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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范围

时间:2006-11-24栏目:行政法论文

适用国家赔偿,英国《王权诉讼法》也规定,对于邮政物品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在我国,邮政等公用事业正趋于企业化,因此造成的损害依照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章则规定了特别的损失赔偿条款。规定了对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国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不予赔偿。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采取的合法行为(包括处罚、强制、命令等)造成损害,除非法律有规定,如土地法规定征用及军事法律规定的军事行为,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7.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若损害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发生地震、火灾、水灾、飓风等引起公民损害,国家不负责任。行政机关依法扣押一辆轿车放置机关院内,发生地震造成车辆损害,受害人不得就损害向扣押行政机关提出。
8.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负责任。
(二)国家减免赔偿责任的情形

在有些情形下,虽然国家为赔偿责任主体,但不必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国外个别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如果被害人能依照普通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的,不得依照国家赔偿法行使赔偿请求权。国家行政机关免责或减责的情形主要有:

损益相抵。指受害人因同一受害事实已从其他途径如保险、社会救济,抚恤等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的,则应在行政赔偿金融中扣除,国家因此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例如,某公民被行政机关汽车撞伤,但通过保险已获得全部补偿的,国家可减免此责任。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主要是考虑到损害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宗旨而不是让受害人因此获得更多的利益,即不当得利。③因此,适用该原则时,必须注意:所谓"相抵"是指能够相抵的同一损害事实而获得的利益,如果受害人就另外一损害事实获得的利益,不能与此损害相抵。受害人所获的利益,必须是与损害有直接、必然关系的利益,如果受害人从亲朋好友处获得慰问性的财物,不能作为相抵内容。

过失相抵。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负有责任时,国家可减轻或免除承担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表现形式很多,被害人未能及时采取救济方法而减少损失,如违法拘禁、征税、查封或征收等,被害人不及时采取法律上的救济方法,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的,也可以视为过失相抵。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或容易采取救济措施是判断能否相抵的标准。④法定代理人的过失,一般应视为受害人的过失。

第三人过错。如果受害人的损失是第三者的介入而引起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是行政机关和第三者共同行为造成的,则负连带责任,行政机关仅就其行为部分负责。
(三)特殊行为的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如果不在上述免责、减责行为之列,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均应予赔偿。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仅仅是行政赔偿的一部分,除具体行政行为和侵犯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行政诉讼范围之外的职务行为,它们如果侵犯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益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职务行为主要包括: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殴打或侮辱公民的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使公民受到伤害的行为;非法的内部惩戒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狱政管理行为;不作为行为。
1.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对于行政机关实施的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如非法拘禁、扣留、审查等造成的损害,国家是否应该赔偿呢?从各国立法看,只要这些行为符合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法律又未明确排除赔偿的可能性,国家一般均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违法拘留处罚、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害,国家应予赔偿。但多数人主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赔偿的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它们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它们的合法性已被司法机关判决否定。⑤那么除此之外的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内的其他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国家应否赔偿呢?多数人主张公民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提起赔偿诉讼。也有人主张可以将这些行为视为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从而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我认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解决,有一点是应该明确的,即凡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给织及公务员个人在执行职务、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均构成行政侵权行为。不论这些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论这些行为是否属于拘留、逮捕或收容及其他法定行政行为,国家均应予赔偿。
2.公务人员殴打或侮辱公民的行为

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期间殴打或以暴力侮辱公民的行为,国家是否予以赔偿?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务员执行职务期间殴打或以暴力侮辱行为属于个人过错行为,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新西兰的法律和法国早期判例持此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务员执行职务期间殴打侮辱行为属于兼有个人过错与公务过错的合并责任行为,公务员之所以能够侵害相对人权益,是因为公务为其提供了机会,同时也表明国家疏于监督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也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或者与公务员负连带责任。当然,受害人更愿意选择实力雄厚的国家为赔偿主体。实践中,法国对个人过错乃至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⑦。

我认为,对这种行为应具体分析。如果打骂、侮辱行为是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素质不高或业务不熟练、情绪急躁等原因而产生的,那么属于职务过失(包括重过错)。可以视为公务行为运作中产生的瑕疵,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国家对公务员保有求偿权和其他纪律处分权;如果殴打侮辱行为是公务员为了寻泄私愤、报复或个人恶意而借执行职务实施的,则应视为个人过错行为,或与公务脱离的个人行为,国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应由公务员个人负担。但受害人若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满意的赔偿时,仍有权向国家请求赔偿。
3.违法使用武器机械造成公民伤害的行为

1949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通过案例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公务员执行职务以外的本人过错,如果和公务的执行有密切联系时,可以同时成为公务过错。1949年另外一个案件中确立的特别风险理论也主张:公务人员使用武器本身已构成特别风险。在这种特别风险下造成的损害,
一般要由国家负责赔偿⑧。我国虽无这方面的规定,但类似案件还很多,公务人员如果违反有关武器使用的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造成他人伤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违法使用,包括违反有关规程故意或过失使用武器或其他枪械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当然,如果警察执行任务中施放催泪弹头、焰火、防雹弹,或受害者是拒捕的对象时,行为无违法或过错,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执行治安公务中造成的损害赔偿以严重过错为限。
4.非法的行政机关内部惩戒等行为

关于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惩戒等行为是否产生赔偿的问题,我国一些学者有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列,如果允许对这类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势必扩大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导致与行政诉讼法不一致的结果;另一种观点则在部分同意上述看法基础上,提出了解决法律冲突的办法,即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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