偿。

由此可见,行政赔偿责

任中的因果关系,应该以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公职义务为基础,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权益为依托,以违反公职义务与权益遭到损害之间的关系为内容,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衡量和确定的逻辑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该是客观、恰当、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随意的。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在时间顺序上应出现在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而且还须起着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当然,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和决定性原因。例如,有一段柏油马路刚刚修完,未设置标记,一个演员路过该段马路,鞋上沾了柏油,到了剧场又把地毯弄脏,剧场老板因此起诉要求国家赔偿。此案中,与损害最近的原因是女演员走进剧场的事实,但它不是主要原因和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国家公共管理不良才是这一损害的直接原因。公务机关在刚刚修复的道路上,未能及时清除脏物,应当树立标志,告诫行人绕道而行。可见公路管理机关的失职是造成剧院地毯损害的真正原因,最后法院判决负责道路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四)缺乏因果关系的事实
国家只对直接产生损害的原因事实负赔偿责任。有些特殊的致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联系,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它们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行为促使损害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或加重时,行政主体完全不负赔偿责任或者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例如,儿童在公园玩耍时,被树枝划伤,其父母要求行政机关赔偿,而行政机关认为儿童受伤是父母看管不够,行政法院认为公园存在伤害儿童的危险,说明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但它并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损害也有因果关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过错引起的,那么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天灾等引起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力量,因此造成的损害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行政机关对此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与原因不明的意外事件不同,后果如机器故障、火灾等,它可以免除国家的过错责任,但不能排除行政主体的危险责任。例如,某一水坝漏水,造成邻近居民的损害,但漏水的原因不明,这可以排除国家的过失赔偿责任,但不能排除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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